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
3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8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發票人得免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發票人 既未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共同 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 萬元,付款地 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6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96年4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 17,853,845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就上開未清償餘額及其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 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據,並與其聲請 之內容相符,原裁定就上開未清償金額及約定利息部分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 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 出任何催討之證據,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審未察而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非適法云云。惟查,若發
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後,其再抗辯執票人未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以行使追索權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既如前述 ,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證明其已提示本件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即屬有誤而不可採。另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向高本院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