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5年度,8號
TPDV,95,仲訴,8,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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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 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函查明確,並有該會95年10月23日95年仲業字第 952081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於95年10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2年7月25日標得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購料處採購(下稱中信局)之「電車線工程車二輛(案 號GF0-000000-0,契約編號03-GF2-0224)」標案,得標 後中信局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 表格』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 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95 年9月12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所交付之兩輛電車線工程車雖違 反招標文件第4條來源地區不得為中國大陸之規定,但 本件既有公證檢驗報告,被告復表示該兩輛電車線工程車 之規格及功能並無問題,被告亦已實際使用多時,遂判斷 被告得以契約原定價金之90%即新台幣(下同) 52,200,000 元減價收受,並判斷駁回原告請求退還履約



保證金2,900,000元及損害賠償11,600,000元部分。 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退回履約保證金 2,900,000元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法第 31條而為「衡平仲裁」、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分項敘 述如后:
⒈就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為仲裁之部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係約定仲裁事項以外 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 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依本件契約備註條款第 15 條約定,本件原告標得系爭工程案,依約繳交履約保 證金為5,800,000元,其中50%即2,900,000元依約轉為保 固保證金,兩造就此均無爭執,亦非兩造仲裁協議及原告 請求之範圍,仲裁判斷自不得就兩造仲裁協議以外或原告 聲明以外之事項為判斷,亦即兩造仲裁協議及原告請求之 範圍,均限於「履約保證金2,900,000元」,並不包括另 2,900,000元之保固保證金,仲裁判斷應僅就履約保證金 2,900,000元請求退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為判斷,且若仲 裁判斷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進而認應予酌減至 50%,以原告請求仲裁之範圍,亦應以2,900,000元之50% 計算,惟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履約保證金5,800,000元(即 包括2,900,000之保固保證金)」為基礎計算,進而認原 告請求退還290萬元並無理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 造約定仲裁協議以外且原告未請求之2,900,000元保固保 證金部分一併納入作成判斷,屬越權判斷。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仲裁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未附理由者,不應僅限於完全未有理由記 載之情形,縱使有理由欄之記載,若其對判斷結果未有任 何具體判斷及演繹之說明,將使受不利判斷之一方,不明 究理,與當事人選擇使用仲裁程序之意旨不符,應認為係 完全不附理由,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 ,對於認定「被告發現後催告補正」、「原告未曾補正」 等事實之理由,俱無任何具體依據或演繹之說明,而僅引 用被告之主張,應認係完全不附理由,另招標文件備註條 款第4條規定「來源地區:國際標、中國大陸除外」,其 文義本具有多重解釋之可能,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此部分詳 加審查,且以本件中鐵工局為「本人」,中信局為「代理 人」,就備註條款第四條「來源地區:國際標,中國大陸 除外」之解釋,鐵工局明示係指排除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投 標,代理人中信局卻認為係指排除大陸地區產品及大陸地



區廠商參與投標,代理人中信局對契約所為之解釋,顯與 鐵工局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法自應以本人即鐵工局 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仲裁判斷完全未說明其演繹之理由 即逕自認為應以代理人中信局之意思表示為準,顯有應附 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⒊就系爭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為衡平仲裁,有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⑴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沒入履約保證金290萬元」部 分,係以「依中信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5.5.6 條規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7.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件聲請人交付由中 國大陸進口之電車線工程車,相對人發現後催告補正, 然聲請人未曾補正,....,故依上述採購契約條款第 5.5.6條第7款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等語 為據,但依中信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5.5. 6 條之規定觀之,各該條款之適用須符合「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要件,始 得為之,而本件電車線工程車已於94年2月23日經被告 驗收完畢,並於同年3月1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被 告亦多次發函指示中信局「請依約辦理履約保證金核退 事宜」,嗣被告雖於95年2月21日來函主張「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撤銷驗收合格之表示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語,惟並未指定相當之期限要求原告改善,而系 爭仲裁判斷及被告既均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 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規定 之適用,則原告自無「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 情形,此既與上述採購契約條款第5.5.6條第7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件自無契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 還」約款之適用。⑵按仲裁法第31條應包括實質上適用 「衡平原則」而為仲裁之情形,本件中信局購料處代辦採 購契約條款第5.5.6條之規定,乃被告得沒入履約保證 金之規定,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至鉅,除非當事人雙方另 有衡平仲裁之合意,否則即應嚴格遵守該規定,惟系爭 仲裁並未審酌被告是否訂有「通知期限」及原告是否有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構 成要件,即逕行做成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決,且本案 情形與上述採購契約條款第5.5.6條第7款約款所指之要



件不符,系爭仲裁判斷實質上即已排除契約之嚴格規定 ,逕依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應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法定撤銷事 由。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退還履 約保證金2,900,000元部分之判斷,應予撤銷。(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稱「剩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依招標 文件備註條款第15條第3款之規定轉為保固保證金,以利 契約保固事項之執行」,更可證明顯已就當事人所請求範 圍以外之事項為判斷,而及於29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部分 ,且此已非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之情形,實際上係就兩造約定仲裁協議以外之部分作成仲 裁決定。依本件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關於履約保證金及保 固保證金之約定內容,均無假設履約保證金被全數沒收時 ,原告仍須依約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且被告於仲裁 程序中,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謂原告無權請求退還履 約保證金,並未表明將5,800,000元均沒收之意,此均可 見兩造於仲裁程序爭執範圍僅有原告主張應返還之 2,900,000元;又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告以契約原定價金 5,800,000元之90%即5,220,000元減價收受,足見該電線 車工程車與契約約定不符部分,該差價業經核減,兩造就 此爭議之權益已獲平衡,自無再予沒收保證金之問題,系 爭仲裁判斷卻仍據之酌減5,800,000元之50%,顯亦違背一 事不兩罰法理,對原告並不公平。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電車線工程車採購履約爭議,係經原告於95年3月17 日,向被告提出將上述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他 因本件履約爭議所生損害賠償等,均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被告同意後,原告始於95年5月5日聲請仲裁,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價款5,800萬元、返還二分之一履約保證 金290萬元及賠償損害3,480萬元,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 對於原告之仲裁聲明事項,均有仲裁之協議,兩造並無爭 執,是兩造已就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二分之一履約 保證金290萬元此一爭議,成立提付仲裁之協議,而系爭 仲裁判斷亦僅就原告請求返還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2,900, 000元之訴訟標的,作成駁回之判斷,並未就原告未請求 返還之其餘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為判斷,至於理由中附記 「剩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依招標文件備註條款第15 條第3款之規定轉為保固保證金,以利契約保固事項之執



行」,則係針對被告所為「聲請人無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 金」此一抗辯,清楚說明其認為被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金額僅有290萬元,並說明關於其餘29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 約應轉為保固保證金,以使減價收受後之後續保固事項, 得以執行順利之意見而已,此意見之說明並非判斷,自不 構成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二)況且,因原告於系爭仲裁僅請求返還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 2,900,000元,故於仲裁程序中,並不存在「其餘二分之 一履約保證金是否已經轉為保固保證金」此一爭點,兩造 無須就此攻防討論,並非兩造就此已無爭執,而依契約文 件備註條款第15條第3款規定,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 證金之要件為「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最後驗收合格」 ,本件因原告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業已撤銷驗收合格之意 思表示,並催告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是將履約保證金轉為 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尚未該當。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分別從程序上及實體方面,敘 明兩造同意成立仲裁協議,再於實體部份逐一論述各項爭 點,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依被告鐵工機字第095000 1684號函限期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 迄未補正之證據,認為原告交付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電車線 工程車,被告發現後催告補正,然原告未曾補正,且貨物 來源地之限制亦屬採購契約中之重要條件,原告確未遵守 ,故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5.5.6 條第7款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適法有據,並無 原告所稱「俱無任何具體依據或演繹之說明」、「完全不 附理由」之情形。
(四)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 ,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 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又仲裁 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 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 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是約定之違約金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人本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被告確已撤銷驗收合 格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原告未為改善,業已符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 契約條款第5.5.6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之 規定,但倘被告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顯有過苛,而根 據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認為應酌減被告沒收履約 保證金至50 %,並無故意不適用契約或法律之嚴格規定之



情形,非依仲裁法第31條為衡平仲裁。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限於①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②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 未生效或已失效者;③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④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⑤仲裁人違反第15 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 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⑥參 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⑦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⑧為判斷基 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⑨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第1款所指同法第38條所指各款情形者, 則包括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等情。又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 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 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 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 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 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仲 裁判斷有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中,關於同 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2款關於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及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等應予撤銷事由,爰分論如下:(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協議範圍之情形: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協議範圍而為仲裁者, 乃指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7頁中關於被告若沒收履約保證金 全部,顯然過苛,而認應予酌減為百分之五十,進而說明 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00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等 部分,係以5,9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作為酌減之對 象,與原告聲請仲裁時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50%即 2,900,000元相較,顯然逾越兩造協議聲請仲裁之範圍為 據,而觀諸原告於聲請仲裁時,即已說明在原告撤回與被 告間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後



,被告即同意原告聲請仲裁,並有本院所調閱系爭仲裁案 卷中,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被告同意仲裁之函文(即聲 證17)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兩造間所協議仲裁之範圍 ,即為原告於該仲裁事件所聲請仲裁之範圍。其次,參諸 原告聲請仲裁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 金計609,000,000元部分,原告已說明其中請求退還之履 約保證金,係依兩造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之(3)中 ,關於「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即被告)最後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百分之五十之 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 」之約定,事實上之主張 則以其所交付之系爭電車線工程車已經被告驗收完畢,故 得依該約款前段請求被告退還驗收合格後應返還之50% 履 約保證金,固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確 實僅以2,900,000元為限,但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欄貳 之四中,關於結論部分亦說明原告「請求發還50%之履約 保證金2,900,000元,不應准許」(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37頁第5行以下)之意旨相互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 原告主張不應准許之部分,亦僅指50%履約保證金即2,900 ,000 元,與原告前述仲裁聲請範圍並無不同,已難謂該 仲裁判斷之標的有何逾越兩造協議範圍而為仲裁之情形。 2、再者,原告雖又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據為酌減之履約保證金 數額,應限於原告所請求之其中50%即2,900,000元部分, 該仲裁判斷係以全額之履約保證金5,800,000元作為酌減 之對象,即屬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但考諸兩造於系爭 契約備註條款第15條關於履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內容, 於該條第1項即約明以契約總金額10%作為履約保證金(即 5,800,000元),與被告系爭契約第5.5.6條第7款關於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約定內容相互參照, 均可見兩造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之約定,並無排除 後續得轉為保固保證金部分,雖然兩造就該履約保證金之 50%後續用途,另有關於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特約,該部分 金額在尚未依該特約轉為保固保證金前,仍屬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則系爭仲裁判斷於審酌前述系爭契約第5.5.6 條 約定所指被告得不予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 ,並進而依法認定酌減金額以決定原告退還履約保證請求 是否有理時,縱使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金額請求退還,惟 以原告所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縱僅有一部,此一部請求亦 僅涉及履約保證金數額多寡之別,尚無從據以特定其請求 退還者係履約保證金之何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依法認定酌



減比例時,既須根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作為衡量標準,所考量之契約履行 狀況本須由全部契約履行狀況觀察,並無因原告該一部之 請求即得以區分僅就特定部分契約履行先予酌減之可能, 該酌減比例之認定自係就全額之履約保證金而言,實無從 依原告無法特定為何部分之主張,即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先 區分原告一部請求退還者,或非其一部請求退還者,而得 僅就原告一部請求部分決定酌減比例計算,至於原告一部 請求之效力,僅係在依全額履約保證金為酌減比例計算後 ,進而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確切金額時,方有受原告所 請求金額限制之必要。因之,系爭仲裁判斷先以全額履約 保證金作為所酌減比例之計算基準,自在履約保證金酌減 所須審查之範圍內,且如前述,其進而認定原告請求不應 准許時,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復已指明如原告所請求之 一部,自非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接 續說明其餘50%履約保證金應依前述約款轉為保固保證金 時,並未如前段對於原告聲請之准駁或應否准駁等予以說 明,亦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未就超過原告請求之2,900, 000元部份為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踰越兩造協 議仲裁範圍之情形,自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 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且由該條款規範 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亦即若仲裁判 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非正當甚或互相矛盾 ,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電線車 工程車有與約定不符之情況後,曾催告原告補正,及原告 未曾補正等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主張並未見說明具體依據 ,惟原告亦稱該判斷僅引用被告之主張,未說明尚有據以 認定之其他證據資料存在,姑不論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無 對此部分事實為具體否認之表示,其所爭執要旨復主要稱 其所交付物品應與約定相符,而被告則抗辯所交付物品不 符約定而論,兩造間就原告實際以交付物品是否福合約並 既有爭執,原告其前自無應被告要求補正被告所指約定物



品之可能,此已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確有未應被告要 求補正之事實,本無違誤,況且,依原告所述情節,上開 認定既仍有以被告之主張為據,縱使原告稱此認定依據證 據不足等,亦僅屬於指摘該仲裁判斷所為證據取捨、認定 是否妥適之問題,仍非該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況,其 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
2、又以,原告復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招標文件備註條款第 4條「來源地區:國際標、中國大陸除外」約定之文義解 釋,認為並非原告所主張僅指排除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投標 ,亦有未附理由一節,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1頁以下, 乃將此事實之認定列為爭點,並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原 告此部分主張均係對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是否妥適、理由 是否正確等為爭執,亦難認系爭仲裁判就此情之認定為未 附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經兩造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再按,仲裁法第31條固規定,仲裁庭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 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於違反此規定時,即有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惟所謂「衡平仲裁」,乃謂 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 嚴格規定為判斷,至於仲裁人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本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 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與衡平仲 裁之適用並不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適 用衡平原則者,均係謂其所交付物品有業經查驗並驗收合 格,或其並無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情形,進而謂 本件事實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5.6條約款,以系爭仲裁 判斷對於各該事實有符合該約款等,均予說明並認定,始 進而認被告有得適用該約款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關 於違約金酌減之依據,復已說明係適用民法第251、252 條規定,均無涉有何因法律規定過於嚴格而不予適用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有無錯誤 等重複指摘,並在置系爭仲裁判斷已有說明於不論之情況 下,先自行謂此事實當無上述約款之適用,進而推測該仲 裁判斷未依約款內容即為排除契約約款之適用,應有適用 衡平原則云云,實屬無稽。至於原告另稱系爭仲裁判斷就 其所交付電線車工程車與約定不符之事項,所認定被告得 據之減價收受,卻又據之認定被告毋庸退還50%履約保證 金,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部分,原告對於此一事不兩罰 原則之具體內容及違反效果,究竟有何屬於法定得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已未見其具體說明之,加以該減價收受或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既係根據雙方約款所為認定, 此本繫諸於兩造間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得約定之範圍,系爭 仲裁判斷依不同約款為各該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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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