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798,720元範圍內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 96年度裁全字第7554號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 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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