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怡儂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43,59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15,905元,其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設於宜蘭市○○路○ 段55號之福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郡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2 樓附設之「福郡歡唱城」內1死3傷。在該次火警 中受傷之訴外人戊○○、謝宏祥及陳宥豪3 人,經宜蘭縣消 防局及其他單位送往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其中戊○○因傷勢 嚴重,又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3 人由原告給付門診及 住院醫療費用共715,905元,其中戊○○部分支付695,596元 ,謝宏祥部分支付7,726元,陳宥豪部分支付12,583元。 ㈡福郡公司在宜蘭市○○路○ 段55號房屋經營「福郡大飯店」 ,依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故在福郡公司依法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有賠 償之義務,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有 代位受傷之戊○○、謝宏祥、陳宥豪等3 人向被告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惟原告屢次發文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醫 療費用,被告皆未給付,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05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戊○○、陳宥豪及謝宏祥與被告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係
因火災事故對訴外人即實質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而非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然原告主張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於給付之醫療費用後代位受害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而受害人之損失並非被告所致(暫且不論是 否為被告之被保險人行為所致),戊○○、陳宥豪及謝宏祥 對被告自無保險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受害人對被告之任何請求。
㈡系爭火災係發生在訴外人黃煜叡所經營、設於宜蘭市○○路 ○段55號2樓之「福郡歡唱城」,與福郡公司無涉,雖福郡公 司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證記載宜蘭市○○路○段55號2樓有 272.59平方公尺為餐廳,惟該二樓總面積為393.64平方公尺 ,可見福郡公司之本意,應僅就其本身營業使用部份作為餐 廳之用,其餘部份計121.05平方公尺則係由黃煜叡承租並作 為「福郡歡唱城」之用,福郡公司並無對「福郡歡唱城」使 用場所盡注意義務之可能,受害人受有傷害與福郡公司經營 餐廳之營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福郡公司對戊○○ 等人即無賠償義務,被告亦無理賠之責。
㈢縱將黃煜叡亦視為被保險人,惟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基 本條款第2條特別不保事項第3項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之家屬在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 有損害,不負賠償之責」。戊○○、謝宏祥、陳宥豪事發當 時係受僱於黃煜叡,同時亦在執行職務中,故為本保單特別 不保事項。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福郡公司就其所經營、設於宜蘭市○○路○ 段55號房屋之「 福郡大飯店」,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止,每一意 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0元。 ㈡95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設於宜蘭市○○路○段55號2樓之「 福郡歡唱城」發生火災,在火場內之戊○○、謝宏祥、陳宥 豪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3 人由原告給付門診及住院醫療 費用共715,905元,其中戊○○部分支付695,596元,謝宏祥 部分支付7,726元,陳宥豪部分支付12,583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明文約定:「被保 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 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 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 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 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單復明載承保業務處所為:宜蘭市○○路○段55號、承保業 務種類為:飯店,是以當福郡公司或其受僱人因在宜蘭市○ ○路○ 段55號房屋因經營飯店業務之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 及在宜蘭市○○路○ 段55號飯店營業處所建築物內發生之意 外事故,因而致第3 人受有身體或財產損害,依法應由福郡 公司負賠償之責,且福郡公司已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方有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戊○○、謝宏祥、陳宥豪在系爭火災中受傷,福郡 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其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無非以系爭火災發生 地(即宜蘭市○○路○段55號2樓房屋)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之業務處所為據。惟查:
⒈被告雖坦認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業務處所為宜蘭市○○路 ○ 段55號1至7樓整棟建物(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惟福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明芬到庭證稱:宜蘭 市○○路○ 段55號1至7樓整棟建物係該公司向訴外人林楠 楓承租,在其內經營「福郡大飯店」,2 樓本來作為餐廳 使用,提供房客用餐,但很多年前就沒有租2樓,只租1樓 及3到7樓,並改在1樓大廳設咖啡簡餐區提供房客用餐;2 樓房屋由林楠楓另租予他人經營類似卡拉OK店之娛樂業。 又福郡公司於數年前即開始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每年續約一次;94年12月續約時已未承租2 樓營業,但並 未告知被告等語(本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宜蘭市○○路○段55號2樓房 屋)雖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業務處所,但被保險人(即 福郡公司)並未在該處從事飯店之營業行為,亦即,系爭 火災發生地點並非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
⒉再者,依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福郡歡唱城」之營業場所,且依 起火戶南側舞台東南側音響設備附近採樣點採集電源花線 熔痕及熔珠之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故研判系爭火災乃因用電不慎所引 起。而「福郡歡唱城」之股東黃煜叡亦到庭證稱:其在94 年底和謝尚君、謝尚綺合資開設「福郡歡唱城」,其出面 向謝楠楓承租宜蘭市○○路○段55號2樓之一部分,作為歡 唱城之營業地點,該歡唱城之營業收入無須和「福郡大飯
店」分帳;且歡唱城發生火災,死傷者之賠償事宜由其、 謝尚君、謝尚綺出面負責等語(本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益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福郡歡唱城」 內用電不慎所致,且「福郡歡唱城」之營業與「福郡大飯 店」亦完全無關。
⒊承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即福郡公司)投保之營業事項(即飯店業)無涉,且非在 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建築物內發生等情,已堪認定,則福 郡公司對在系爭火災中受傷之戊○○、謝宏祥、陳宥豪, 依法並無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準此,依前引保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1 條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戊○○等人在系爭火災中所受之傷害,應由福郡 公司負責賠償,且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難認 有據,並不足採。
㈢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 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指之保險 人,其欲依前開規定代位戊○○、謝宏祥、陳宥豪向被告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戊○○等人對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福郡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然福郡公司對戊 ○○等人在系爭火災中所受傷害,並無賠償之責,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905 元,及自95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證人旅費 1,688元
合 計 9,8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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