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八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父子關係,本件坐 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乙○○之父賴文進所有,雖於 民國44年間,因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房屋,而經台北 縣政府奉台灣省政府令轉奉行政院令予以徵收,但因立法院 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告,且未完全發放補償費用,則該徵收處 分即失其效力,立法院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從而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嗣後雖變更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相 對人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聲請人乃另向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為此聲請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行 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第1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7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係以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有管理權、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其主要 論據。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訴字第68號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