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恆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1432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案業經第 一審程序終結,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94,500元,裁判費計為18,820元 ,是原告在第一審暫行免繳之裁判費為15,056元,被告部分 則為3,764元,應即由各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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