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吳姿嬅、吳姿瑩於民國89年3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9年2月29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 姿嬅、吳姿瑩於9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940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吳姿嬅 、吳姿瑩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上開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 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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