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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