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3 月12日起任職被告之關係企 業友泰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友泰公司負責 人陳洪素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至80年8 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要將友泰公 司遷至駿豪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統一管 理,而將友泰公司全部員工調至駿豪公司,時駿豪公司負責 人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迄87年11月19日駿豪公司搬遷至被 告現營業址,含伊在內之駿豪公司員工又再依被告法定代理 人指示調職至被告公司任職,繼於94年7 月1 日遭被告擅將 伊的投保單位改為第三人久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久倫 公司),伊的工作地點仍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261 巷1 號1 樓之址,工作性質及內容均未變,伊從未至久倫公 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地址工作。嗣於95年11月7 日 伊接獲被告通知因業務減縮將自95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通知伊領取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7萬元,但 伊的工作年資應自79年3 月12日起算,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足 ,伊遂拒絕領取被告所開立支付資遣費之支票,經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幾度協調兩造間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爭議, 被告僅同意將久倫公司與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故協調未能 成立,惟伊自79年3 月12日起受僱被告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之95年11月30日止,按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51,59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64,132 元,且伊的工作年資有3 年 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詎迄95年11月7 日始通知伊將於同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另應給付7 日預告 期間工資11,14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5,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因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市場萎縮,為因應 大環境不景氣、印刷業務量減少,故採取緊縮部門人力,以 度過不景氣的難關。乃於95年11月初先由部門主管告知製版 部門中幾位不會電腦製版員工被告可能進行縮編訊息,再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三郎出面與員工協商、確認資遣費數 額、具領資遣費支票後,發布人事命令自95年12月1 日起正 式終止勞動契約,如有不同意資遣者,則調至其他部門工作 。而原告於經公司部門主管告知縮編乙事後未置可否,至95 年11月中旬陳三郎出面找原告詳談時,原告稱其已將近50歲 ,不易找到新工作,希望不要資遣他,並要求多給資遣費等 語,陳三郎基於一念之仁,遂同意繼續留用原告,仍答應原 告休假至月底,伊並於95年11月28日依雙方協議對外發布人 事命令將原告調至裝訂廠,故伊於95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僅 是詢問、溝通性質,並無與原告終止契約之真意。詎原告於 95年11月30日銷假上班,知悉此一調職之人事公告後,自95 年12月1 日起即曠職多日未再到班,被告不得已於96年2 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至友泰公司、駿豪 公司與被告間屬不同法人,並非同一雇主,原告受僱友泰公 司、駿豪公司與被告,屬勞動契約之變更,並無年資併計之 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友泰公司之79年3 月 12日起算,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79年3 月12日起任職友泰公司,自80年8 月27日起至 駿豪公司工作,自87年11月19日起再至被告公司任職。 ⒉原告於87年11月19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均在臺北市○○ 路○ 段261 巷1 號1 樓之址擔任製版工作,惟其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於94年7 月1 日至95年2 月10日該段期間投保單位改 為久倫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後又改為被告公司。
⒊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公告自95年12月1 日起將原告自製版廠 調職至裝訂廠,但原告未曾到任新職,且自95年12月1 日起 即未再到被告處工作。
㈡本件爭執要點: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而終 止?
⒉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上開事由終止,則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若干?
⒊若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上開事由終止,則被告於95年11月28 日調整原告工作,是否合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 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 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他造之 同意,即得單方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均可 ,如以言詞表示終止,則於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被告 雖否認曾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證人即與原告同樣擔 任製版工作之丙○○到庭具結證稱:是證人賴三進先跟他說 公司業務不好要資遣他,後來晚上10點多時陳三郎有過來跟 他及原告說要資遣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 賴三進到庭證稱:他是製版部門主管,95年11月6 日公司通 知他去開會,說只留下幾個人其餘資遣,並要求他去告知被 資遣的人,他在95年11月7 日告知原告說因業務關係不需要 用到這麼多人所以要資遣,當晚陳三郎有再找被資遣的人談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95年11月 7 日授權證人賴三進及第三人陳三郎告知原告等人被告因業 務緊縮緣故,有必要資遣原告等人之旨。而業務緊縮乃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觀之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即明,被告既已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且為原告所了解,該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95年11月7 日派主管與原告協商僅是詢問、 溝通性質,因原告不願被資遣,伊始為調職處分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授權賴三進、陳三郎與原告等人商談 時,即已明確告知欲資遣原告等人之旨,已如前述,嗣原告 與陳三郎雖多次會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丙○○證稱
:陳三郎與他提及資遣乙事時有說一些資遣的條件,但當時 沒有談到要給多少資遣費、年資如何計算等節,是之後付錢 給他他才知道資遣費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參以證人賴三進證稱:他在95年11月7 日告知原告等,晚上 陳三郎有再找原告談,11月中旬又有找他們談過,大約20幾 號左右,原告有再去找陳三郎談過,談過之後有問題的就是 年資的部分,陳三郎說這個部分可以再談,要他告知原告, 但後來雙方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證被告 授權陳三郎通知原告資遣乙事時,並未先與原告確認年資計 算及資遣費數額,係於其後領取資遣費時,原告因認年資計 算有爭議,始與陳三郎多次協調,原告並無不願被資遣或要 求被告繼續留用情事。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授權賴 三進、陳三郎告知原告因業務緊縮遭資遣而終止,兩造嗣又 未能達成繼續原勞動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 約仍存續,並於95年11月28日調整原告工作、調動原告工作 地點云云,即無可採,故亦無探討被告嗣調整原告工作內容 是否合法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 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按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 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係於因業務量萎縮、緊縮部門 人力始欲資遣原告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就此節也無 爭執,堪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且被告係於95年11月7 日授權賴三 進、陳三郎通知原告將自95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僅預留23日預告期間,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9年3 月12日起算至95 年11月30日止,計有16年8 個月又18日之工作年資云云,惟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 職之友泰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陳洪素燕、乙○○雖為母子關
係,但其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 ,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 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 形。至駿豪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同為乙○○,但2 家公 司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亦非屬同一事業 單位或同一雇主,也無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情事,縱認上揭3 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 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 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 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 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4年6 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及83年6 月23日台 83勞動三字第39742 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上揭公司有規定 可予併計,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被告既否 認原告於87年11月19日前受僱於伊,並否認友泰公司、駿豪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的工作年資應自79年3 月12日起算云云 ,即無可取。
㈤又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雖曾於94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之短暫期間變更投保單位為 第三人久倫公司,然旋即又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該段期 間前後,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261 巷1 號1 樓之址,繼續從事製版工作,工作性質及內容均未 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至95 年2 月10日期間並未有變更雇主或工作調動等情,僅是單純 投保單位變更,尚不致影響原告工作年資計算。又原告於離 職前之6 個月,即95年6 月至同年11月薪資分別為50,346元 、52,240元、54,556元、52,614元、52,631元、47,748元,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存卷可按(見本院96年 度本勞調字第37號卷第38至第40頁),其平均工資為51,689 元((50,346+52,240+54,556+52,614+ 52,631+47, 748)/ 6 =51,68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主張僅 以51,590元計算平均工資,本院自應受其主張拘束,準此, 原告於遭被告資遣前年資為8 年又12天(自87年11月19日計 至95年11月30日止),得請求按8 又12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資遣費,故原告可領取資遣費應為:417,019 元( 51,590(8+1/12)=417,019.17元),其可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則為12,038元(51,590(30-23)/30=12,037.67 元 ),但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1,141元,本院 亦應受其主張之拘束,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為428,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 遭資遣尚未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428,160 元範 圍內為可取,被告所辯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2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就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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