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雪君
債 務 人 梁玉敏
債 務 人 吳慶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雪君於就讀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梁玉敏、
吳慶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
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自民國106年02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
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
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94,576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
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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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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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雪君、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94,57│慶杉、梁玉│1月01日起 │ │ │
│ │6元 │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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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雪君、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4,57│慶杉、梁玉│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敏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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