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34號
TPDV,95,簡上,634,200707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起訴主張:坐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 地)屬國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管理人 ,上訴人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13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占用系爭267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60平方公尺除以5層樓,故以占用12平方公尺計算,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等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新台幣(下同)316,0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一之計算 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原審判令上訴人丁○○給付 132,61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餘請求,上訴人丁○○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僅就駁回 中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33,152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附表三計算之金額。㈢上訴人丁○○



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於69年間,訴外人即系爭267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許呈祿、同小段2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 及同小段264地號、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 土地建造地下1層、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房,上訴人丁 ○○預購建商取得之系爭4樓房屋,70年間主要構造建造完 成後,因地主與建商有糾紛,建商避不出面致未辦理保存登 記,上訴人丁○○已合法使用系爭4樓房屋超過24年。許呈 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光南等人故意隱瞞事實而以 系爭267地號土地辦理抵稅,國稅局竟於86年1月4日核准抵 稅,抵稅係以實物交換應繳稅金,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 抵稅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受領物有 瑕疵時,怠於通知出賣人視為承認其所領物,另依民法第 359條及365條規定,受領物有瑕疵,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向抵稅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時視同接受 ,不應向上訴人丁○○請求不當得利;且依民間一般慣例, 地價申報得以八成計價,而原審准予以公告地價全額計價, 雖言及系爭占用土地近龍口市場有經濟利益,但受益者以1 樓最多,依序2樓、地下室及3樓,5樓有屋頂可利用,未考 慮4 樓受益最差,不及1樓之一半,原審以年息4%為適當之 判斷,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樓房屋並未保存登記,為上訴人丁○○原始取得所 有權,其坐落之基地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之系爭267地號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而系爭267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許呈祿之 繼承人為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
(二)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包括地下室共有6層,並未保存登 記,上訴人丁○○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 除以6層樓計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 求上訴人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9年10 月7日起算,至94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4%計算,為132,610元。
四、按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 ,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 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



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 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主張上訴 人丁○○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上 訴人丁○○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國稅局核准抵稅,而抵稅 係以實物交換應繳稅金,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應準用買 賣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59條及365條之規定,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接受系爭土地上之瑕庛,不應 向上訴人丁○○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中華民國取得系 爭2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因許呈祿之繼承人申請抵繳 遺產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86年8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 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 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並非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丁○ ○自不得以許呈祿曾同意與戊○○等人之土地合併使用以建 造地下1層、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房等節,對抗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上訴人丁○○所辯: 本件應準用買賣之規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不向許光南等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應視為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認受領瑕疵物,上訴人丁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基地租用之租金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丁○○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無權占用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使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受有損害,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系爭4樓房屋為地下1樓、地上5樓公寓之4樓,供住家使 用,附近有龍口市場、公車站牌(見原審卷第60頁),及系 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等情,認以 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主張:依 據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規定,應依 照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216號解釋 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主張之前揭行政命令所拘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89年10月7日起算,至94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占 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為132,61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上訴人 丁○○給付132,610元及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3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丁○○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依附表二計 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給付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開金額,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一:
當期公告地價×60÷5×5﹪÷12
附表二:
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之計算方式:
當期公告地價×60÷6×4﹪÷12
附表三
當期公告地價×60÷6×1﹪÷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