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2131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捌仟壹 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率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逾該法 定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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