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惠然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丙○○、丁○○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三地號如附圖甲1、乙1、丙1部份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七二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鐵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考試院。
被告辛○○、丙○○、丁○○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三之六地號如附圖甲、乙、乙2、丙部份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七二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鐵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三○六點○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考選部。
被告庚○○、己○○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七二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
被告辛○○、丙○○、丁○○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考試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考試院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辛○○、丙○○、丁○○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考選部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考選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丁○○、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段○○段973及973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 除,將該土地(973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973之1地號面積 240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被告庚○ ○應自前開房屋遷讓,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 應分別給付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新臺幣(下同)519,639元 及3,119,485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8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實際占有面積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973地號如附圖上甲1、乙1、丙1及973之1 地號如附圖上甲、乙、乙2、丙部份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 、鐵棚架與擋土牆拆除,將該土地(973地號面積62平方公 尺,973之1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原告考試院 及考選部。被告庚○○、壬○○應自前開房屋遷讓,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原 告考試院與考選部805,431元與4,003,323元之損害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第一 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復 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丙○○、丁○○及戊○○,而聲明為:被 告辛○○、丙○○、丁○○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973地號如附圖上甲1、乙1、丙1及973之6地號 如附圖上甲、乙、乙2、丙部份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鐵 棚架拆除,將該土地(973地號,即甲1、乙1、丙1,面積62 平方公尺,973之6地號,即甲、乙、乙2、丙,面積306.01 平方公尺)分別返還予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被告庚○○、 己○○、壬○○應自前開房屋遷讓,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考試院及考選部。被告辛○○、丙○○、丁○○及戊○○應 共同給付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分別為805,431元與3,977,449 元之損害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依第一項占用面積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10% 計算之損害金。又變更為被告辛 ○○、丙○○、丁○○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973地號如附圖上甲1、乙1、丙1部份所示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 建部分)與鐵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考試院。被告辛○○、丙○○、丁○○及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973之6地號如附圖上甲、乙 、乙2、丙部份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鐵棚架拆除,將該 土地(面積306.0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考選部。被告庚○ ○、己○○、壬○○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 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將前開973及973之6地 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被告辛○○、丙○ ○、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考試院805,431元之損 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考試院依第一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辛○○、丙○○、丁○○及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考選部3,977,449元之損害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考選部依第二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10% 計 算之損害金。被繼承人張儐生於74年4月4日死亡,被告辛○ ○、丁○○、戊○○、丙○○為張儐生之合法繼承人,對於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是否拆除房屋,對其應屬合一確定,依 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己○○、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73地號、937之6地號( 由937之1地號分割而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分別交由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管理。被告辛○○ 、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張儐生無正當權源 ,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占用部分及 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如訴之聲明所述)。嗣張儐生於74年 4月4日死亡,被告辛○○、丁○○、戊○○、丙○○為張 儐生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受本件之權義關係。被告辛○○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庚○○、己○○、及訴外人壬○ ○占有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辛○○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被告辛○○占有系爭 土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占 有權源,亦不因原告多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得謂原告有 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若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被告辛 ○○辯稱因張儐生前為原告考試院之職員,原告考試院才 同意張儐生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函文及考試院秘書長函文影本為據云云。惟被 告辛○○就其對原告考選部所有之系爭973之6地號土地並 無任何占有權源或使用借貸關係既無爭執,繼續占用系爭 973之6地號土地即非適法。又被告辛○○所提之公務局函 文,內容所示房屋門牌及坐落土地既與系爭房屋及土地無 一相符;木造宿舍已損毀報拆,與系爭房屋為磚造水泥材 質,結構已非相同,被告辛○○亦自認系爭房屋並非考試 院所配住,乃張儐生自行興建,則原告考試院自未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供張儐生使用。原告考試院否認張儐生因任職 關係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亦因張儐生死亡 而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該使用借貸關係亦與被告辛○ ○、丙○○、丁○○及戊○○無涉。縱認原告與被告辛○ ○、丙○○、丁○○及戊○○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辛○○、丙○○、丁○○及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辛○○將系爭房屋出租 營利,顯無居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情狀。(四)承租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亦屬合 法:被告辛○○雖辯稱被告庚○○等人所承租之標的乃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及於供作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被告 庚○○等人不負遷讓之責。惟被告辛○○與庚○○、己○ ○等之租賃關係,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房屋與 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 而單獨存在。而民法第767條所稱無權占有,包含直接占 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均應負共同交還之責。庚○○等人就 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
(五)就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位屬文教區,緊臨世新大學及 考試院、考選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且周遭高樓華 廈林立,為高級別墅區,利用價值極高,而被告辛○○將 系爭房屋隔為十餘間,每間房租約7、8千元,則應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損害金。
(六)被告辛○○、丙○○、丁○○及戊○○,於本件起訴後, 明知原告等不同意渠等再使用系爭土地,仍繼續將國有土 地出租使用收益,自有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七)並聲明:被告辛○○、丙○○、丁○○及戊○○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973地號如附圖甲1、乙1、丙1 部份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 (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鐵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面積 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考試院。被告辛○○、丙○○、 丁○○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73之 6地號如附圖甲、乙、乙2、丙部份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與 鐵棚架拆除,將該土地(面積306.0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考選部。被告庚○○、己○○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72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遷讓,將前開 973及973之6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考試院及考選部。 告辛○○、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考試 院805,431元之損害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考試院依第一項占 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被告 辛○○、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考選部 3,977,449元之損害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考選部依第二項占 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庚○○答辯:
(一)被告辛○○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⑴系爭房屋原為考試院之眷屬宿舍,56年間因颱風吹毀無法 居住,考試院無經費重建,張儐生為第一、二屆考試院考 試委員,政府遷臺後在臺北市木柵區獲配宿舍一棟(現址 為臺北市○○路72號,原門牌號碼為試院路63號),57年 間因颱風吹毀,考試院無預算重建而拆除,經原告同意, 並經呈報工務局核准在案,由被告辛○○及張儐生夫婦自 行出資在原址重建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則 被告辛○○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府公務局公 文所載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41地號」,而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則為「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973及973之1地號」,兩者有無差異?面積、界限 如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工務局57年7月30日北市工 建字第8587號通知(卷一第112、187頁),該通知係使用 執照,已核准張儐生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並於竣工 後派員查驗、接通水電,而工務局在審核時,須土地所有 人使用同意書始為核准,則被告辛○○並非無權占有。 ⑵系爭房屋為被告辛○○自行出資興建而為居住使用,而被 告丙○○、丁○○、戊○○遷離數十年,未占用系爭土地 ,非現占有人,亦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 原告無償供地由張儐生自費建築房屋,其目的在安置張儐 生委員及其眷屬有棲身之處,張儐生雖於74年間死亡,被 告辛○○為其遺眷,則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又依(一)所 述事實,被告辛○○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縱因張儐生死亡而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原告至93年 12月28日始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誤:系爭房屋為被告辛○○自建, 係93年9月由被告庚○○代被告辛○○出租予學生,在此 之前均由被告辛○○自住,並無出租情事,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自88年12月28日起算,顯有錯誤。
(四)原告欲收回土地,應給付補償金。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另答辯:
(一)兩造間有類似於租地建屋關係:原告當初既係配置宿舍供 張儐生居住並安頓其眷屬,於該宿舍因颱風遭致毀損後即 應編列預算重建或另行安排宿舍以安置張儐生眷屬,惟原 告改以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方式同意張儐生於其土地上 出資新建系爭房屋以安置家人,且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並
於數十年來未曾表示收回土地,應可推知為容許被告興建 房屋居住,性質上應類似於租地建屋之關係,雖未定租賃 之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 爭房屋迄今仍能通常使用,自仍有權占有。
(二)承租人部分,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67條: 系爭房屋為被告辛○○所有。被告庚○○自93年9月間與 被告辛○○成立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與原告 無任何關連,僅有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三、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973地號及973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考試院及考 選部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張儐生原為考試院考試委員,已於74年4月4日死亡,被告 辛○○、丙○○、丁○○、戊○○為其繼承人。(三)系爭房屋經被告辛○○出租予被告庚○○、己○○及其他 學生居住使用,現仍由被告庚○○、己○○使用中。(四)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建造前之建物原為木造,現系爭房屋 為磚造材質。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丁○○、戊○○之被繼承人 張儐生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使用 。嗣張儐生於74年4月4日死亡,被告辛○○、丁○○、戊○ ○、丙○○為張儐生之繼承人,應繼受本件之權義關係。被 告辛○○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庚○○、己○○占有使用 ,因而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庚○○、己○○亦屬無權占有 ,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辛○○、庚○○就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一節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同意提供建造系爭房屋使 用,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 告辛○○、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張儐生原 為原告考試院之考試委員,於政府遷台後獲配住臺北市木 柵區木造克難宿舍一棟,嗣經考試院56年9月30日56考台 秘五字第2052號函以該屋「已逾保固年限所有樑柱均已蛀 蝕腐爛不堪居住並有隨時倒塌之虞為策安全擬予拆除」( 本院卷一第111頁)。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同意張儐生於原 地建屋使用等情,然查,依被告辛○○提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通知,內載:「受文者張儐生先生…二、台端在本市 木柵區○○里○○路63號(地籍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41號 )興建房屋,申請繼續施工乙案,應切實按照所送計畫圖
切結書施工,並於竣工後報經本局派員查驗相符,始准使 用。…」(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張儐生在臺北市○○路72號相關卷宗 ,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考(該處95年1月3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09470959 600號函參照,本院卷一第224頁) 。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1月28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09571073700號函回覆本院稱:「…二、貴院函詢張儐 生君在臺北市○○路63號興建房屋申請繼續施工,其土地 為國有,則其施工依當時法令是否須管理該土地者考試院 、考選部出具同意書等節,由於本案年代久遠,經查本市 建築管理處,已無資料可供查考。三、有關興建房屋是否 須管理土地者同意一節,查依據33年9月21日公布修正『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四、另有 關本府工務局57年7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587號通知是否 等同使用執照一節,查該通知僅為告知申請人應依所送計 劃書、圖施工,並於竣工後報經本局派員查驗相符,始准 使用,故該通知並非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31頁)。 本院參照上情,及張儐生為原告考試院之第一、二屆考試 委員,於該國有且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自57年迄今建 造系爭房屋多年,原告均未見有請求張儐生返還土地之行 動,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同意繼續施工之文書 ,而該文書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內容觀之 ,應可認係真正。而依當時之建築法,張儐生欲在系爭國 有土地建築房屋,依法應取得土地權利及證明文件等情, 認為被告辛○○所辯張儐生已取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一節為可取。
(二)本件原告雖因張儐生任職關係而同意借予系爭土地予張儐 生建屋使用,然查被告張儐生已於74年4月4日死亡,已如 前述。另系爭房屋為被告辛○○隔成多間而出租予被告庚 ○○、己○○及其他學生居住使用,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 聲字第3845號卷宗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件依前所述, 原告因張儐生為原告考試委員之職務關係,而配住木造克 難宿舍予原告居住使用,則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基於原告考試院與張儐生間職務關係而予張儐生於任職期 間供張儐生與其家人使用,依其使用關係觀之,自不得將 房屋任意出租使用。而張儐生於74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 丁○○、戊○○已出國多年,有本院所調取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 283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2頁)可佐
,丙○○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本 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 用,已違反其使用目的。按「…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四、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此為民法第472條第2、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辛○○不 能證明原告已允許被告辛○○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自得終止契約。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辛○○、丙○○、丁○○、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已終 止其與張儐生繼承人即被告辛○○、丙○○、丁○○、戊 ○○間使用借貸關係,渠等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 。至被告庚○○、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其對原告 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庚○○、己 ○○亦屬無權占有,自屬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 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80號判例可參。系爭土 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其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是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辛○○、丙○○、丁○○、戊 ○○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庚○○ 、己○○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請求被告庚○○、己○○返還土地,查,使用房屋雖與土 地之使用不可分離,然本件被告庚○○、己○○係經由辛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以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 ,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被告庚○○、己○○就系 爭房屋並無處分權限,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坐落之 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雖辯稱:原告與張儐生間有類似於租地建屋關 係,原告當初既係配置宿舍供張儐生居住並安頓其眷屬, 於該宿舍因颱風遭致毀損後即應編列預算重建或另行安排 宿舍以安置張儐生眷屬,惟原告改以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方式同意張儐生於其土地上出資新建系爭房屋以安置家 人,且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並於數十年來未曾表示收回土 地,應可推知為容許被告興建房屋居住,性質上應類似於
租地建屋之關係,雖未定租賃之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仍能通常使用, 自仍有權占有云云。然查,一般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有 償契約,原告雖有同意張儐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間使用 借貸關係屬無償,其利益狀態有別,自不能逕將租賃關係 與借貸關係相比擬。況且被告辛○○已違反系爭房屋之使 用目的,未經原告允許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依法原告自有 權終止其間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庚○○上開主張,自無 可取。
(五)被告辛○○、庚○○另稱:若因張儐生死亡而使用借貸關 係消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 所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依前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辛○○ 、庚○○上開辯解,自無足取。至被告辛○○、庚○○另 稱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一節,既未說明其依據,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 地原係由原告借貸予張儐生使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辛○○、丙○○、丁○○、戊○○為終止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及追加書狀於94年1月7日 送達被告辛○○(本院卷一第35頁),於95年10月2日送 達被告丙○○(本院卷一341頁第),於96年4月3日送達 戊○○(本院卷二第50頁),於96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丁 ○○。被告辛○○、丙○○、戊○○、丁○○繼承張儐生 對原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原告終止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辛○○、丙○○、戊○○、丁○ ○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96年5月21日始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原告對被告辛○○、丙○○、戊○○、丁○○得請求不 當得利,自應從96年5月22日始得主張請求。原告主張對 被告辛○○、丙○○、戊○○、丁○○就系爭土地無權占 有所生不當得利應自88年12月28日起計算,尚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次按土地法第97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 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水泥房屋,部分屋 頂舖上鐵皮,主建屋屋頂仍為磚造,建物後方有庭院晾衣 場,主建物內部隔成多間小房間,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本院卷一第80、81頁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辛○○出 租他人使用,除上開勘驗筆錄外,亦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 3854號保全證據卷宗所附勘驗筆錄及簡圖、照片可資佐證 。上開保全證據筆錄中,承租人江宜庭以每月租金7、8千 元承租。而系爭房屋總計隔成十餘房間供出租使用,於保 全證據當時至少計有庚○○、己○○、凱雯、筱君、心如 、伍伊珊、壬○○、林意凌、黃舒蘋、江宜庭等人,且該 處近考試院及世新大學,本院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 及上開情節,認被告辛○○、丙○○、丁○○、戊○○就 系爭土地按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9,100元 ,就原告考試院部分土地為62平方公尺,則每月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7,518元(29,100x62x5%x1/12=7,5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考選部部分土地為306.01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04元(29,100x306.01x 5%x1/12=3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金額於主文第項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及被告辛○○、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 爰均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利各該被告遷移及拆除房 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