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18號
CHDV,106,司監宣,1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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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崇智
關 係 人 宋華妹
      張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惠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華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雅谷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華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宋華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楊崇 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楊 雅谷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為共同繼承人,為辦理遺 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為此聲請選任張惠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華妹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 之人宋華妹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楊雅谷之繼承 人,因辦理遺產分割,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宋華妹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張 惠琪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書1 件在卷可稽。再查被繼承人楊雅谷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楊崇智 、受監護宣告人宋華妹、及楊崇仁楊崇義楊崇禮、楊秀 蘭等共6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有民國10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該分割 方案並未不足未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對



受監護宣告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保護其權益。從而,本 院認由關係人張惠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宋華妹辦理被繼承人 楊雅谷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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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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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彰化縣田中鎮中州│485.07平方公尺│由宋華妹楊崇仁、│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楊崇義楊崇禮、楊│
│ │ │ │128100分之3417│崇智楊秀蘭各按應│
│ │ │ │ │繼分,即每人各依6 │
│ │ │ │ │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 │
│ │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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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