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72號
TPDV,96,家訴,72,200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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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琪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關鴻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養父黃添財係案外人黃隨之五男,與案外 人張黃柑為姊弟,黃隨於民國49年9 月2 日死亡、黃添財於 71年2 月10死亡,原告對於黃隨之遺產,有請求按應繼分登 記予黃添財再由原告繼承之請求權。又黃隨之遺產有土地多 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前揭黃隨財產申請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時,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補正:「 養女張美女等人如有繼承權,請一併載明」等語,後原告等 繼承人申請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補填被告之養父母 為張震南及張黃柑,卻因「戶籍資料無從判斷認定被告與張 震南、張黃柑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請台端循司法途徑解決 ,再以法院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而否 准。本案原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對於被告就黃隨之遺產,有按應繼分登記與張黃柑, 再由被告繼承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難以辦妥繼承 登記,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查案外人黃隨 於49年9 月2 日死亡,案外人張黃柑(本名黃柑,冠夫姓為 張黃柑)為其所生之女,亦於81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原名 劉美女,於14年6 月18日生(即大正14年),同年9 月11日 為張震南、張黃柑收為養女,更名為張美女,後於32年(即 昭和18年)與張新亭結婚,仍名張美女,此時被告與張震南 、張黃柑間仍為養親關係。然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時, 被告於夫家戶主張金水戶內申報戶口,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 、初次設籍謄本之姓名變更登載為乙○○○,申請時並未陳 明張震南、張黃柑為被告之養父母;而張震南向當時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亦未陳明其為被告之養父;又 姓氏為判斷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之關鍵,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 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名冠以夫姓。」,被告姓名乙○○○之 「張」字,乃冠以夫姓而來,「劉」字乃係回復生家姓氏,



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所肯認;依前揭函示規定暨被告戶籍資料記載, 顯見被告與張黃柑之收養關係於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已終止 ,則被告已非張黃柑之養女,即非張黃柑之繼承人,其對於 黃隨遺產之繼承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 對於黃隨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憑被告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申 請書,初次設籍謄本之姓名變更登記載為乙○○○,申請時 並未陳明張震南、張黃柑為被告之養父母云云,即主張被告 已與其養父張震南、養母張黃柑之間終止收養關係,不無率 斷之處。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條規定「日據時期養 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 ,祗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 戶籍遷徙而受影響。」,及內政部83年8 月22日台(八三) 內地字第8310439 號函公布「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八三律字第一六九六一號函節稱……,其內容則係依臺灣 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與養子(女)協 議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 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 止收養時須共同為之」(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67 頁及第170 頁參照)。足認台灣日據時期之 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亦須由養親與子(女)協議為之,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核與我民法第1080條第1 項之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相同。本件之發生既在 民國35年,台灣光復後,台灣自應為中華民國法權之所及, 則上開我民法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且無論於台灣日據時期 抑或台灣光復後,均無被告與養父母間合意終止收養協議之 事證,原告僅以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為據,並不 可取。再按「同姓不婚」,古有明訓,幾乎形成一種習俗。 本件當時養父養母所以同意被告嫁與張新亭為妻,乃鑒於被 告為擬制血親(本姓劉),婚後生育並無基因遺傳問題,然 對一般不明究裏,有好事者,卻以有違" 同姓不成婚" 為話 題,傳至夫家祇有隱忍未作解釋。惟夫家當時在地方上堪稱 名門望族,故重視周遭鄰人之評論,被告處於此種夾縫中, 不斷尋求如何化解此一困境?泊至台灣光復後,被告於夫家 戶主張金水主導下,初次設籍登記時,不得已,被告乃採取 以下權宜措施,即仍然保留一個張姓,此則對於養親及夫家 兩者而言,夫家既可防杜外界繼續議論,對被告之養父母則 張姓依然存在,當時此一措施深得養父母之肯定,參照司法



院解字第602 號釋示:「養子女從養者之姓,既為第一千零 七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本姓加 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為複姓, 至兼承兩姓宗祧,雖無禁止明文,但參照同法第一千零八十 三條之趣旨,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雖在其名字 中加一「劉」字,依上開解釋,「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 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與其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 ;依最高法院3 3 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養子從收養者之 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 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 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職是被告在其名字中加一「劉」 字,則被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依然存在, 並未因此而終止。又被告與養父養母之間親情融洽,始終如 一,從無齟齬,尤不致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規定列舉事由 ,雙方自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遍查戶籍資料上登載: 祇有養父張震南及養母張黃柑收養被告為養女之記載。被告 於32年與張新亭結婚後,迄至目前,一貫遵行為人子女者之 孝行,養老送終,被告收存之養父張震南於其逝世後十餘年 ,依閩南習俗「撿骨」另葬重修墓園,被告與其所有孝子女 一同在其墓園參與祭拜後,被告在養父墓碑前攝影留念以及 養胞弟張忠政之女出嫁時,被告在其喜宴中亦拍照留念。被 告養父張震南於60年逝世前後,被告始終如一,善盡孝道, 綜此,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與養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客觀上更遑論有「養親與養子(女)協議(終止)」 之事證,從而,養父養母與被告擬制血親關係始終存在,凡 我親族友朋皆共見共聞。倘如原告起訴狀所指稱:於「台灣 光復後即已收養終止」,被告即早已喪失與養親關係,被告 始終以養女身分准許被告參加養父母之祭拜禮,足證被告在 養父母其他子女中視之為同胞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否則,被 告自無參與養父母喪、葬禮儀之資格與地位,抑有進者,被 告與養父母,茍無擬制血親關係,亦不致行孝女之儀禮。是 本件無論於法、理、情三者,在在皆可證明,被告與養父母 收養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其繼承權之存在則無庸置疑,原 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養父黃添財係案外人黃隨之五男,與案外 人張黃柑為姊弟,黃隨於民國49年9 月2 日死亡、黃添財於 71年2 月10死亡,案外人張黃柑,亦於81年7 月24日死亡。 被告原名劉美女,於14年6 月18日生(即大正14年),同年 9 月11日為張震南、張黃柑收為養女,更名為張美女,後於



32年(即昭和18年)與張新亭結婚,仍名張美女,此時被告 與張震南、張黃柑間仍為養親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 籍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張黃柑之收養關係於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已終止, 則被告已非張黃柑之養女,即非張黃柑之繼承人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收養 關係之合意終止,係屬於收養關係成立後,獨立解消收養 關係之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者,就收養關 係有終止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時,被告於夫家戶 主張金水戶內申報戶口,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初次設籍 謄本之姓名變更登載為乙○○○,申請時並未陳明張震南 、張黃柑為被告之養父母;而張震南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 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亦未陳明其為被告之養父等情,固 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初次設籍戶籍謄 本為證,,惟原告仍須就張黃柑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 經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 習慣決定;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 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民 在收養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 養親之姓為其姓,並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如 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 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 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5 頁、第177 頁、第181 頁參照)。足認台灣日據時期 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亦須由養親與子(女)協議為 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核與我民法第1080條第1 項之 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相同。(四)本件原告主張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時,被告於夫家戶 主張金水戶內申報戶口,於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初次設 籍謄本之姓名,雖變更登載為乙○○○,且申請時並未陳 明張震南、張黃柑為被告之養父母;惟依前述判例及台灣 民事習慣意旨,尚不足據以證明張黃柑與被告間有終止收 養關係之合意。且證人陳丙○○即張黃柑之生女到庭證稱 :被告從小就與我同住,因為被告從小就吃我媽媽的奶養 到她嫁人為止,被告嫁人以後我們還是有來往,我父母親 生病被告也有來幫忙照顧,我父母親過世時被告也有回來 ,也幫忙出錢籌備喪禮,我父母親直到過世時,都沒有說 過要終止與被告的收養關係,我父母疼愛被告勝過我。因 為被告嫁給姓張的,變成同姓,為了冠夫姓,所以改為以 前姓劉再冠夫姓張,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的,被告所提參加 其父親張震南之重修墓園祭拜儀式為真實等語。亦徵被告 辯稱與張黃柑間從未終止收養,係因丈夫姓張,避免民間 同姓不相婚之困擾,才於初次設籍登記時,僅保留一個張 姓,而迄至目前,均有一貫遵行為人子女者之孝行,養老 送終等語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張黃柑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有有何 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黃隨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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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