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9號
TPDV,93,重訴,39,20070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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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酉○○
      申○○
      戊○○
      S○○
      H○○○
      未○○
      丁○○
      N○○
      玄○○
      l○○
      o○○○
      u○○
      C○○
      d○○
      z○○
      子○○兼W○○之
      壬○○(同上)
      丑○○W○○之承
      癸○○(同上)
      寅○○(同上)
      乙○○
      午○○
      U○○
      Y○○
      X○○
      Z○○
      t○○
      a○○
      D○○
      黃○○
      e○○
      E○○
      r○○○
      n○○○
      G○○
      V○○
      O○○
      己○○
      辰○
      b○○
      A○○
      T○○
      甲○○
      g○○
      i○○
      q○○
      M○○
      L○○
      c○○
      w○○即謝淑貞)
      J○○
      庚○○○
      y○
      宇○○
      辛○○
      R○○
      f○○
      P○○
      地○○
      B○○
      v○○
      卯○○
      甲甲○
      宙○○○
      p○○
      s○○
      亥○○
      戌○○○
      丙○○
      k○○
      h○○
      I○○
      天○○
      K○○
      Q○○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x○○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
被   告 m○○即劉懿嬅)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巳○○  原住台北市○○區○○路187巷52號
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原判決正本主文增列第三項「原告k○○、徐繼英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正本主文中最後一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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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