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貞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按每月逾期一期收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收新臺幣肆佰
元,逾期三期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貞珮於民國093年04月0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
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0928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12
月0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12月0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
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二)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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