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510號
CHDV,106,司促,5510,201707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雪君
債 務 人 梁玉敏
債 務 人 吳慶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雪君於就讀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梁玉敏
   吳慶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
   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自民國106年02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
   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
   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94,576元(利息、
   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
   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雪君、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94,57│慶杉、梁玉│1月01日起  │      │       │
│  │6元  │敏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雪君、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4,57│慶杉、梁玉│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敏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