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173號
TPDV,92,建,173,200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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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張勝傑律師
      古嘉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承包被告之和平溪碧海水 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棄碴場A1及C1 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47,8 80,000元(含稅50,274,000元),原告於91 年2月9日報請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被告變 更施工圖,致原告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91年3月 28日、91年4月1日、91年4月13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放樣 會勘,於91年7月15日提出申請終止契約,而被告遲至91 年9月間始頒布施工圖,原告乃於91年9月間動工,造成原 告損害;其間又因被告提供之水泥貨源不足,斷斷續續, 無法進行澆置作業而停工;且被告又於92年4月9日以92- K47- 0091號函通知被告暫停開挖工程,並經多次召開會 議,原告亦於92年4月16日覆函敘明為系爭工程所花之人 力、物力、時間甚鉅,已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失。系爭工程 再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花東 工字第0920002731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使原告損失加 遽。計原告受有終止契約前發生有間接費及工地費719,30



9元、機具閒置費用23,071,650元、人員閒置費用759,350 元,合計24,550,30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 被告亦因而受有間接費及工地費124,266元、機具閒置費 用3,985,800元、人員閒置費用127,381元、印花稅47,880 元、合約裝訂及晒圖費21, 000元、預期利潤損失6,989, 343元,合計11,295,67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第 505條及工程契約條款第1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終止合 約損害賠償。為此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45,979元,並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提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添
(二)本件被告遲至91年7月24日始頒布相關圖說及會勘且被告 有變更施工圖,致本件施工末依預定進度表,是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肇致施工遲延,是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工程①原告分別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28日及91年   4月1日分別函請被告辦理會勘及敘明現況地形與設計圖面   核對檢討中,故無法施工。②被告遲至91年5月12日進行   棄碴場孤石收方,5月15日孤石收方測量。③被告遲至91   年7月24日始頒布相關圖說。④被告一再以施工網圖排程   主張其無遲延頒布圖說,惟該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排程係被   告單方所製作,並未頒與原告知悉,故被告主張施工網圖 排程表,顯係虛偽不實。
2、原告於91年2月9日報請開工,因被告變更施工圖,原告乃 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91年3月28日、91年4月1日 、91年4月13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放樣會勘,於91年7月15 日提出申請終止契約,被告遲至91年9月間始頒布施工圖 ,原告乃於91年9月間動工,其間又因被告提供之水泥貨 源不足,斷斷續續,無法進行澆置作業,有92年3月6日、 92年3月26日備忘錄為證,被告又於92年4月9日以92-K47 -0091號函通知原告暫停開挖工程,並經多次召開會議, 被告仍無法配合,凡皆因定作人就其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故被告應為事先妥為規 劃,始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之情形,而被告疏未規劃有 過失,極為顯然。
3、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鑑定意見析 述如后:
  ⑴工程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6、7頁第四點「本工程係和平   溪碧海海水力發電工程開挖碴料之棄置場,為主體工程施



   工所產生棄碴作業之配合工程,屬被動性質,相關工作之   進行需俟開挖作業產生之棄碴堆置達某一數量後方能施工  ,待該批棄碴整平施工告一階段後,現場又再一次產生另 一批棄碴堆置及處理,週而復始,無法如一般工程要徑工 項由施工單位全力主導棄碴場工程進度之推動,因此契約 期中除工作時段外,理論上尚包括間歇性等待時間,就本 工程而言,原訂契約完工期限為94年8月31日,核算工期 達1300天,足以說明該案之特性」,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4 點記載「4.本工程因西側乾溝變更設計與工期追加爭議事   實部分:1.榮工公司於94年8月1日補充資料補述三:91年 7月25日所頒圖說與契約原設計圖說相較雖增加西側乾溝 部分,惟該項工作之施作順序均在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始得 施作,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工項得依契約規定辦理工期 展延。(興邦公司主張此部分所衍生之閒置費用詳見第13 頁附表二、『施工期間興邦公司求償一覽表』項次一)2. 興邦公司於本工程契約終止(92年7月10日)時,坡趾塊 石混凝土澆置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因此,此新圖說並不影 響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施工,亦即興邦公司主張新圖說影 響施工部分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相符。」。工程會95年12 月11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作之分析:「(2)本工程西 側乾溝設置於A1棄土場上游端,本工程整體大底混凝土基 礎位於和平南溪右岸約200餘公尺長,其施作順序依正常 施工情況,應採前述跳躍式開挖施工,故西側乾溝不能依 原設計圖說施作,致使停止延長施工期限之說詞,應不符 合一般水利工程之施工慣例。(3)另在契約終止前,全段 大底混凝土尚未完成,故認為頒布西側乾溝設計圖並不影 響實際現場施工。」等語。
⑵然查原告主張之施工方式,係原告依據合約書約定於91年 9月4日檢送被告之施工計畫書(被告於91年9月5日收件) ,詳細敘明施工要徑「1.臨時便道工程:埋設涵管為過水 路。2.測量工程:現況地形測量與設計圖面核對檢討。3. 擋土、導水、袪水工程:擋水牆、改良水道導水、山溝內 排管袪水。4.塊石混凝土基座工程:塊石材料約36000Μ3 開挖深度GL-10M EL 550水位高度EL 558。5.施工動線工 程:P04點處過水涵管與鋼筋料場相通下游,P03點處另設 棄碴的動線。6.土方開挖工程:120,000M3。」,上開計 畫書內並記載「甲方供應材料」之詳細內容,並附有A1棄 碴場土方開挖設計平面圖,計畫書前言敘明「故在施工前 擬定此計畫,以確保各工區開挖至完成回填過程中順利安 全」,第5頁第3點記載「P03點與P04點為現有地形山坡角



,若因開挖基座工程,降挖至岩盤位置過深超過十米時, 恐有破壞山坡止息角,造成崩塌疑慮,此施工程序得依甲 方(指被告)指示」,第6頁「參. 施工程序與作業方式 :一. 施工程序:1…棄碴料分層滾壓完成後逐層施工… 」、「二. 作業規定…三. 填築…填碴應配合地形堆置並 分層灑水壓實之。分層壓實之厚度以五十公分為限,每層 面以相當D-7或D-8堆土機帶刮刀往返行駛壓實至少五次來 回,或以甲方認可之壓實方法壓實之。分層卸置之碴料壓 實後應加整平,使其具有適當之平順坡度,以免碴料離散 、沖失或破壞周圍景觀。」。其次A1棄碴場土方開挖設計 圖(計畫書倒數第二頁)並標有各區塊之編號,記明「施 工方式:從P03與P04中心線處,靠山邊開始往河床處降挖 …始分塊(如斷面)共分為42個分塊施工」。且查原告於 91年12月18日再依被告之指示而修正施工計畫書(被告於 91年12月18日收件),施工要徑、被告供應材料、前言、 第4頁第3點、第6頁均與前述相同,就設計圖則有變更, 其變更內容載明「施工說明:1、以上游AOK+000往下游 共分為26個節塊里程,每10M一個節塊。2、從里程AOK + 260往上游方向開挖,分為26個節塊施工。3、每10M一個 節塊澆置塊石混凝土數量約1500M3。」。故此計畫書俱經 被告核可,原告必須遵照,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未考慮施工 計畫書故不足憑。
⑶被告核發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五. 施工規定之第15點規定 「協辦廠商應於棄碴場A1棄碴完成之5個月內,棄碴場C1 棄碴完成之3個月,應完成坡面排水結構物。並於92年4月 底前完成棄碴場A1坡址塊石擋土牆、耐磨混凝土等結構物 ,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依逾期論。」,第二十點規定 「施工放樣、測量(控制點由甲方提供)由協辦廠商負責 ,其費用已含於相關單價,不另行計價。」,俱明定被告 指示施工方式,原告應予遵照。故本件另承包商富義營造 公司乙○○亦證述:「我知道,我們有施工要徑,那時是 我們主任排的,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先作地錨,再做 面板(就是擋土牆的意思),由上往下,我們的作法是這 樣。我們是跟榮工協商過,就是這樣作。」,足以佐證。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實況及進行情形,施工時 應先施作大底,未做大底或大底未完成時,其他部位皆不 能施作,大底共有12塊,需依次打底施工,挖3塊打大底2 塊水泥,再繼續挖2塊,維持挖3塊打大底2塊水泥之施作 方式(謹就附圖標示編號說明,即在完成第一區三塊後再 作第二區四-六塊…),往後之進度皆比照此方式,故在



大底尚未完成時並不可能發生產生之棄碴堆置達某一數量 後方能施工,待該批棄碴整平施工告一階段後,現場又再 一次產生另一批棄碴堆置及處理,週而復始之情形,即無 所謂間歇性等待時間,即不能跳躍式施工,西側乾溝之部 位正處於施工之起點處(原證50之附圖所示,開挖起點在 河流上游段0+240西側乾溝在0+220,0+200間),因此 施作第一至三塊即遇到西側乾溝,如依設計圖說施工,若 依鑑定報告書豈不是不理增加之西側乾溝而跳過先做他塊 ?或先做,等到頒布圖說有增加西側乾溝時,再挖掉打大 底後再施作?上開鑑定意見,顯然認為可以跳躍式施作, 未考量現場人員施作之安全,機具及事實上之困難,此種 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施作方式才為工程所需。 再查原告依被告頒布新圖施工,及被告之明示,施工方式 ,不能依原設計圖,需依其頒布新圖說施工,原告當然不 能依原設計圖說施作,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事後陸續頒布 圖說,則被告延誤頒布圖說,原告不能施工,致使停止延 長施工期限,勢所必然。鑑定報告書卻仍認定對西側乾溝 不影響,乃對於施工之方法及進行情形有誤會或不明瞭所 致。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2點記載「2.興邦公司於91年2月 19日及91年3月28日以備忘錄要求榮工公司辦理A1及C1 棄 碴場工程放樣會勘,以利施工,有關此部分,本會認為雙 方應作會勘確認,惟未發現榮工公司提供相關『核認』紀 錄,與契約不盡相符。3.非屬測量事宜而需配合工程現地 條件必須變更施工方法或工地發生坍方等天災意外時,乙 方提出要求而經甲方同意時,將會同辦理會勘」,已指出 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會勘確認,被告卻未辦理會勘,誠如上 開鑑定意見,原告亦無法施作。又就大底施作情形,原告 已完成部分為OK+220-OK+200,係於92年2月22日開始澆 置,至92年2月27日澆置完成,使用混凝土共1368m,其餘 部分已完成,大底因被告未供應水泥而停工,未能澆置, 如備忘錄、照片所示,故無法施工,與鑑定報告所稱是否 可跳躍施工,毫無關連。
  ⑷再查,被告自92年2月27日起未再供應水泥,被告既未提   供水泥或提供不足之水泥,原告數度函或傳真被告,請被   告提供未果;又山崩等天災意外,原告無法施工,凡此被   告無法提供此項協力,而致工程延誤,被告對此延誤,自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之閒置損失,依法有據。(三)本件原告在系爭契約停工前受有機具閒置等損害,得請求 被告給付24,550,309元。
1、間接費及工地費719,309元,此項計算方式係自91年2月9



日開工後停工至91年7月30日共171日為408,644元,自92 年3月3日停工至92年7月10日終止契約共130日為310,665 元,以上合計719,309元。
2、機具閒置費23,071,650元,此計算方式係自91年2月9日至 91年7月30日共171日為13,117,150元,自92年3月3日至92 年7月10日共130日為9,964,500元,合計23,071,650元。 3、人員閒置費759,350元,此項計算方式係自92年3月3日至 92年7月10日共130日為759,350元。 4、前開終止契約前之損害,係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2項、 民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並斟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認原告所受損失之原因,係因原告於91年2月9日報請 開工,因被告變更施工圖,原告乃於91年2月19日、91 年 3月1日、91年3月28日、91年4月1日、91年4月13日函請被 告儘速辦理放樣會勘,於91年7月15日提出申請終止契約 ,被告遲至91年9月間始頒布施工圖,原告乃於91年9月間 動工,其間又因被告提供之水泥貨源不足,斷斷續續,無 法進行澆置作業,有92年3月6日、92年3月26日備忘錄為 證,被告又於92年4月9日以92- K47-0091號函通知原告暫 停開挖工程,並經多次召開會議,被告仍無法配合,此皆 因定作人即被告就其契約中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等協力義務未履行,造成延展工期之情形,被告有過失 ,應賠償損害。
5、又關於被告應配合及為協力,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4款規定,施工總則第3、4、6條規定,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0、22、34、35、36、37、38項規定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領用爆炸物管制措施 及監督責任補充規定第一、四項規定,均有明文約定。(四)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1,295,670元。按被告於 92年7月10日以花東工字第0920002731號函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並於該函表明「本處將於近期內邀請各相關協辦廠 商召開協調會,以協議善後辦法」,故被告亦同意賠償原 告之損失。
 1、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大型機具無法運送下山。  ⑴被告雖辯稱有便道可將機具運送下山,而工程會第一次鑑   定亦指出便道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   照片及原證49指出工程會所提之聯外道路表面上於92年7   月9日貫通,但所能通行者為小車,未能使原告載運大機   具之重型車通行,其原因在於道路狹窄,路緣無護欄保護



  ,隧道內之工作架及施工機具未撤離,部分施工未完成,  一段路為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准通過。原告之敘述與 台電公司之函說明之敘述相符,此項意見經工程會95年12 月11日之鑑定書亦認同該便道無法運行重型施工機具。且 查證人乙○○亦證述:「是我們公司的徐主任跟另外一位 小姐。我有去榮工的花東施工處,由主任召開的協商會議 我有參加,有會議記錄,說要繼續協商,後來我們在工地 與山上的工地主任開過幾次協商會議,他說他要賠償我們 ,但是沒有具體的結論,原告公司沒有參與,只有我們而 已。92年12月間,我們與被告口頭協議,我們公司繼續施 作,是我還是徐主任去,我已經忘了。93年我們再重新訂 契約。那時大型的機具大部分都還在山上,一部分運回山 下。是用拖板車運到三峽,至於如何下山我不清楚。運回 三峽的機具有些損傷,我問機具為何有損傷,運送人告訴 我說因為隧道口有襯砌在,所以才造成損傷。因為我們最 主要的機具都是針對這工程買的,跟我們三峽用的機具不 太相似,所以有用的部分,我們才運回三峽。因為我們是 第一次作山上的工程,需要開炸鑽孔,所以需要大型的發 電機。我們的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機具還在上面。對於原告 的機具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原告的機具還在 山上。」。是被告所辯並不採。
⑵再查富義營造公司之機具,比原告之留於山上之機具為小 ,因勉強通過隧道而有擦損,原告之機具較大當然不能通 過,又原告機具之寬度為3180㎜,隧道入口寬度為2480㎜ ,更證明原告主張實在,被告主張該隧道可通行機具,係 屬詭辯。
  ⑶且查被告原承諾使用直昇機吊掛原告之機具下山,又違約   不提供直昇機吊掛,因而造成系爭機具無法運送下山,以   至於該等機具無法作其他使用,此為停工後所造成之損害   ,十分明確。
 2、終止契約後,被告受有間接費及工地費損失124,266元,   此項費用計算方式,係每日費用為2,275元9角,自92年7   月11日(終止契約後)至結算驗收日(暫估至92年8月31   日)計52天,此段期間原告之人員、機具無法撤離,原告   仍應支付間接費及工地費用,故原告增加間接費及工地費  118,348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5,918元,合計原告受 有此部分損失124,266元。
3、機具閒置費3,985,800元,原告之重型機具無法運送下山 受有損失,此項費用計算方式,係每日租金73,000元,自   92年7月11日(終止契約後)至結算驗收日(估至92年8月



   31日)計52天,此期間機具無法撤離,致原告因機具閒置   ,而增加租用成本3,796,0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   189,800元,共計3,985,800元。而上開租金計算標法,亦   係依原告所頒布之「律定機具及人員收費標準」,是此部  分損害原告應負損害償之責至為明確。
4、人員閒置費127,381元,此項計算方式,亦92年8月1日至8 月10日待命人員應付薪資233,333元,每日支出2,333元, 自92年7月11日契約終止後至結算驗收日計52天,然為維 護機具、工地之安全而須有人員留守,而增加人員費用 121,316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6,065元,故請求127, 381元。
5、印花稅47,880元。
 6、合約裝訂及晒圖費21,000元。
7、預期利潤損失6,989,343元。按以營造業常例,原告預期 利潤為為總工程款之21%,依此計算即6,989,343元。此有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捷運局終止工程契約,而聲 請仲裁,而89年仲聲忠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理由論載「 3.所失利益及管理費損失,兩者相加已逾15%,聲請人僅 一併請求利潤管理費15%,當屬合理。」,又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編製之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案例彙編,對 於預期利潤損失記載「擬按項目分別比率15%(內分,稅 捐佔5%,包商利潤佔5%,管理費佔5%,共計15%)」,而 工程界所採認之利潤損失15%,系爭工程係在高山施工, 較為危險,且進出不易,工作範圍丈量不易,因此在工程 利潤上遠比一般工程為高,且多因工程需要而擴大工程範 圍,可得之利潤隨同施工範圍之增加而增加,故原告主張 因此種特殊情形,預期利益為21%。
  ⑴本件因停工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前開案例亦認定依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4款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給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是原告 據此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系爭契約之工程,原告施作畢之工程比例為4.58%(依總   工程款47,880,000元與已做工程款2,194,067元比例計算   ),而終止契約之原因乃因被告無法配合,有關被告未盡   協同義務,而被告在歷次工程會議上從未主張原告遲延,   被告於訴訟中才主張其曾對原告主張工程遲延,係屬臨訟   所提出之藉口,不能採信。
  ⑶對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得   為此部分請求,係因被告於92年7月10日花東工字第09200



02731號函終止工程契約,並於該函表明「本處將於近期內 邀請各相關協辦廠商召開協調會,以協議善後辦法」,此函 意旨被告表面上表示願意賠償各廠商之損失,實際上卻不願 提出賠償之金額,被告亦顯失誠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被告雖變更施工圖說然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合約內本 即附有7張設計圖,被告於91年7月間雖陸續頒布開挖佈置   圖等圖說,惟上開圖說之頒布不影響原告於91年2月至7月   間應施築之施工便道工程,被告更無原告所稱「遲延辦理  會勘」之情事;而系爭工程原告於92年2月27日完成初步 階段之澆置作業後,即陸續施作開挖與修坡之工作至同年 4月30日,該段期間內原告並未停工,故原告主張因被告 提供水泥貨源不足而停工,使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受有 包括間接費及工地費、機具閒置費及人員閒置費等項共計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於 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5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 無理由。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系爭工程之山區道 路本已貫通,所有施工機具可以運送下山,是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自92年7月10日終止後至結算驗收日止發生間接費 及工地費124,266元、機具閒置費用3,985,800元、人員閒 置費用127,381元、印花稅47,880元、合約裝訂及晒圖費 21,000元、預期利潤損失6,989, 343元等損害,是原告之 請求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有依約頒布圖說及會勘並未遲延;同時被告變更 施工圖並未影響係爭工程之施作:
1、系爭工程契約內已附有7張設計圖,被告於91年7月間即已 陸續頒布開挖佈置圖等圖說,惟此等圖說之頒布不影響原 告於91年2月至7月間應施築施工便道之工作: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7張設計圖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 ,91年1月至91年7月31日,係原告應進行「施工便道施築 」工程項目之期間,該工程項目完全不受被告是否頒布圖 說之影響。工程會前於95年1月27日鑑定書第13業即已敘 明。
⑵依本工程契約施工總則第五條第 (五)項規定:「除本契 約另有規定,或經甲方指示者外,乙方應在各項工作開始 前將該項工作之施工詳圖(包括鋼筋加工圖)送請甲方核



定。」及第六條規定:「乙方應於正式施工前,擬定施工 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 製施工佈置圖,送請甲方核定。」。各工程項目之施工詳 圖及施工順序本應由原告擬定後報請被告核定,並據此施 工,該等規定除載明於本工程合約外,被告並於91年4月 14日、7月30日、9月1日及11日再三發函告知原告在案, 此均有相關函文可稽。
⑶經查,原告於91年2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並未依約提 出施工計畫,亦遲未進行施工便道施築,顯已違約。是綜 上被告並未遲延頒布圖說。且被告係於91年7月24日、7月  30日及8月1日頒布相關棄碴場圖說予原告(詳被證14號)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1年9月才頒布施工圖,致其於91年9 月始行動工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2、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遲延辦理會勘」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總則第11條「施工測量」第 (一)項規 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甲方(即被告)或當地主管 機構設定之基線、水準點及其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 ,經甲方核認後施工,但乙方仍應對其成果負責。」依上 規定,原告應先將其「施工測量」之成果提供予被告,被 告始得就其成果核認有無違誤,嗣後再據以施作。 ⑵原告於91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8日以備忘錄要求被告辦理 系爭工程放樣會勘時,未曾將任何放樣成果資料提送被告 ,被告無任何資料可供核認,自無法會同原告放樣會勘。 是以,縱有任何遲誤(惟被告否認),亦非被告違反任何 配合義務,而係原告根本未將放樣會勘所需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被告核認所致。
⑶且查就原告上開備忘錄,被告業於91年4月12日回覆表示 ,請原告依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排程91年1月至7月,先行施 作便道開設。
⑷至原告雖指稱91年5月之孤石收方即為放樣,並稱當時已 發現放樣會勘之位置與圖說不盡相符云云;經查:原告於 起訴時未曾為此項主張,且原告亦未具體敘明放樣會勘位 置與圖說有何不符之處?及此等情事與原告之請求有何因 果關係?
⑸末按,原告雖再三指稱被告未辦理放樣會勘影響其施工進 度云云;然查,孤石收方於91年5月完成後,原告卻遲至 同年10月7日始開始施作孤石鑽炸,依此顯見,原告自身 已嚴重遲誤工程進度,此等工程延誤全係原告所致,而與 被告是否應依原告請求進行放樣會勘無涉。
⑹又如原告認被告遲未辦理放樣會勘致影響其施工進度,則



何以原告於91年7月30日後仍得進場施工?原告就被告之 放樣會勘對於其未進場施作造成如何之影響,及與原告之 請求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予敘明。
3、被告變更施工圖說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此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二次鑑定在案:
⑴按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圖說而影響其施工之時間為91年2 月9日至91年7月30日。
⑵原告主張因施工圖說變更而致其受有停工損害乙節,業經 鑑定機關工程會二次鑑定意見陳明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①按工程會於95年1月27日工程會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鑑定書第9頁敘明:「4本工程因西側乾溝變更設計 與工程追加爭議事實部分:(1)榮工公司…補述 (三):91 年7月25日所頒圖說與契約原設計圖說相較雖增加西側乾 溝部分,惟該項工作之施作順序均在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始 得施作,…(2) 興邦公司於本工程契約終止(92年7月10 日)時,坡趾塊石混凝土澆置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因此, 此新圖說並不影響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施工,亦即興邦公 司主張新圖說影響施工部分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相符。」 ②上開鑑定書第13頁亦敘明:「(二)1.因榮工公司變更及 遲頒施工圖 (1)本工程自91年2月9日開工至91年7月底止 ,主要工作項目為『施工便道施築』,契約所附圖說( 計七張)足供承包商施作;榮工公司於91年7月25日陸續 頒布新增『西側乾溝』部分,一直到本工程契約終止時( 92年7月10日),仍未見興邦公司施作,足見此新增部分 ,並不影響現場施工。」
③工程會於95年12月12日以工程鑑字第09500485260號函檢 附之鑑定書第4頁進一步指明:「2.本會分析… (2)本工 程…西側乾溝不能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致使停止延長施工 期限之說詞,應不符合一般水利工程之施工慣例。(3)另 在契約終止前,全段大底混凝土尚未完成,故認為頒布西 側乾溝設計圖並不影響實際現場施工。」,綜上,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變更施工圖說而受有遲延工程之損害乙節,顯 無足採。
⑶原告陳稱:「原告主張之施工方式,係原告依據合約書約 定於91年9 月4日檢送被告之施工計畫書(被告於91年9月 5日收件),詳細敘明施工要徑…。原告於91年12月18日 再依被告之指示而修正施工計畫書,…。此計畫書俱經被 告核可,原告必須遵照…。」云云,惟查,原告91年12月 18 日所檢送之修正施工計畫書仍有未盡之處,業經被告



退回請其再予修正,原告嗣後並未重新提送任何修正後之 施工計畫書。是以,原告指稱其施工計畫業俱經「被告核 可」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此由原告所提出證物92號及證 物93 號之資料內僅有原告單方具名,而無任何被告核可 之意見或核章即明。原告援引未經被告核可之施工計畫書 而表示其應遵照施工,殊有違誤,而無足採。
⑷另原告引用施工補充說明書五、施工規定第15點規定:「 協辦廠商應於棄碴場A1棄碴完成之五個月內,棄碴場C1 棄碴完成之3個月,應完成坡面排水結構物。並於92年月 底前完成棄碴場A1坡址塊石擋土牆、耐磨混凝土等結構物 ,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依逾期論。」及第20點規定「 施工放樣、測量…由協辦廠商負責,其費用已含於相關單 價,不另行計價。」此等規定與西側乾溝之施作順序無關 ,原告任為比附援引,不足採信。又原告另引用富義營造  公司乙○○於96年5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然查,證人 乙○○僅就「富義」的施工方式陳述,就法官接續詢問: 「證人是否清楚原告與被告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協商施工 要徑?」乙節,證人之回答為:「我不清楚。」因此,證 人所言根本無足證明原告自身所主張之施工順序或施工要 徑為何。
⑸綜上,原告雖指述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施工計畫書、合約規定及證人證詞,或係非經被告 核可者,或係與西側溝乾之施作根本無關,或係根本無法 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原告並未具體指摘鑑定報 告不可採之處,而僅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三)本件施工末依預定進度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同 時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水泥供貨不足受有何具體損害。經查 原告主張因水泥供貨不足致受有機具、人員閒置等損失之 時間為92年3月3日至92年7月10日。然查: 1、按原告於92年2月27日完成初步階段之澆置作業後,即陸 續施作開挖與修坡之工作至同年4月30日,該段期間內原 告並未停工,此由原告於92年3月26日發函表示其已施作 OK+180 ~OK+240之後續開挖及兩側乾溝排水道(詳原證 9號)即明。且原告亦不爭執92年4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 「棄碴場A1, EL573開挖線護坡噴漿保護」等內容。依此 ,原告指稱其於92年3月3日之後因被告提供水泥不足而停 工,並受有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2、原告除承攬本工程外,尚同時承攬被告之右岸圍堰及左岸 邊坡之工程,如原告因水泥供貨不足而無法繼續於本工程 施作時,其尚得將相關機具、人員調度至上開另二工程使



用,亦無任何閒置之可能。
3、就上開情事,並業經工程會表示相同之鑑定意見,此參工 程會95年1月27日鑑定書第14頁所載:「2.因榮工公司水 泥供料不及:(1)…原告亦未依契約規定辦妥工程延期或 停工之相關手續。(2)本工程…因興邦公司同時承攬榮工 公司三件工程,為釐清興邦公司並未將人員機具挪調他用 ,本會兩度函請興邦公司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但未獲興邦 公司提出實際閒置費用佐證文件。(3)在92年3、4月間興 邦公司於工程日誌中仍記載部分施工,又92年5月1日至5 月31日榮工公司施工日誌記載:人員調至左岸邊坡趕工( 依兩造另一契約),故自92年3月3日起至92年7月10日終 止契約為止,實際停工天數及人員機具設備閒置情形,需 由興邦公司提出相關之有力佐證資料,…。(5)因此,就 目前雙方所提相關資料顯示:尚未發現有興邦公司人員與 機具閒置之佐證資料。」。
(四)本件原告在系爭契約停工前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1、原告所主張停工或閒置之情形俱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2、原告並無人員及機具閒置之損害,原告於原證21號提出之 表格係原告自行統計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間接費、 工地費用之支出,亦無法證明人員及機具有何閒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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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