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酉○○ 申○○ 戊○○ S○○ H○○○ 未○○ 丁○○ N○○ 玄○○ l○○ o○○○ u○○ C○○ d○○ z○○ 子○○兼W○○之 壬○○(同上) 丑○○W○○之承 癸○○(同上) 寅○○(同上) 乙○○ 午○○ U○○ Y○○ X○○ Z○○ t○○ a○○ D○○ 黃○○ e○○ E○○ r○○○ n○○○ G○○ V○○ O○○ 己○○ 辰○ b○○ A○○ T○○ 甲○○ g○○ i○○ q○○ M○○ L○○ c○○ w○○即謝淑貞) J○○ 庚○○○ y○ 宇○○ 辛○○ R○○ f○○ P○○ 地○○ B○○ v○○ 卯○○ 甲甲○ 宙○○○ p○○ s○○ 亥○○ 戌○○○ 丙○○ k○○ h○○ I○○ 天○○ K○○ Q○○ F○○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x○○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被 告 m○○即劉懿嬅)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巳○○ 原住台北市○○區○○路187巷52號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原判決正本主文增列第三項「原告k○○、徐繼英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正本主文中最後一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