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3號
TPDV,95,簡上,63,200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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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乙○○○○○ ○○○○ ○○○○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12號
      庚○○○○ ○○○ ○○○○○
      己○○○○○ ○○○ ○○○○○
           原住同上
      癸○○○○ ○○○○ ○○○○
           原住同上
      辛○○○ ○○○ ○○○○○
           原住同上
      丙○○○○○ ○○○○ ○○○○
           原住同上
      壬○○○ ○○○ ○○○○○
           原住同上
      戊○○○○○ ○○○ ○○○○○
           原住同上
      丁○○○○○ ○○○ ○○○○○
           原住同上
      甲○○○○○ ○○ ○○○○○
           原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 ○○○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 ○○○ ○○○○○新台幣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戊○○○○○ ○○○ ○○○○○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離開我國多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未受合法委任,本件上訴已逾期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若受 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民事訴訟第7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係受特別委任,此有委 任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則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何上訴逾 期之可言,被上訴人上項抗辯,顯無依據,並不可採。另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95年5月3日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不爭執委任狀上訴人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受 合法委任,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受 合法委任云云,亦屬無稽,洵無可取。
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 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為越南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我國扣除越 南國稅受有不當得利及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事實,則依上述 規定,即應以事實發生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 ○○○○ ○○○○等10名均係越南 國籍勞工,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為期3 年合法受僱於訴外人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豐公司 )。因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樺豐公司就薪資部分,及與被上訴 人就代收越南國稅 (服務費)部分發生爭議,嗣後並於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進行二次協調會,其中上訴人等業已與僱主達 成和解,惟就被上訴人代收越南國稅部分仍有爭執。上訴人 等係於91年10月1日前入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 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解釋函 (下稱系爭解釋函), 雖然可以代扣越南國稅,但是應與外勞協議。而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有代收越南國稅之協議,惟無法提出上訴人等同意 被上訴人代收之同意書以茲證明。縱算兩造對此確有協議, 亦違反主管機關上述解釋令函,應解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 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代收越南國稅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且自上訴人等薪資中代扣了2年份之越南國稅而受有利益 [每人每月新台幣 (下同)1,584 元,共計造成上訴人每人38 ,016 元之損害],是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38,016元,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38,0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94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吉暐公司所引進之勞工, 與被上訴人無關,因吉暐公司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境後3、4月才由勞委會要求被上訴人接手後續業務,是被 上訴人並未收取越南國稅,該稅款應已由國外仲介領取。又 依系爭解釋函所示,上訴人仍應繳納越南國稅,且上訴人於 入境時即已同意並簽署扣款明細表,而系爭扣款明細表乃由 吉暐公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收取上訴人任何款項 ,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均由僱主直接匯予台灣的一個帳號 ,再由此帳號轉到越南的民族建築與發展公司,被上訴人並 未經手,自無所謂獲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均係越南國籍勞工,經由吉暐公司仲介引進台灣, 自91年3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3年內均受僱於訴外人樺 豐公司,因受限於勞動契約,上訴人等均於94年3月19日上 午離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二)依系爭解釋函指出,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 (服務費) 。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代收越南國稅部分發生爭議,嗣 雙方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惟因協調不成立而由上 訴人等提出本訴訟 (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9頁)。(三)被上訴人之職員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寅○○曾於94年3月15 日出具收據,表明曾收到上訴人戊○○○○○ ○○○ ○○○○○每月1,58 4元,共24個月總計38,016元之越南國稅(見本院卷第168頁 )。
四、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代收系爭越南國稅(服務 費):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仲介公司收取系爭系爭越南國稅(服務 費)等情,業有上訴人來我國工作時所出具之「外國人來華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5頁) 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述切結書之真正,即堪信為 真實。而依上述切結書所載,並無上訴人同意越南仲介公司 收取系爭越南國稅(服務費)之明文,準此,即堪認上訴人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或其他仲介公司收取系爭越南國稅(服務 費)。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係依法本互惠原 則代越南仲介公司收取,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59 頁),惟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上訴人 須向其本國越南繳納系爭越南國稅(服務費)之法令依據, 其空言抗辯係依越南國法令本互惠原則代越南仲介收取系爭 越南國稅(服務費)云云,即屬無稽,而不可採。(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費用,已交國外仲介領取云云,並提出



民族建築與發展公司(下稱民族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69-5頁至第69-15頁),惟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應 依越南法令繳納系爭費,及上訴人未同意仲介公司收取系爭 越南國稅(服務費),均如前述,則民族公司不得收取系爭 越南國稅(服務費),亦堪認定,茲民族公司既不得收取系 爭越南國稅(服務費),則其上述收據是否為真,即堪存疑 ,而不可遽採,被上訴人上項抗辯,亦屬無據,而無可採。五、除上訴人戊○○○○○ ○○○ ○○○○○外,其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代收系爭越南國稅(服務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取系爭越南國稅(服務費)云云, 無非以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8頁) 為證,惟查,上述收據,雖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寅○○ 所出具,其上並載明收到上訴人戊○○○○○ ○○○ ○○○○○部分之系 爭越南國稅38,016元,惟僅係針對上訴人戊○○○○○ ○○○ ○○○○○ 部分,別無其亦收受其他上訴人系爭國稅之記載,是本院自 不得單憑上述上訴人戊○○○○○ ○○○ ○○○○○部分之收據,即推認 被上訴人亦已收取其餘上訴人之系爭越南國稅。且查,樺豐 公司係將上訴人包括稅、保險費、膳食費、服務費及系爭越 南國稅(服務費)等費用,匯予訴外人丑○○等情,業有樺 豐公司95年8月17日函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2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述匯款之事實,此即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越南國稅,均係先由樺豐公司匯予丑○○而非 被上訴人。至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雖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然該單純出席之事實,亦不必然表 示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戊○○○○○ ○○○ ○○○○○外其餘上訴人 之系爭越南國稅,是除上訴人戊○○○○○ ○○○ ○○○○○外,其餘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系爭越南國稅云云,均屬無據, 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戊○○○○○ ○○○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越南國 稅,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取上訴人戊○○○○○ ○○○ ○○○○○系爭越南 國稅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38,016元越南國稅之利益 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戊○○○○○ ○○○ ○○○○○本我 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上訴人部分,因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受有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 ○○○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16元,及自94年3月29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戊○○○○○ ○○○ ○○○○○以外其餘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戊○○○○○ ○○○ ○○○○○以外其餘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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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