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方晨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邱張紫菊
張秀屏
張美玲
張美玉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張道周
張道東
賴釵
張喬智
張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張紫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 )、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15日設定、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張秀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15日設定、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張美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15日設定、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張美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15日設定、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由被告張紫菊、張秀屏各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美玲、張美玉各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邱張紫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 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下同) 78年1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二、被告張秀屏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 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 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 三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三、被告 張美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設 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 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四、被告張美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 利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五、被告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 、張喬富、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九人應 就被繼承人張賴霜之遺產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設定權 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 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 於78年1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六、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張道東購買彰化縣○○市○○段地號 2、23(重測後分割23、23-1)、25(重測後分割25、25- 1、25-2)、26(重測後分割26、26-1、26-2)、28、52 各筆持分108/355合計11筆,其買賣價金已完全付清。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方晨讚名下。其中彰化縣○○市○○段○ 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26、26-1、26-2三筆,下稱系爭土
地)地號上有被告已故母親張賴霜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萬債權與大姐邱張紫菊設定300萬債權,二姐張秀屏設 定300萬債權,大妹張美玲設定350萬債權,二妹張美玉設 定350萬債權。土地原共有人有張道周持分139/355,張道 東持分108/3 55,張道堯持分108 /355等三人,依債務清 償比例分擔張道周負擔139 /355 (遭法院拍賣並已塗銷13 9/355之抵押權),張道東負擔108 /355,張道堯負擔108 /355。買賣期間張道東同時清償張賴霜、邱張紫菊、張秀 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之債務比例108/355之全部債務, 各債權人有出具清償證明與印鑒證明及戶籍謄本供原告辦 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因當時地政人員告知承辦代書須會同 全部土共有人才能塗銷部分抵押權,但土地共有人不願出 面配合致無法辦理塗銷登記。再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 78年12月8日至79年12月8日,清償日期79年12月8日,其 清償時效消滅,抵押權已不存在。
(三)否認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張道東間法律關係為信託云云, 原告與被告張道東間為『買賣關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 之原因為『信託』非原告與張道東間之真意,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張道東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買賣 。且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所有權,即便信託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真正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並不影響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否認被告抗辯張道東要求張賴霜、邱張紫菊、張秀屏、張 美玲及張美玉等人間之清償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就是因為信賴有清償書面,才會購買系爭土地。且依民 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本案已有清償完畢之事實,原告因 被告等提供之受償證明書而交付張道東買賣價金,係屬善 意之第三人,即便被告間有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權利 亦不受影響,況原告提出被告親筆製作之授權書上記載: 「代理本人下列不動產全權委託處理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 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益見被告等明知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又被告答辯:「原告所謂之『清償證明』 實際上僅是張道東要求張賴霜、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 玲及張美玉等人簽署,具體用途張道東並未說明,同意書 日期均記載為93年3月3日,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日期則是3 月5、8日或12日不等,張道東本人亦明知並無清償之事實 ,此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說法顯屬 故意逃避債務之說詞,有悖於誠信及一般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況因為張道東就是承諾要處理這些債權的問題,所 以原告才敢買這筆土地,確實張道東也有提出這些清償證
明。登記簿上的任何一個項目的記載,都是屬於一種公示 的登記,該登記就是要保護交易上的安全,任何人信賴上 面的登記,而發生任何法律作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原告 是惡意,原告都應該受到該公示登記的保護。又遺產協議 是被告內部之約定,張道周在提出清償證明時,並未同時 提出遺產協議書供原告審酌,原告就是因為信賴有清償書 面,才會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善意保護。
(五)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其上明白記載清償期 為79年12月8日,即表示於該期日起,被告即得請求張道 東等三人清償債務,該清償日期並未記載『依協議書之記 載』,而係明確記載清償期日,即便渠等內部約定之協議 為真實(按原告否認協議非真正),亦應於79年12月8日 起主張渠債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渠請求權因已過 20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等語。當初地政事 務所的回覆是因為是連帶債務,所以無法單獨塗銷,所以 當下才沒辦法辦理。經過大約十幾年,張道周的部份被拍 賣,乃至於衍伸出龐大的金錢出來,現在才不出面主張塗 銷,原告是覺得他們心態可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部分: 1、原告主張係於93年間向被告張道東「購買」系爭土地,然 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卻為「信託」,原告之主張已有 矛盾,應請原告說明,以利被告答辯;其次,依據信託法 第1條規定,受託人即原告方晨讚應依信託本旨,管理及 處分信託財產,但本案原告卻將委託人張道東,連同其姊 妹一同列為被告、提起訴訟,本案訴訟是否符合信託本旨 ,亦有疑義。
2、本件被告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無論係自身 或繼承自張賴霜之債權,因受到與同案被告張道周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拘束,行使權利發生障礙,故而消滅時效無 從起算,自無原告所述之抵押債權請求權罹時效之情事: ⑴經查,訴外人張良榮與張賴霜係夫妻關係,為被告張道周 、張道東、張道堯、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 人之父母,張良榮於78年6月30日死亡。張良榮死亡後, 繼承人張賴霜與被告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張紫菊、 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人協議張良榮之遺產分配,並 共同訂立協議書,由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等3名兒子 分別取得不動產之登記權利,母親張賴霜及其他女兒則分 配金錢,但因現金不足,故由張道周先支付部分現金予其 他繼承人,不足部分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其權利,
張良榮之繼承人共同約定條款如下:第5條:「員林鎮民 生段第2、23、25、26、28、52地號(所有權人張良榮) 歸甲、乙(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方各1/3取得」。 第7條:「本協議丙方取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丁方(張 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各取得新台幣肆佰萬元 正,甲方張道周、乙方張道堯、張道東共同承認支付平均 分擔」。第8條:「本協議書成立由甲方先行支付新台幣 叁佰伍拾萬正給與丁、丙方(丙方賴秀霜)取得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張紫菊、張秀屏取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張美 玲、張美玉各取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9條:「協議 成立後,丙方、丁方聲明拋棄故張良榮繼承權,不得異議 」。第10條:「丙方、丁方除了取得現金外,其餘未付款 由甲、乙、丙、丁共同協議由甲、乙辦妥繼承後,再提供 員林鎮民生段第2、23、25、26、28、52地號給予丙、丁 方設定抵押權(丙方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丁方張紫菊 、張秀屏各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丁方張美玲、張美玉各参 佰伍拾萬元正)」。第11條:「本協議第10條設定抵押權 由丙、丁方聲明同意無息同時丙方、丁方不得向法院或甲 、乙提出訴訟、裁定、拍賣、假扣押、債權轉讓,如違反 本協議,丙方、丁方視同放棄本協議之一切權利」。第13 條:「本協議成立後,甲、乙方如有過戶民生段,同時應 予清償債務債權關係」。第14條:「員林鎮民生段23、25 、26地號,向台中區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辦理設定新台幣貳 仟肆佰萬元正,除了本貸款經甲、乙、丙、丁共同承認設 定第一順位,丙方、丁方所設定為第二順位」。 ⑵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張良榮之遺產,其不動產 之部分均由兒子即張道周、張道東及張道堯取得,並由渠 等3人各自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系爭民生段26地號土地亦 因此分配為張道周、張道東及張道堯3人共有。母親張賴 霜則獲分1000萬元,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則 各分得400萬元,由張道周先支付張賴霜50萬元,張紫菊 、張秀屏各100萬元,張美玲、張美玉各50萬元,其餘不 足部分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其債權,但於協議書中 言明除不計利息外,被告張美玲等人亦不得主動請求給付 上開債權,須待民生段土地買賣過戶後才會同時清償上開 債權。
⑶承上,參酌民生段2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 土地原為張良榮所有,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係於78年 1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之母 親張賴霜及其他被告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
人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證明被告張美玲之抵押權 設定確實源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3、又被告張美玲對於張道東雖有債權存在,惟其債權之行使 係附有條件,須待民生段土地買賣後才能行使權利;縱認 93年間張道東有將民生段之持分出賣予原告方晨讚,請求 權亦應從此時起算,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 塗銷抵押權無理由。且關於時效之爭議,於鈞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樂股)案件中,被 告張道周曾於法院訊問時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是寫土地有 賣才會補償母親張賴霜及其他姊妹,伊是後來才知道存續 期間跟清償日期日登記成這樣,那都是代書辦的,後來土 地並沒有賣出等語。前述之遺產協議書,當時正是由張道 周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惟其存續期間與 清償日期之登記顯與遺產協議不同,參酌張道周之陳述, 上開登記實屬錯誤。
4、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債權存續期間雖記載為78年12月 8日至79年12月8日,清償日期為79年12月8日,然此部分 明顯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不同,其登載應屬錯誤,且本案 亦無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依地法第43條規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方晨讚並非信任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債權存續期間之記載而向張道東 「購買」土地,並非善意第三人,關於抵押權債權權利存 續期間之登記內容亦與交易安全無涉,故本件應無土地法 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
5、張道周、張道東及張道堯三兄弟係共同為張賴霜、邱張紫 菊、張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等人抵押擔保,張道周、張 道東及張道堯三兄弟除擔保自己應負擔之部分外,亦為其 他兩位兄弟作擔保,原告以「張道東已清償」為由,請求 塗銷登記應無理由:依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 事判例意旨,揆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本協議丙方取得新 台幣壹仟萬元正,丁方(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 玉)各取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甲方張道周、乙方張道堯 、張道東共同承認支付平均分擔」可知,除張道東外尚有 張道堯、張道周對於被告張美玲負有債務,張道東在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除為了自己之債務外,尚有為第三人張 道堯、張道周之債務作為擔保,此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 。縱認(純係假設,張道東並未清償)張道東已清償,亦 不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並陳述略以:張道東、張道周、 張道堯三兄弟是因為遺產協議而為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
保,至於張道東本人是否有清償,這應該是他們三兄弟的 內部關係。
6、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檢附之同意書記載「日前張道東已對 本人清償」,但事實上張道東並未向張賴霜、邱張紫菊、 張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等人清償,原告所謂之「清償證 明」實際上僅是張道東要求張賴霜、邱張紫菊、張秀屏、 張美玲及張美玉等人簽署,具體用途張道東並未說明,同 意書日期均記載為93年3月3日,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日期則 是3月5、8或12日不等,張道東本人亦明知並無清償之事 實,此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以此主 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否認已經清償,縱使已經 清償,也是張道東與其他兄弟姊妹的關係,而不應由原告 請求塗銷。再者,系爭不動產是由張道周、張道東與張道 堯三兄弟共同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前,亦不得請求塗銷 。
7、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伊等還是主張原告應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同意書是在原告辦信託登記之前 ,由原告請代書草擬同意書內容,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原告對於無法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早已知悉;本件土地登 記簿上記載的清償日期並沒有善意保護的問題,原告提出 清償證明是要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故要塗銷抵押權登記, 與遺產協議無關。遺產協議主要是請求權時效起算的時間 點,與信賴保護無關。
8、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張道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 述略以:
1、我當初是有賣土地給原告,有請我的兄弟姊妹提出印鑑證 明來過戶,那時候我不清楚,是他們去辦的,當時說是因 為公同共有沒有辦法過戶,我的部分我同意塗銷,至於其 他的兄弟姊妹也有同意我處理,是因為地政事務所都沒有 辦法過戶。我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談,但是他們不肯。我大 哥張道周的部分有被拍賣,被陽信銀行買去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張道周、賴釵、張喬智、張喬富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道周、張道東及訴外人張道 堯等三人所共有,持分分別為139/355、108/355、108/35 5,其上有被告張道東已故母親張賴霜設定960萬債權與大 姐邱張紫菊設定300萬債權,二姐張秀屏設定300萬債權,
大妹張美玲設定350萬債權,二妹張美玉設定350萬債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到庭被告及被告張道東書狀對此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道東間因買賣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因張道東已清償債務,債務人即張 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等,亦為債務人張賴霜 之繼承人,以及張賴霜之其他繼承人張道周、張道東、張 道堯之繼承人賴釵、張喬富、張喬智等人應塗銷原告就系 爭土地上所有權上之抵押權等詞,雖為被告張道東自認, 惟被告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等則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 定。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 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 從屬性。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三)關於被告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抵押權部分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張道東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等情,雖為 被告張道東所自認,惟為被告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 、張美玉否認,辯稱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卻為「信託
」,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等詞;經核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所 載登記原因為信託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 憑,縱使原告主張為實,依前揭法條所示,亦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等四人明知系爭土 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即不得以係買賣取得所有權之真意 對抗被告等四人,故對被告(除張道東外)而言,原告仍 係系爭土地之信託所有人無誤,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受 託人,其依法律規定本有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其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非有違,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設有被告張道東已故母親張賴霜96 0萬元、大姐邱張紫菊300萬元、二姐張秀屏300萬元、大 妹張美玲350萬債權及二妹張美玉350萬元,債務人為張道 周、張道東及張道堯三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抵押權, 後由張道東向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清償比 例108/355之債務,被告等四人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與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等四人雖不否認前開 文件之真正,惟辯稱:事實上張道東並未向張賴霜、邱張 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等人清償,原告所謂之「 清償證明」實際上僅是張道東要求張賴霜、邱張紫菊、張 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等人簽署,具體用途張道東並未說 明,同意書日期均記載為93年3月3日,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日期則是3月5、8或12日不等,張道東本人亦明知並無清 償之事實,此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 以此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否認已經清償,縱 使已經清償,也是張道東與其他兄弟姊妹的關係,而不應 由原告請求塗銷。再者,系爭不動產是由張道周、張道東 與張道堯三兄弟共同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前,亦不得請 求塗銷云云,然被告等既不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及成立,亦 不能證明同意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自應受該意思 表示之拘束,且核該等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張美玲等四人 均同意減少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擔保金額及債務人,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連帶債權人得選擇請求及免除之對象及 債權範圍,被告等此舉顯係同意免除被告張道東之抵押債 權,被告張道東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部分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美玲、邱張紫菊、張 秀屏、張美玉塗銷此部分抵押權,於法尚非無據。(四)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固有明文,惟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道東亦 已清償已故母親張賴霜960萬元部分之債權,因張賴霜已 過世,應由被告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 、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九人繼承,故被 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賴霜之遺產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1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同段26-2地號(設定權利 範圍為355分之108)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 開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到庭被告否認, 原告對於被告張道東已清償張賴霜960萬元部分之債權一 事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所述自難採認為真,而雖被告張 道東、張道周及張道堯之繼承人既為張賴霜之繼承人,復 為本件抵押債務人,其就繼承之部分已生混同之效力,惟 對其餘繼承人部分之剩餘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 告既未證明該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其主張塗銷張賴霜部 分之抵押權云云,自非有理。
(五)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8條前段及第88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復稱依謄本記載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8日至79年12月8日,清償日期 79年12月8日,其清償時效消滅,抵押權已不存在等詞, 為到庭被告否認,辯稱:其父張良榮於78年6月30日死亡 後,繼承人張賴霜與被告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張紫 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人協議張良榮之遺產分配 ,並共同訂立協議書,由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等3名 兒子分別取得不動產之登記權利,母親張賴霜及其他女兒 則分配金錢,但因現金不足,故由張道周先支付部分現金 予其他繼承人,不足部分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其權 利,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協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 張良榮之遺產,其不動產之部分均由兒子即張道周、張道 東及張道堯取得,並由渠等3人各自分配取得之不動產, 系爭民生段26地號土地亦因此分配為張道周、張道東及張 道堯3人共有。母親張賴霜則獲分1000萬元,張紫菊、張 秀屏、張美玲及張美玉則各分得400萬元,由張道周先支 付張賴霜50萬元,張紫菊、張秀屏各100萬元,張美玲、 張美玉各5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再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
保其債權,但於協議書中言明除不計利息外,被告張美玲 等人亦不得主動請求給付上開債權,須待民生段土地買賣 過戶後才會同時清償上開債權,參酌民生段26地號土地之 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張良榮所有,張道周、 張道東、張道堯係於78年1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之母親張賴霜及其他被告張紫菊、張 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人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由此可 證明被告張美玲之抵押權設定確實源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惟其債權之行使係附有條件,須待民生段土地買賣後 才能行使權利;縱認93年間張道東有將民生段之持分出賣 予原告,請求權亦應從此時起算,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協議書及地籍異議索引(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原告雖陳稱對此不知情,係信賴土地謄本之登記云云,然 查抵押權係從屬於抵押債權,其債之關係自應依循當事人 之約定,況抵押權設定中關於債權之登記並無公示效力, 其設定後是否已清償、時效是否已消滅本不在抵押權應登 記事項之範圍,仍應依事實認定之,本件張賴霜部分之抵 押權既係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該協議復約定須待 民生段土地買賣後才能行使權利,惟該條件尚未成就,時 效自無從起算,縱認被告張道東於93年間確有將土地賣予 原告,迄今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據此請求塗銷 抵押權,仍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美玲、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如 主文第一至四所示被告張道東部分之抵押權比例及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