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3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周隨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周隨美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8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1,892元整,及自民國95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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