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 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 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 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 ,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尚積欠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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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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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 │ │ │
├──┬──┬──┬──┬──┬───┼───┤權利範│所有權│備註 │
│編號│縣市│鄉鎮○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圍 │人 │ │
│ │ │市區│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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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石碇│新興│深按│ 38-3 │3,831 │2 分 │乙○○│地目旱│
│ │縣 │鄉 │坑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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