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9號
CHDV,106,司他,2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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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力仁
法定代理人 蕭英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燕清
      劉清田
      劉鶯竹
      劉戍雄
      劉鎭璋
      劉堉宏
      劉志修
      劉志信
      游承諺
      劉銘進
      劉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力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燕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清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鶯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戍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鎭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堉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志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志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游承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銘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烱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劉力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0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力仁提起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10,621元,應徵收裁判費 8,920元,本院另代為繳納地政規費8,150元,則本院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共17,07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額(新臺幣/元) │
├───┼─────┼────────┤
劉燕清│30分之1 │569 │
├───┼─────┼────────┤
劉清田│120分之19 │2,703 │
├───┼─────┼────────┤
劉鶯竹│12分之1 │1,423 │
├───┼─────┼────────┤
劉戍雄│45分之8 │3,035 │
├───┼─────┼────────┤
劉鎭璋│45分之4 │1,517 │
├───┼─────┼────────┤
劉堉宏│45分之4 │1,517 │
├───┼─────┼────────┤
劉志修│60分之1 │285 │
├───┼─────┼────────┤
劉志信│60分之1 │285 │
├───┼─────┼────────┤
游承諺│24分之1 │711 │
├───┼─────┼────────┤
劉銘進│45分之8 │3,035 │
├───┼─────┼────────┤
劉烱男│30分之1 │569 │
├───┼─────┼────────┤
劉力仁│12分之1 │1,423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17,0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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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