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家維
再審被告 蕭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10日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木番在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25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等語可知,系爭 CD光碟係由蕭木番自行以手機翻拍作成,並呈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審原告並非製作該光碟之行為人,再 審被告竟迭次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為變造或偽造該光碟之行為 人,並於訴訟提出,不實指摘再審原告湮滅證據,致再審原 告人格權益受極嚴重之損害。原判決不察,未斟酌實情,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亦未載明調查之方法及其心證,逕以再 審被告所言為真,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 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及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再審被告無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應調查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事實為:「...則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 張被上訴(漏「人」字,指再審原告)毀損湮滅系爭監視錄 影等證物等節,既非虛捏及任意指摘,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其所提起本訴訴訟之行為,自未逸脫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 之範圍,縱上訴人所提本訴受敗訴判決,亦無從遽論其提起 本訴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再審原告即應 依此確定事實,表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方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其表 明之內容並非如此,乃自行主張:「再審被告不實指摘再審 原告為變造或偽造該光碟之行為人,並於訴訟提出,不實指 摘再審原告湮滅證據,致再審原告人格權益受極嚴重之損害 」,進而以此主張之事實為據,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載明調查之方法及其心證等情,然 揆諸上開說明,此等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 審事由,但既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亦 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