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喬國瑾
被上訴人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 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 局為消滅銀行,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1日正式 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則台灣銀行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樹禮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二人之父張季 光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因張樹禮知悉 其父尚有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系爭公保死亡給付) 可以領取,即與張季光生前任職之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衛生 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職員即被上訴人乙 ○○聯絡,經乙○○告知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始可給 付。詎張樹禮明知上訴人為共同繼承人,竟未經上訴人授權 ,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1份(下稱系爭委託書),於 87年1月12日持交乙○○,致樂生療養院及承保機關即中央 信託局均誤認張樹禮有領取系爭公保死亡給付之權限,而由 中央信託局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1,000 元,並以同額支票交由乙○○於87年3月間轉交張樹禮收受 ,致上訴人受有應得系爭公保死亡給付100,500元之損害。 則乙○○因過失未盡審核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戊○○、甲○○為台灣銀行之員工,為系爭公保死 亡給付之承辦人,對於要保機關即樂生療養院所呈送之文書 應覆核而未覆核,且疏未將所給付之支票以具名受款人且劃 線禁止背書之方式辦理,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台灣銀 行為該2人之僱用機關,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87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共同被告樂生療 養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 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張樹禮所填具請領書、收據、及有關委託 書等文件辦理,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之權益 受損,係因張樹禮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後,向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公保死亡給付,則上訴人本於法定受益人之地位,向要 保機關請求該項給付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並未因台灣銀行誤 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賠償。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部分:
系爭公保死亡給付係採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由要保機關檢送 請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本件要保機關即樂生療養院所 檢送之請領書(含系爭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經上訴 人簽名蓋章,並經樂生療養院審核證明影本與正本無訛後, 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及其審核人員乙○○印章,復經中央信 託局就各項證明文件書面審核後,依法核發系爭公保死亡給 付,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丁○○受益二分之 一,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故被上訴人已依法辦理,並無 故意、過失及不法。此外,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 權益受損,則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戊○○、甲○○部分:
台灣銀行於核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時,係依當時有效之退休 人員保險辦法第1條第2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 條規定,就要保機關樂生療養院87年2月4日87樂人字第0238 號函文及該函所附委託書影本予以書面審核,並由辦事員即 被上訴人甲○○初核、副科長即被上訴人戊○○覆核、襄理
再覆核、副經理核定,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係偽造 ,則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公保死亡給付程序並無過失。至 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前段規定,則係於本件公 保死亡給付核發後之89年7月12日修正公布,自不能據以為 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非財務、會計人員, 未承辦支票之簽發,故就上訴人所主張未開具抬頭劃線支票 一節,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並因台灣 銀行誤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父張季光於85年10月30日死亡,訴外人張樹禮知悉張 季光尚有系爭公保死亡給付201,000元可以領取,且明知上 訴人為共同繼承人,而未經上訴人授權,偽造上訴人具名之 系爭委託書,向樂生療養院請領系爭公保死亡給付,而由中 央信託局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戊○○、甲○○核發系爭公保死 亡給付通知書,載明金額為201,000元,其備註欄則註明: 「丁○○受益二分之一,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並由樂生 療養院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乙○○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張樹禮 收受。嗣張樹禮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12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確定,有委託書、死亡給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影 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3頁、本院卷第72、90頁 )。
五、被上訴人乙○○、戊○○、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戊○○、甲○○因過失核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
乙○○、戊○○、甲○○否認,並辯稱:伊等並無過失等語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核發系 爭公保死亡給付,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訴外人張樹禮於87年間申請系爭公保死亡給付時,退休人員 保險辦法尚未就死亡給付之請領方式加以明文規定,依該辦 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退休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 令有關規定。」而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嗣於8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規定:「被保 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 ,得指定受益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 應以隨在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 益人。除配偶為當然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一人或數人同 為受益人,其指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有法定繼承人隨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法法定 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理。無法定繼承人者或法定繼承人因受 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為受益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 法人為受益人,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應由要保 機關通知承保機關核辦專戶存儲孳息,俟其法定繼承人可能 具領時撥付之。專戶存儲孳息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送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 視同平均分配。前項受益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受地域環境 之限制,不能受益時,得由同被指定之其他受益人均分具領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 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 辦。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
㈡訴外人張季光生前指定之受益人即其配偶張竺梅蘭,已先於 張季光身故,致無指定受益人,依上開規定應以隨在任所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樹禮為受益人,有樂生療養院函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中央信託局復審答辯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61、80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張樹禮依上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 附系爭委託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要保機關樂生療養院申請 系爭公保死亡給付,經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乙○○依上開規定 書面審核後,加蓋該院關防並影印轉送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 ,由經辦人即被上訴人甲○○、主管即被上訴人戊○○分別
依上開規定初核、覆核後,核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通知書, 載明金額為201,000元,並於備註欄註明:「丁○○受益二 分之一,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乙○ ○、戊○○、甲○○,依上開規定核發系爭公保死亡給付,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與上開 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至於系爭委託書雖然確實為張樹 禮所偽造,惟被上訴人等於審核張樹禮之申請時,並無法判 別系爭委託書之真偽,則被上訴人等僅憑書面而認定張樹禮 受上訴人之委任,自不能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為戊○○、甲○○之僱用 機關,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 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 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 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時,或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戊○○、甲○○係依當時相關規定核發系爭公保死 亡給付,渠等行為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自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0,500元及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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