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一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變更為楊其文,並於民國96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 (下稱系 爭樂團)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九十四 年度演奏聘約書」 (下稱系爭聘書),聘請上訴人擔任該團 四級演奏員職務,負責雙簧管兼英國管演奏業務,期間自9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聘期間由樂團每月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度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標準」 規定給付報酬薪點472點,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55,507 元 。惟系爭樂團嗣因國家教育教策變革之故,於94年8月1日改 制,併入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被上訴人國立中正中 心並制訂「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 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對系爭樂團助 理指揮及所有演奏員進行評估考核,然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 化中心不但未專業評估,且自94年8月1日起即剔除上訴人, 並自是日起亦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 計欠上訴人薪資277,535元。又系爭聘書第5條約定,若系爭 樂團不與上訴人續約時,應於約聘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惟系爭樂團於併入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後,並無法律上理由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 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即應依系爭聘書給付5個月欠薪277 ,535 元;另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經費,均來自被 上訴人教育部,且受被上訴人教育部監督,即便被上訴人國 立中正文化中心非系爭聘書之當事人,但系爭樂團本屬被上 訴人教育部,亦應由被上訴人教育部依系爭聘書給付上訴人 上述未付之薪資277,535元(另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自91年1月10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業據上訴人於9年6月13日撤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或 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277,535元。
二、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辯以:依被上訴人教育部公布施 行之「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設置要點」 (該要點於94年8月 19 日廢止),系爭樂團係被上訴人教育部所設置,是上訴人 之僱傭人應為被上訴人教育部,而非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應有所誤。又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教育部間之聘任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教育部於94年8月1 日解散系爭樂團而終止,並分別給予團員優渥之補償金,且 上訴人所據之系爭聘書已屆滿聘期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 起訴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係依「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本條例於93年1月20日公布,並於 同年3月1日施行,下稱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所設立,性質上 屬於獨立之行政法人,其係依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而訂立「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並自94年 8月1日起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嗣 為利於甄選所擬附設之國家交響團所需團員,並吸收已具備 一定專業能力之原國家交響樂團團員,乃訂「國家音樂廳交 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辦法」 (下 稱系爭評估辦法),對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進行專業 評估,如經評估通過認為適合擔任被上訴人附設國家交響樂 團團員者,即予優先聘用,其評估結果不合格者,被上訴人 即不予錄用。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辦之專業評估中並未通 過,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僱傭契約,此為系爭評估辦法所明 定,並為上訴人於參加評估前所明知,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 力,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需給付上訴人 277,535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教育部辯以:其僅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 監督機關,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設置條例第 2 條規定,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已於94年8月1日改制 為行政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依該條例第17條規
定,國家交響樂團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的附屬組織 ,與國家交響樂團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亦應向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請求;另系爭聘書乃上訴人與系爭樂團所 簽訂,於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尚未法制化之前,被上 訴人教育部基於全國最高社會教育主管機關,雖曾委託被上 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為管理系爭樂團之行政事務,但被 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94年8月正式行政法人化後,其 已得以單獨負擔系爭樂團之相關權利義務,故依據系爭聘書 按月給付樂團團員報酬及94年8月間給付上訴人5個月之年資 補償金,皆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以自己之名義獨立 為之。縱認被上訴人教育部為系爭聘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另 已依據系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領取5個月之年資補償金 277,535元,由於上述年資補償金僅發給無意願隨同轉入國 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團員,上訴人若欲維持與中正文化中心間 之僱傭關係,僅能依聘約按月領取報酬,而不得另領取年資 補償。故上訴人業已領取上揭277,535元之年資補償金,顯 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適 足以與已領取之年資補償金277,535元構成抵銷,其已無給 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起獲聘於系爭樂團擔任四級演奏員乙 職,並於該日簽訂系爭聘約書,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薪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度聘用人 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標準」規定給付報酬薪點472點,合計為 55,507元。
(二)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約屆滿前,均未受 領9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共5個月薪資,共計為277,535元 (即55,507元/月×5個月=277,535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 19頁、第29頁至第35頁)。
(三)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係依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成立之 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而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依該條例訂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 置辦法」,並依該設置辦法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 家交響樂團」,而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配合系爭樂 團之改制作業,乃訂立系爭辦法,針對系爭樂團助理指揮及 演奏員進行評估 (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 頁)。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制訂系爭辦法,針對系爭 樂團助理指揮及所有演奏員進行評估考核,而上訴人經評估 考核後,經通知未獲通過,
(四)94 年8月10日台北中正堂郵局受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委託撥款388,549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75頁)。五、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請求系爭欠薪:(一)經查:系爭樂團係教育部所設置,系爭聘書係由系爭樂團與 上訴人所簽訂(見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卷第18頁、19 頁),系爭聘書簽訂時,係由被上訴人教育部之次長呂木琳 擔任系爭樂團之代表人,系爭樂團所需經費由被上訴人教育 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教育部所不爭,亦 有被上訴人教育部制定簽訂系爭聘書時有效「國家音樂廳交 響樂團設置要點」 (該要點於94年8月19日廢止,見本院95 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卷第41頁)第1、10點可按,則由上述被 上訴人教育部設置且支付系爭勞動契約報酬,教育部設置之 系爭樂團代表人呂木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書等情,即足認 定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二)被上訴人教育部雖辯稱於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尚未法 制化之前,雖曾委託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為管理系 爭樂團之行政事務,但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94年8 月正式行政法人化後,其已得以單獨負擔系爭樂團之相關權 利義務,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上 述系爭樂團設置要點,系爭樂團為教育部所設置,如上所述 ,並非屬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而縱被上訴人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確曾受被上訴人教育部委託代管系爭樂團,惟被 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受託代管系爭樂團,惟尚不足使系 爭聘僱契約之主體發生變動,由教育部變更為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此觀上述系爭樂團設置要點第7點即知。至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雖成為獨立之法人,惟遍 觀設置條例,又無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應概括承受系 爭勞動關係為系爭勞動約當事人之明文,是被上訴人教育部 上項抗辯,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茲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既非系爭聘書之當事人,則上 訴人依系爭聘書請求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給付系爭欠 薪,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教育部請求給付系爭欠薪:(一)被上訴人教育部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教育部雖依系爭評估辦法(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 號卷第62頁)抗辯上訴人未通過評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4 年7月31日終止,其無庸支付系爭欠薪云云,惟查:系爭評 估辦法係供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配合系爭樂團之改制 所用,目的在依設置條例設置直屬其所轄的附設交響樂團並 新聘樂團團員,此觀系爭辦法第1條、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
明,況且,系爭聘書並無何上訴人須依系爭評估辦法接受評 估,如未通過評估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即得提前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此外,又無何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已合意與被 上訴人教育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教育部抗辯系 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未通過系爭評估辦法所定之評估程序而 於94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二)設置條例2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法適用: 1.依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 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 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 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 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 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 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 (以下簡 稱勞保),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 損失補償。」機關原聘用人員於聘僱契約尚未期滿,願意隨 同移轉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且於改制之日辦理並完 成離職時,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
2.查,上訴人曾選擇隨同移轉等情,既有上訴人所提國家交響 樂團團員配合改制法人申請書(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卷 第59頁,上訴人所自陳)在卷可憑,則於上訴人同意隨同移 轉且查無上訴人已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並完成離職之證明之 情形下,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不論其是否同意移轉,均有離職慰助 金及年資補償金云云,而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自被 上訴人處所受領之388,549元屬上揭規定之離職慰助金云云 ,亦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育部未依系爭聘書第5條之約定, 於3個月前通知不續聘上訴人云云,經查,系爭聘書係於94 年12月31日屆滿,是依系爭聘書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教育部 若不欲續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教育部至遲應於94年9月30 日前通知上訴人,而教育部因系爭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依評估結果不聘上訴人,而委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發給 離職慰助金(資遣費),亦有教育部94年6月30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於94年8月1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曾於94年6月間接獲上述評估不通過之通知書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上述通知書即足堪認被上訴人教 育部已由其所屬系爭樂團之音樂總監向上訴人表示不續聘之
意思,已符合系爭聘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上項主張,亦 屬無據,而不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教育部雖誤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4年7月31 日終止,並依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錯誤發給上訴人5 個月之月支報酬277,535元及2個月之特別慰助金111,014元 ,惟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法適用於上訴人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教育部抗辯其得以上述已給付上訴人之月支 報酬277,535元抵銷其依系爭聘書所應支付之8月份至12月份 之欠薪277,535元,即非無據,而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且其所受領之388,549元為離職慰助金,被上訴人不得以 其所受領之離職慰助金抵銷系爭欠薪277,535元,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抗辯其非系爭聘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教育部抗辯其得以所給付之388,549元抵銷上訴人系 爭欠薪之請求等,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或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給付277,5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