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癸○○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告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子○○
甲○○
寅○○
丙○○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劉俊霙律師
吳家桐律師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參仟零肆元,原告壬○○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辛○○於民國91年初向原告癸○○表示,金鼎期貨 研發出一程式套利模組,利用程式套利交易可避免人為情 緒因素干擾,經證實獲利績效良好,於業界甚有名氣,以 遊說原告癸○○於被告金鼎公司開立期貨經紀帳戶,並入 金供被告辛○○按該程式套利模組之指示操作期貨商品。 原告癸○○遂於91年3月21日透過被告辛○○辦理開設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事宜,(國內帳號為0000000,國 外帳號為0000000),並由被告辛○○為其操作。原告癸 ○○於開戶後,即依照被告辛○○之指示,於91年4月10 日各匯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750萬元於世華銀行( 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戶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分別從事國內、國外期貨投 資交易;又於92年4月17日分別匯入1,506.5萬元及993.5 萬元於上開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中,共計匯款金額4, 000萬元。被告辛○○即利用上開帳戶代為從事國內外期 貨及選擇權之交易,原告癸○○陸續出金,金鼎公司亦陸 續寄發「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以供對帳,依買賣報告 書所示,被告辛○○代操績效穩定、獲利良好,原告癸○ ○於94年10月19日之帳戶淨值尚有25,796,442元。詎法務 部調查局於94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癸○○稱金鼎公司發生 假對帳單事件,被告辛○○違法侵占、挪用原告癸○○及 其他金鼎公司客戶帳戶內之資金,或違法操作客戶帳戶下 之投資資金,並以大量、頻繁進出市場之行為將原告癸○ ○帳戶內之資金以期貨經紀商手續費之名義扣除一空,使 金鼎公司因而獲得利益,為避免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作業人 員將真實帳單寄予原告癸○○而發現前開情事,遂將原應 寄給原告癸○○真實對帳單扣留,而另寄發虛偽之對帳單 至原告癸○○留於金鼎期貨之通訊地址及月對帳單、期貨 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寄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313巷5 號」使原告癸○○信以為真,至此原告癸○○始知悉先前 金鼎公司所寄出之對帳單均屬虛偽,94年10月份真實之月 對帳單,所顯示帳戶淨值竟僅剩694元。被告辛○○身為 為期貨從業人員,於其任職於金鼎公司期間,明知期貨經 紀事業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卻向原告癸○○聲稱金鼎 公司所研發之套利程式可穩定獲利,並可全權委由金鼎團
隊代為操作,使不知情之原告癸○○誤以為該交易合法進 而入金交易,又製作假對帳資料創造投資獲利假象,使原 告癸○○無從知悉其真實投資狀況以判斷是否應退場結束 投資,顯屬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該當於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癸○○,且違反保 護投資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癸○○,而被告辛○○ 所創造之異常風險,縱有任何損失及支出本不應由原告癸 ○○所承擔,故於本件之期貨投資交易期間非基於原告癸 ○○認知下之投資虧損、交易手續費用及交易稅捐等,自 不應由原告癸○○承受,本件損害額應以將其所有入金金 額扣除已出金之金額之餘額為其損害,回復為未投資前之 原狀,是原告癸○○開戶迄今,總共入金4,000萬元,出 金21,446,996元,受有損害18,553,004元。且原告癸○○ 之損害與被告辛○○之違法代客操作及製作並抽換假對帳 資料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辛○○應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辛○○為招攬業務詐騙 客戶於金鼎公司開戶及入金,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不實 對帳資料,抽換真實對帳資料替之,再由金鼎公司將假對 帳資料寄予客戶,其行為客觀上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 被告金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就被告辛○○之 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稱本件係由訴外人卓越、 王詠青、陳淑芬指導辛○○製作本件之「富者恆富」計畫 ,共同詐欺投資人,再將責任推給金鼎公司云云,亦經本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癸○○與被告金鼎公司間 成立之期貨買賣行紀契約,對於其業務員被告辛○○以金 鼎公司名義對外為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 結算交割等履行債務行為,應與被告辛○○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是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577條準用544條 之規定,亦須如數賠償。被告丙○○為金鼎公司經理人, 明知辛○○違法行為,但卻未能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業務 制止其行為並即時揭露公告予投資人知悉,反而令公司業 務員長期舞弊,致交易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且於被告辛 ○○離職後,仍縱容被告辛○○使用金鼎公司之設備、場 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顯有未盡督導 之責,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金鼎公 司對原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子○ ○、甲○○、寅○○為金鼎公司董監事,對於被告辛○○ 長期以來抽換真對帳單並製作假對帳單代之,並使用金鼎
公司之大宗信函許可證號以公司名義寄發假對帳單長達數 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而對金鼎公司為停業半 年處分,顯見董事會成員並未有效落實內部控制之檢查, 怠於執行業務,監察人亦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執行業務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金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辛○○代表金鼎公司於94年8月1日前往原告壬○○家 中辦理國內及國外期貨投資帳戶事宜(國內帳號為000000 0;國外帳號為0000000)。嗣金鼎期貨亦將壬○○所填寫 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及開戶卡,蓋妥金鼎公司之公司章 後,郵寄給原告壬○○。被告辛○○於原告壬○○開戶後 ,指示原告壬○○應以訴外人庚○○名義入金,當時原告 壬○○不疑有他,遂於94年8月1日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以庚○○名義匯入750萬元至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 另經中國農民銀行匯入750萬元至前開帳戶中,共計1,500 萬元,進行期貨投資交易。自開戶後,金鼎期貨公司陸續 寄發買賣報告書予原告壬○○,除顯示交易明細外,亦顯 示原告壬○○之帳戶餘額與期權清算值,均超過1,500萬 元。詎94年10月下旬經其他被害人通知原告壬○○,金鼎 公司所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均屬假造,並不能真實顯現帳戶 狀況,原告壬○○遂前往金鼎公司瞭解上開情事,始發現 金鼎公司內部並無原告壬○○之帳戶,金鼎公司所給予之 0000000帳號竟為庚○○之帳戶號碼。由此始知金鼎公司 先前所出具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皆屬虛偽,目的在誘 使原告壬○○將資金匯入庚○○帳戶中,並製造投資交易 假象,利用手續費或投資虧損之表象以套取客戶資產,除 使金鼎公司獲有手續費之利益外,並使被告辛○○及庚○ ○得以侵占其所匯入之資金,而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三)被告辛○○代表金鼎公司於94年8月9日前往原告戊○○家 中辦理國內及國外期貨投資帳戶開戶事宜(國內帳號為00 00000;國外帳號為0000000),嗣後金鼎公司亦將原告戊 ○○所填寫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及開戶卡,蓋妥金鼎公 司之公司章後,郵寄給原告戊○○。原告戊○○於94年8 月11日將交易保證金1,500萬元透過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匯 入0000000號帳戶中,以便進行期貨投資交易。自開戶後 ,金鼎公司陸續寄發買賣報告書予原告戊○○,除顯示交 易明細外,亦顯示原告戊○○之帳戶餘額與期權清算值均 超過1,500萬元。詎94年10月下旬經其他被害人通知原告 戊○○,金鼎公司所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均屬假造,原告戊 ○○遂前往金鼎公司瞭解上開情事,始發現金鼎公司內部
並無原告戊○○之帳戶,金鼎公司所給予之0000000帳號 實為訴外人丑○○帳戶號碼,其目的在誘使原告戊○○將 資金匯入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帳戶中,並製造投資交易 假象,利用手續費或投資虧損之表象以套取原告戊○○之 資金,除使金鼎公司獲有手續費之利益外,並使被告辛○ ○及丑○○得以侵占其所匯入之資金,而受有1,500萬元 之損害。
(四)被告辛○○為矇騙原告壬○○、戊○○入金至其所控制之 庚○○及丑○○人頭帳戶中,並予以挪用侵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壬○○、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壬○○、戊○○,且違反保護投資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壬○○、戊○○。而被告辛○○雖 於94年7月底辦理離職,惟係被告金鼎公司內部人事變更 ,非善意第三人所能知悉,被告金鼎公司並未通知其他因 被告辛○○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反容被告許辛○ ○繼續出入於金鼎公司之營業大廳,利用被告金鼎公司之 設備、原有之辦公室、原號碼之電話,偽造客戶之授權, 代理被害人於被告金鼎公司下單辦理開戶,繼續維持被告 辛○○仍為金鼎公司員工之表象,原告壬○○、戊○○與 被告金鼎公司之期貨交易經紀契約依民法第169條應為成 立,是被告金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其員工 即被告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7 7條準用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契約未能成立, 然係可歸責於被告金鼎公司及辛○○,被告金鼎公司應依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亦應如數賠償。且被告丙○○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金鼎公司對原告壬○○、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子○○、甲○○、寅 ○○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壬○ ○、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辛○○與金鼎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 癸○○、壬○○、戊○○18,553,004元、1,500萬元、1,5 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子○○、甲○○、寅 ○○及丙○○各應與金鼎公司連帶給付癸○○18,553,004 元、壬○○1,500萬元、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於 上開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 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金鼎公司、丁○○、子○○、甲○○、寅○○及丙○○
辯稱:
(一)原告癸○○部分:
1、被告金鼎公司對於原告癸○○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原告癸○○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鼎 公司賠償,非有理由,被告金鼎公司亦不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癸○○主張因被告辛○○違法侵占挪用帳戶資金,或 大量頻繁進出市場將資金以期貨手續費名義扣除一空,或 以誘騙方式使癸○○開戶入金,再印製獲利假帳單使原告 癸○○信以為真一再入金受有損害等情,卻未能提出假對 帳單之原本供核對,亦未能提出92年4月17日入金前如何 信賴獲利之買賣報告書,且未舉證自何時、何處、何方式 及共收受多少該不實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又被告辛○○ 陳稱抽換對帳單行為至94年8月22日止,惟原告癸○○提 出之買賣報告書日期卻係94年10月19日,其上所載電話號 碼00000000與金鼎公司之00000000電話號碼亦不相同,該 報告書究係從何而來,憑何認定金鼎公司或其代理人、使 用人辛○○構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因該過失 行為受有何項損害」、「兩者因果關係為何」,且原告癸 ○○所提出之隨身碟2只內列印之對帳單資料,係由被告 辛○○於94年10月24日提供予訴外人卓越,提供予警方作 為偵辦之用,惟該2只隨身碟是否為被告辛○○所有?被 告辛○○有無交予卓越?為何交予卓越?卓越有無修改隨 身碟內之檔案內容?何以卓越於10月24日取得隨身碟,未 能於10月25日赴桃園縣調查站之約談,竟於事隔20日後再 以被害人身分,提供予刑事警察局?是該對帳單資料,尚 無從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應無形式證據力。原告癸○○ 自91年3月21日開戶後,至94年10月24日調查局通知其為 被害人乙事,期間3年餘,竟未收受任何買賣報告書,亦 未與金鼎公司核對,致金鼎公司無法立即發現此情,如何 責令金鼎公司負擔相關義務。原告癸○○上開不合常理之 行為,予以被告辛○○得利用職務上機會而進行違法操作 等犯罪行為,自難認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何關連,被告 丙○○所稱「內控督導上及整個公司的督導上難辭其咎」 等語,惟其所稱之「督導」,指人格、品行之督導與業務 (有無營業員證照)、職務(有無違反公司規定)之監督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監督」不同,原 告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 負連帶損賠責任。而本件事實係由卓越、陳淑芬及王詠青 即癸○○之女指導被告辛○○製作本件之「富者恆富」計
畫,向外界推廣、招攬、介紹客戶予被告辛○○,共同詐 欺投資人,並自被告辛○○分領獎金,再將責任推歸被告 金鼎公司。是原告癸○○所主張者均屬被告辛○○個人犯 罪行為,與行紀契約債之履行無關,亦無民法第224條、 第544條規定之適用。況投資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 本有盈虧,不得有虧損即歸責於期貨經紀商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則原告癸○○不得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 ,將原應負擔之投資虧損,轉而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負賠償 責任。
2、被告金鼎公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癸○○不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子○○、甲○○、寅○ ○、丙○○各與金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癸○○雖主張被告丙○○於辛○○離職前,已知悉其 違法情事,卻未能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職務,於其離職後 ,仍允許其繼續出入於金鼎期貨之營業大廳,利用金鼎期 貨之設備、並代理客戶於金鼎公司下單云云,原告癸○○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癸○○復主張被告金鼎期貨公 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之功能未加發揮,且被告辛○○製 作不實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並抽換後,再由金鼎公司寄予 客戶而受損害,然原告癸○○於94年10月19日收受該報告 書時,被告辛○○早已於94年7月底離職,且依被告辛○ ○自承94年8月被金鼎公司發現後即未再寄發,則原告癸 ○○於94年9月間,理應收受兩份內容不同之買賣報告書 ,卻未提出質疑或詢問被告金鼎公司,況被告金鼎公司就 期貨交易之內控內稽程序縱不完備,尚難謂其即屬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而期貨交易法第1條法規目的係促進期貨 公司內控內稽制度之設置與合法有效,所保障對象為整體 期貨交易制度,而非制度內之特定個體,可見原告癸○○ 並非上開期貨相關理法令保護之對象。而原告癸○○主張 被告丁○○、子○○、甲○○、寅○○、丙○○基於職位 ,未盡內控內稽之責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渠等如何具備主 觀故意與違背法令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各與 被告金鼎公司連帶負責。
(二)原告壬○○、戊○○部分:
1、被告金鼎公司與原告壬○○、戊○○間自始即未存有期貨 交易經紀契約關係,被告金鼎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577條 準用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壬○○、戊○○所提開戶卡及開戶資料,均未有身分 證影本及銀行存摺,而原告壬○○開戶文件暨信用調查表
,亦未有主管之簽名或核章,顯與原告癸○○之開戶卡及 開戶資料不符,具有立即發現之錯誤,一般人稍加注意即 可發現,系爭開戶文件之真正存有疑義。而原告壬○○、 戊○○等均未親自金鼎公司開戶之事實,業據原告壬○○ 、戊○○於起訴狀自認在卷,且原告壬○○稱透過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係以庚○○名義匯款,戊○○稱透過中國信託 敦南分行匯款,匯款單未載明匯款人為何人,原告壬○○ 、戊○○是否確實匯款,已非無疑。且系爭買賣報告書為 偽造,就支出及存入金額並未揭露、單項商品之買賣未有 手續費與期貨交易稅之計算、買賣之沖銷明細與淨損額並 未紀錄、未說明未沖銷明細與當日未平倉損益金額、欠缺 前開細項說明即逕列最後總金額,無從得知如何計算、且 未平倉損益、未記載台灣期貨交易所公布結算價即逕列未 平倉損益值,形式上已欠缺一般買賣報告書之必要記載, 與前開開戶卡、開戶資料及匯款單據均有一般人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之錯誤,而系爭開戶文件既有欠缺,被告金鼎公 司自無可能予以審核及徵信,並未完成開戶手續,則原告 壬○○、戊○○與被告金鼎期貨公司即不具期貨經紀契約 關係之存在,即無提供原告壬○○、戊○○正確之買賣報 告書義務,原告壬○○、戊○○不得依民法第577條準用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鼎公司負賠償賠償責任。 2、被告金鼎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對原告壬○○、 戊○○負締約過失責任:
被告金鼎公司自始不知原告壬○○、戊○○有開戶情事, 兩造自無存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過程,且原告壬○○ 、戊○○對於前開明顯瑕疵之開戶卡、開戶資料、匯款單 及買賣報告書,仍具有過失,甚至於故意,自難認定原告 壬○○、戊○○上開主張為真實。縱認被告辛○○係以不 正方法欺騙原告壬○○、戊○○入金等情,惟此係被告辛 ○○個人犯罪行為,與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過程無涉, 原告壬○○、戊○○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 告金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金鼎公司如前所述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壬○○、 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子 ○○、甲○○、寅○○、丙○○各與被告金鼎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 之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其自88年起,為拉抬業積,向原告癸○○等客戶表示金鼎公
司研發出一套程式交易之套利模組,獲利穩定,希望客戶在 金鼎公司開戶,讓金鼎公司之團隊來操作,後來操作結果產 生虧損,致有大量資金缺口需要彌補。為不被原告癸○○發 現,其將真帳單抽掉,自行編造數字,套印金鼎公司之帳單 用紙,再將假帳單寄給原告癸○○說明獲利狀況。又利用期 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保證金餘額之特性, 在原告壬○○、戊○○於94年8月間來金鼎公司開戶時,分 別給予事實上屬於庚○○之0000000號帳號、屬於丑○○之0 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壬○○、戊○○誤認該等帳號為自己 帳戶而分別匯入1,500萬元、1,500萬元,而0000000、00000 00之帳戶係其私自盜用,且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庚○○、丑 ○○之存褶與印章。原告壬○○、戊○○匯款入金後,其則 利用該資金進行操作或挪作其他客戶出金之用。為了取信原 告壬○○、戊○○,自原告壬○○、戊○○開戶起所指定進 行之交易,都是其將交易明細用word打好後,套印金鼎公司 之帳單用紙,再將假帳單寄給原告壬○○、戊○○,至事情 爆發為止。該段期間操作發生虧損與帳單之事,總經理與副 總經理都知情,但大家都希望能盡量處理好,不要被客戶發 現,嗣仍遭客戶紀美華發現,金鼎公司副總經理乙○○與其 交換條件,要求其於94年7月底離職,但可繼續使用場地服 務原有客戶,以免事情擴大,且不會主動將代客操作、假帳 單與其離職之事說出。惟於94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金鼎公 司之財務部發現其之其他客戶帳單異常,要求乙○○通知其 處理,其本欲去警局自首,然丙○○與乙○○要其暫緩,並 告知其若讓客戶更換代理人且使之簽金額確認函,則幫忙可 以將事情壓下來。最後,只有癸○○內等8人簽確認函,等 他們簽名後,其再把公司內部真正金額補上,但至94年10月 24 日事情還是爆發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辛○○曾受僱於金鼎公司,任職期間自88年9月1日至94 年7月3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被告辛○○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鼎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壬○○、戊○ ○於與被告金鼎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之國內期貨經紀契約?被 告金鼎公司是否應民法第577條準用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丙○○、丁○○、子○○、甲○○及寅○○ 是否各應與金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辛○○自認其向原告癸○○表示金鼎公司研發出一 套程式交易之套利模組,獲利穩定,希望原告癸○○在金 鼎公司開戶,讓金鼎公司之團隊來操作,後來操作結果產 生虧損,致有大量資金缺口需要彌補,為不被發現,將真 帳單抽掉自行編造數字,套印金鼎公司之帳單用紙,再將 假帳單寄給原告癸○○說明獲利狀況,使原告癸○○受有 18,553,004元無法退金之損害;又自認其至原告壬○○、 戊○○家中辦理開戶手續,盜用庚○○、丑○○之000000 0、0000000帳號,使原告壬○○、戊○○誤信0000000、0 000000帳號為自己帳號各匯入1,500萬元、1,500萬元,嗣 被告辛○○利用期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 保證金餘額對特性,套印金鼎公司之帳單用紙寄發假帳單 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客戶出金或填補炒作期貨虧損之用,致 原告壬○○、戊○○受有1,500萬元無法退金之損害,並 有答辯狀(見辛○○95年3月28日答辯狀3份)、華信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存入憑條5張、切結書(見原證2、6、9、13、14)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辛○○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則癸○○、壬○○、戊○○各請求辛○○賠 償18,553,004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鼎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丁○○、子○○、甲○○及寅 ○○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 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 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客戶交付印章、存摺 予營業員,無論係為代辦股票交割,或包括代領股票及領 取存款,既係於營業場所時間內為之,自不以能認與職務 上之行為無關連。營業員趁機盜賣股票等行為,乃其職務
所給予之機會,特別增加其危險性,且屬證券公司得預見 並能預防之事項,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惟證券公 司能證明客戶知悉不得將印鑑、存摺交付營業員而仍交付 者,則證券公司抗辯營業員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 職務無關等語為可採,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若因受害人之一定 協力行為致提高受僱人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 險,則應認係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次 按「期貨商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 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期貨商之業務員,除 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 之行為外,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63 條第4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 1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癸○○於起訴狀陳稱其經被告辛○○介紹參加金鼎公 司所開發獲利穩健之程式套利模式,而至被告金鼎公司開 戶,將投資款匯入該專戶內,委由被告辛○○代為操作等 語,而被告辛○○原擔任被告金鼎公司業務員,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 高風險之期貨交易,且該專戶依前揭規定之說明,應由期 貨交易人自行決定所投入金額、標的及進出場時間,不得 全權由業務員代為操作,此乃任何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之人 所應合理具備之投資常識,原告癸○○不僅未合理查證該 「富者恆富」計畫是否合法存在,卻隨即投入高達數千萬 之鉅額資金,顯與常理不符外,又在被告辛○○遊說下, 提供資金供被告辛○○執行其依法所得為業務範圍以外之 代操行為,雖被告辛○○辯稱這段期間內總經理與副總經 理都知情云云,然金鼎公司、丙○○等人均否認,原告癸 ○○亦未舉證證明係經被告金鼎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同意或 命令為之,且該交易方式,乃法令所禁止,原告癸○○與 被告辛○○間全權委託代操之約定等同協力製造該帳戶資 金遭挪用風險,是被告辛○○藉此侵占原告癸○○保證金 專戶資金挪作他用應係其個人不法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又被告辛○○盜用庚○○、丑○○帳號使原告 壬○○、戊○○誤信為自己帳號而各入金1,500萬元、1,5 00萬元供被告辛○○代為操作之資金,並以被告金鼎公司 帳單用紙偽造假帳單製造獲利假象,進而挪用資金,惟被 告辛○○之侵佔行為,如上所述,亦係屬個人犯罪行為, 尚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從而,被告金鼎公司對於被告
辛○○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必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辛○○離職前,已知悉其違法 情事,卻未能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職務,於其離職後仍允 許出入金鼎公司營業大廳,利用公司之設備並代理客戶下 單云云,並以金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 36號處分書(見原證19)、辛○○之自白書(見原證14) 、答辯狀等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辛○○提出之答辯狀就不利 於被告丙○○部分,對丙○○不生效力。又自白書縱形式 上為真實,亦屬被告辛○○對丙○○不利之陳述,揆諸前 開規定,亦無法作為丙○○不利之認定。另金管會處分書 有關丙○○理由載明:「陳員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 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李員未盡督 導之責,並於94年8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陳員偽造 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陳員繼續代客操作及接 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係指事後仍縱容被告辛○○繼續 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未盡督導之責,非針對事發中認被 告丙○○有何知情而故意縱容被告辛○○偽造文書、代課 操作之情。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立法意旨係指期貨商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客觀注意義務,而非直接以保護交易人為目的 ,況已離職之被告辛○○後續作為,既非被告丙○○職務 上所得掌管之人員,已無從管理督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金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4、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說 明被告金鼎公司本身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又被告丁○○、 子○○、甲○○與寅○○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雖為被告 金鼎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原告以董事會未落實期貨交易法 第97條之1規定,未確實建立金鼎公司內部控制與稽核系 統,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使原告無從藉由對帳單無從檢視 其獲利狀況,決定是否停止交易或退場云云,然查,個人 投資停損部位之建立,按諸一般情形,通常於當日交易完 成即可決定,或者每隔數日、數禮拜不等,且原告亦得隨
時向金鼎公司請求調閱帳戶狀況,並非必待每月寄發一次 之對帳單始可決之,是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董事會未能稽核 發現假對帳單事件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 對於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子○○、甲○○與寅○○與金鼎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壬○○、戊○○與被告金鼎公司不成立國內期貨經紀 契約;被告金鼎公司無須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44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壬○○、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民法 第245條之1規規定,賠償原告壬○○、戊○○之損害: 1、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 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 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期貨商受 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 託契約。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 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 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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