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乙○○○即己
號
丙○○即己○
戊○○即己○
丁○○即己○
樓
甲○○即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辛○○
弄
庚○○
5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
被 告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0號
5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3段12巷57
弄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癸○○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 事人不為承受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癸○○,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因其 委任張安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權於原判決送達 時之民國96年1月3日消滅,訴訟程序由是而當然停止,兩造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癸○○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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