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6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63、165號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63、165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8月3日 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a 、b、c、d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6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0年1月 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萬元; 原告復於96年7月9日就損害金部分減縮為每月6,368元。原告 所為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78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張秋鴻承租未經保存登記之 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木柵區○○○段坡內坑小
段152之2、152之4、153之2、154之1、155之9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約定每月租 金20萬元,有被告書立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為 憑。嗣張秋鴻於80年3月11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對被 告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訴外人張春美,張春美則於89年9月 18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被告之租賃 權利贈與原告。被告自78年間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經 原告於89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逾 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曾於92年5月7 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92年9月1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該和解書作廢 ,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 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並自90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為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系爭土地重測後為 之地號台北市○○區○○段4小段465、464、462、466、 463地號。
⑵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拍賣之165號建物與本件無關。 ⑶否認系爭163號建物已出售林木添,收據係記載補償費用 ,係有償使用之對價,非買賣價金。
⑷被告簽立和解書時並未爭執張秋鴻將系爭163、165號建物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之契約權利轉讓張 春美,再由張春美轉讓原告。
㈢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3、1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6地號上之 建物(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36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 並無理由: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並提出張秋鴻與張春 美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⑵被告與張秋鴻之租賃關係已於80年3月15日屆期而不存在 ,故張春美無從將已不存在之租賃權贈與原告,兩造間無
租賃關係存在。
⑶張春美贈與原告之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面積與本件測量面 積不同,可見系爭163、165號建物業已拆除改建。原告應 證明改建後另出租被告。
⑷系爭165號建物已拍賣由莊志峰買受,原告應證明有權出 租該建物。系爭165號建物拍賣時有51.28平方公尺,本件 件僅測得28平方公尺,短少之面積係因年久失修倒塌而拆 除。
⑸原告未敘明張秋鴻對被告之租賃權利為何。補充協議書所 載出售標的並未包括土地之使用權,張春美無從將該使用 權贈與原告。另依和解書所載,被告僅將系爭163、165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張秋鴻,則張秋鴻無從出租其他部 分之權利,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163、165號建物。兩造間 既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66地號 (附件圖示e、f、g、h)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無依據 。
⑹依原告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1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 於84年2月25日出具之收據所載,系爭163號建物已出售予 林木添。原告主張林木添僅係有償使用,應舉證;且若原 告係將163號建物供林木添有償使用,則兩造就163號建物 即無租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依據: ⑴原告未表明請求權依據。
⑵原告於前案91年度店簡字第548號僅請求按月給付6,368元 。
㈢原告未敘明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 回復之真意。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3、165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原屬被告所有,嗣被告 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 承購權讓與張秋鴻,收受價款516萬元。
㈡依被告於80年3月23日書立之系爭授權書第2條所載,被告於 78年2月15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向張秋鴻承租系爭163、 16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嗣張秋 鴻於80年3月11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土地使用權,包 含對被告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張春美,張春美則於89年9 月18日將系爭163(面積355.8平方公尺)、165(207.2平方
公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 、承購權,包含對被告之租賃權利,贈與轉讓原告。 ㈢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 小 段465(國有)、464(許友雲、許榮發、許𤆬治、許錦共有 )、462、466(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463地號。 ㈣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2 、463地號上門牌16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囑託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1日測量結果,該建物為平房,面 積51.2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相當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28平 方公尺)。嗣上開建物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莊志峰買受。 國有財產局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305號確定判決,依國有財產局於該判決陳述之事實,被告 係自83年9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台 北市○○區○○段4小段465地號土地,興建門牌163號磚木 造平房。
㈤被告自78年2月15日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原告曾於89 年12月14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如逾期 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89年12月 15日收受該函後,未依限清償。
㈥兩造曾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書立系爭和解書。 ⑴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本和解事項起因於被告將系爭163 、16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轉讓 張秋鴻,被告收受價款516萬元後僅交付系爭163、165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秋鴻(嗣再由張秋鴻出租被告) ,其餘土地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等事項,被告未能履 行。張秋鴻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依其約定之使用權、承租權 、承購權之契約權利轉讓張春美,再由張春美轉讓予原告 ,原告乃依據所轉讓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建物。 ⑵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與張秋鴻間之建物買賣等約 定事項,兩造同意解除,被告確認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告 之金額為516萬元。
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代原告清償對第3人丁○ ○之借款債務,故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60萬元,原告同 意以3折即150萬元,由被告於92年9月1日一次支付,原告 其餘債權同意拋棄。
⑷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則本 和解書兩造同意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 ㈦若被告應給付損害金,損害金之數額為每月6,368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贈與契約書之記載 及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係輾轉受讓張秋鴻對被告之租賃 權利。而被告既自78年2月15日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 ,經原告發函限被告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並表示逾期未 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雖於89年12 月15日收受該函,仍未依限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租賃物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為有理 由。
⑵至於兩造雖曾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書立系爭和解書, 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本和解 書兩造同意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等語,因 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書應認已作廢,而回復兩造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仍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 還租賃物。
㈡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僅為如附圖所示b、c、d、e、g部分 建物: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補充協議書、贈與契約書之記載 及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係輾轉受讓張秋鴻對被告之租賃 權利。而被告原向張秋鴻承租之標的為「系爭163、165號 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則原告主 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應受該租賃標的之限制。 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 小段465、464、462、466、463地號。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製 作,僅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坐落462地號, 面積153平方公尺)、c(坐落46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d(坐落46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e(坐落463地號 ,面積69平方公尺)、g(坐落466 地號,面積296平方公 尺),其中b、c部分建物掛有163號門牌,d部分建物掛有 165號門牌,其餘建物則未掛門牌。故系爭租賃物之範圍 ,應僅為掛有163、165號門牌之b、c、d部分建物及系爭 463、466地號土地上未掛門牌之e、g部分建物。 ⑶至於如附圖所示a、f、h部分建物,均非坐落被告承租之 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系爭165號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予莊志峰買受,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買受人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縱 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僅不得處分其 物權而已,不影響其已取得之所有權。
⑵系爭16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28平方公尺)未經保 存登記,原屬被告所有;被告雖將系爭165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張秋鴻,惟張秋鴻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所 有權。其後系爭165號建物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莊志峰買 受。莊志峰已於92年3月20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 轉證書,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莊志峰 已取得系爭165號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165號建物上之租 賃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莊志 峰繼續存在,故僅莊志峰得對被告依租賃關係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5號建物,並無 理由。
㈣被告辯稱系爭163號建物已拆除改建或出售他人,並無理由 :
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4年2月25日簽收之字據,主張原告已將 系爭163號建物出售林木添,惟原告否認之。而由該字據所 載「茲收到林木添先生補償台北市○○路○段163號地上屋費 用新台幣21萬8千元整」等語,已難認原告有出售系爭163號 建物之意思,況且原告係於89年9月18日自張春美受讓取得 系爭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益難認其得於84年間將系 爭163號建物出售他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3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b、c部分及系爭46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g部分之建物,為有理由。被告於89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 之限期催告函後,未依期限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依該函之 意旨,原告已於期滿後之90年1月1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遲未返還上開建物,受有使用上 開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368元損害金,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6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系爭463、46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之建物,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 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8元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