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宗榮
關 係 人 許淑女
詹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七分割方法欄中關於「由詹進興、詹宗榮、詹秋菊、詹秀麗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詹進興、詹宗奇、詹秋菊、詹秀麗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