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20號
CHDV,106,司監宣,2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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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詳。末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47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父母蔡紅鮘及鄭玉梅為監護人。現因辦理受監護人蔡 聰順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紅鮘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關係人 鄭玉梅即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指定受監護人之妹婿即 關係人吳慶全(48年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蔡紅鮘之遺產繼承,關係 人鄭玉梅為受監護人蔡聰順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蔡聰順之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全部、現戶 部分)、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監護人鄭 玉梅於辦理被繼承人蔡紅鮘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 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惟查,依聲請人蔡淑麗所提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案,核相對人蔡聰順所分得遺產數額為新台幣(下同 )1,396,850元【土地部分價額加計現金90萬元】,遠低於 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2,552,609元【15,315,656÷6=2,552, 609.3;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應繼分之



部分形同拋棄繼承,該分割方案形式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 ,關係人即受推薦之特別代理人吳慶全竟無反對意見,並出 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足見關係人吳慶全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 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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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