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2號
CHDV,105,訴,472,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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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碧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欣悅工程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徵裁判費78,
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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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