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為訴外人甲○之媳,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甲○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8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 89年4月6日借款150萬元、92年6月10日借款200萬元、92年6 月11日借款800萬元、92年6月12日借款250萬元、92年9月5 日借款100萬元,合計2,300萬元,尚未返還,甲○已於95年 6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丁○○,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甲○間並無原告所指七筆借款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與甲○間就該七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 有借貸之合意,甲○雖由原告家人陪同到庭證稱有借款予被 告,但其語焉不詳,所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依原告所 稱被告於88年1月5日借款後,只借不還,則甲○直到92年6 月12日尚借款予被告,另於92年6月10日、11日及12日連續 借款共計1,250萬元,亦與常理不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甲○尚欠被 告之夫乙○○款項,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實無可能向 甲○借款。又被告之帳戶係提供乙○○使用,甲○之款項, 亦非交付予被告。本件甲○既對被告無借款債權存在,自不 可能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亦應就其與甲○ 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舉證證明之,甲○雖到庭為證,但其 不能清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 事項(卷第151頁正面及反面),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88年1月5日甲○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 庫所合併)之活期儲蓄帳戶有二筆各30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 入。同日該帳戶提領500萬元,被告受甲○所託代填四紙 跨行匯款委託書,一紙以被告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一紙以被告為匯款人將100萬元匯入陳美麗帳戶 ,一紙以林進豐為匯款人將150萬元匯入林進豐帳戶,一 紙以林進豐為匯款人將50萬元匯入王加宜帳戶。 ㈡88年10月27日甲○自行自其設於大雅鄉農會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89年4月6日甲○委託被告代填匯款單自其設於大雅鄉農會 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佩龍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佩龍公司)帳 戶。
㈣92年6月11日被告受甲○委託代填匯款單自其設於大雅鄉 農會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㈤92年6月12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入一紙銀行為發票人、 金額250萬元之支票,該票已兌現。
㈥92年9月5日甲○設於大雅鄉農會帳戶領出100萬元,以被 告名義匯入國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楨公司)帳戶。 以上事實,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二 紙、大雅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代傳票)五紙、大雅鄉農會取 款憑條一紙、支票二紙、陽信商業銀行送款單一紙(以上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重訴字第279號卷第6至12頁)、甲○合 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88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98頁)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待辯論之爭 點為被告與甲○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如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甲○是否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51頁反 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甲○與被告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有借款予被告,係以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之匯款紀錄及甲○之證詞為證。惟查,上開所匯款
項,實際上為被告之夫乙○○所使用,被告僅係幫忙匯款 或處理事情,業據乙○○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84頁 正面、第185頁正面)。原告雖主張乙○○為被告之夫,且 曾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證詞無證明力可言云云 ( 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查,乙○○為甲○之子,二人 互有金錢往來,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票據代收 摺在卷足查 (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72頁),又 甲○曾因於89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 1439之5地號等十筆土地設定1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 ○之事,被訴偽造文書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3月25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甲○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曾向乙○○拿取金錢,甲○之妻王蕭毛亦於該案證述其 事,因甲○未能證明積欠乙○○款項達15,000萬元,而設 定該金額之抵押權,經認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但由該案判決,可 知甲○確與乙○○有金錢往來,並尚積欠乙○○約5,000 萬元之借款,足證乙○○之證詞,應堪予採信。次查,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3頁正面、第185頁正面及反面), 惟其就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與印章由何人保管 一節,證詞反覆,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不復 記憶,且其年齡已高達82歲,以本院訊問時所見,其精神 力顯然衰退,對本院所訊問之部分事項,不能理解,有本 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見甲○之證詞 ,並非可採。又查,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尚積欠 乙○○借款5,000萬元,並於89年11月間設定15,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乙○○,則原告主張甲○於88年1月5日、88 年10月27日、89年4月6日、92年6月10日、92年6月11日、 92年6月12日、92年9月5日,合計出借2,300萬元予被告, 實與常情不符,反足徵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甲○交付其匯 還給乙○○等語,堪予採信。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 年11月6日答辯狀中自承受甲○委託匯款進入其帳戶,足 證被告確有提領或收甲○之金錢云云。然被告固自承匯款 乙事,但匯款及收受款項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證明其與 甲○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應證明甲○與被告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始足當之,其上開 所稱,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自無法由甲○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甲○出借之款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玲、王麗娟部分 ,因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借款人為甲○,匯款人為被告,該 二人顯不足以證明甲○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本院 認並無予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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