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96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乙○○為台北市 文山區體育會(下稱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明知其已於民 國95年10月18日登記為台北市第10屆市議員候選人,且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甲○○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1月5日,由乙○○假藉文山區體育會之名義 ,舉辦「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在活動中辦理摸彩, 以期抽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能念及曾收受乙○○所 贈與之摸彩品,而於同年12月9日之台北市長及台北市議員 選舉當天,將市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乙○○為掩飾 上開行賄行為並規避查緝,對外宣稱以台北市體育會之補助 款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以避免遭人識破其行賄之意,乙○ ○除籌備上開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活動之摸彩品事宜,其委 由不知情之其妻李麗雪於95年11月1日或2日,以電話向不知 情之賴柏淙所經營設在台中市○○區○○路606號之「新瑞 興車行」,訂購售價每台新台幣(下同)1400元(定價1500 元折扣後)之26吋18段變速雙避震登山腳踏車,共計30台, 總價4萬2000元,復自行於同年月4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劉邦 相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251巷7弄8號之「德承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售價每台4 950元之聲寶牌(型號2077 )電視,計4台,總價1萬9800元,作為活動之摸彩獎品,並 要求於95年11月4日,將上開腳踏車及電視送運至其位於台
北市○○區○○路2段52號之競選服務處,由服務處之不知 情工作人員點收,再由李麗雪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萬200 0元,存入賴柏淙之聯邦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支付現金1萬 9800元予劉邦相,嗣賴柏淙依指示寄送空白收據至乙○○上 址競選服務處,劉邦相則依指示開立買受人為「台北市文山 區體育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李麗雪請款。乙○○為宣 傳上開健行活動,印製活動簡章1萬張,除將該活動簡章張 貼在上址競選服務處公告欄、擺放在服務處任人拿取外,並 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競選服務處主任甲○○送至文山區 各里發展協會理事長、里長辦公室發放,並指示乙○○競選 服務處不知情工作人員將之張貼在選舉區內各住戶1樓大門 ,及挨家挨戶投遞信箱或至其選舉區之木柵、景美市場發放 ,且以宣傳車宣傳,以廣邀文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 俟95年11月5日上開健行活動當天,乙○○指示甲○○指派 不知情工作人員蔣筱慧等人穿著其競選背心或服裝,沿途發 放其競選面紙及文宣,拜託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復於 該健行活動中點站青龍宮發放摸彩券6000張,在上開活動終 點指南宮大雄寶殿會場入口,發放乙○○競選氣球,會場內 除擺放充氣之大型乙○○競選娃娃及競選旗幟外,並由其競 選總部工作人員發放乙○○競選文宣,當天活動會場,除穿 插表演節目、由指南宮提供炒米粉及龍蝦丸湯供民眾領用外 ,先由乙○○上台向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自己為文 山區體育會理事長,表示後續有摸彩活動,摸彩品非常豐富 ,有送變速的腳踏車30台,聲寶牌的20吋電視4台,中獎者 可持摸彩券及所發其競選名片於當天下午5點前至其文山區 體育會會址「台北市○○區○○路2段52號」(即其競選服 務處)領取,隨即邀請指南宮董事長高忠信(乙○○站立在 其旁)上台致詞表示「.... 張理事長.... 這次參加市議員 選舉,有欠一些力量,..... 拜託大家一件事情,大家熱烈 鼓掌贊成這件事情,今天體育會有2000多人來登山,我們體 育會每個成員每個拉15票,3萬票我們乙○○就當選了,是 不是啊(現場響起掌聲,乙○○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拜託,拜託,體育會的鄉親、長者,我們為了促進我們 的健康,希望每個人負責15票,來給乙○○張會長當選好不 好(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讓乙○○當選來好不好,多謝(現場響起掌聲,乙 ○○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等語,之後 選民開始領用指南宮所提供之米粉享用,其間乙○○又邀請 後備軍人服務處張福勝主任(乙○○仍站立其旁)上台演說
「..... 我們乙○○擔任理事長以後,我們的獎品比歷年更 豐富,今天指南宮為我們準備了豐富的點心,希望各位慢慢 享用,這點心是無限量供應的,大家排隊慢慢來,另外我們 理事長這屆剛好要競選市議員,..... 希望各位多多替他拉 票,謝謝各位,讓我們文山區有在地的議員好不好,謝謝( 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 .... 」等語,之後便舉行摸獎,乙○○向在場選民表示要 在下午5點到木新路上址領獎(台上兌獎桌上擺放有乙○○ 競選名片一疊),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 上至舞台處,陪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 抽獎結果,由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或電視 ,乙○○則在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連同 該競選名片交付予抽中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拉 票稱:「..... 非常感謝大家,再次的祝福大家,感謝大家 今天的參加,12月初9拜託,12月初9用選票,拜託、拜託, 感謝、感謝大家支持,多謝、感謝」等語,之後,乙○○在 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嗣抽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持上 開摸彩券存根聯至木新路上址乙○○競選服務處領獎,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留下姓 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如附 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乙○○,經民眾提出檢舉後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渠等交付賄賂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後自動簽分 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 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修誠、李麗雪、張松柏、賴柏淙、劉邦相、蔣筱慧、高 麗秋、張台珍、孟葉香妹、高鍾柿、高進發、高敏雪、江鍛 、羅櫻花、谷志恆、林汝益、林黃彩琴、吳秋德、楊玉梅、 吳彩霞、吳蔡雪琴、黃莉菁、陳聰、王薛交、董非凡、許雲 玉、洪林秋香、李貴屏、劉月如、陳麗珠、吳文讀、呂東萬 、文山區體育會常務理事翁傳煌、總幹事許吉和、副總幹事 周桂珠、常務監事高錦煌、理事劉金蓮、分別於調查局、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54至 56、124、125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第3至7、15、34 至44、102、105、108、111、115、118、120、122、124、 125 、128、130、132、134、135、140、179至183、185至1 93 、206至215、225至235、247至254頁、95年度選偵字第3 1號卷㈡第390、391、317至326、334至338、374至377、38 6、387、478頁),並有文山區體育會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 簡章、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12月29日(95)聯忠孝字 第0301號函附存款單、證人賴柏淙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 新瑞興自行車名片、腳踏車型錄、寄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信封、被告活動行程表、95年11月5日指南山健行工作人 員勤務表、帳冊、摸彩券、存根聯、競選名片、面紙、世華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2月9日(96)國世銀中正字第096049 0008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8月9日存入支票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 年2月8日安匯字第0960000076號函暨所附支票、中獎名單、 台北市體育會95年12月20日(95)北市體怡字第830號函暨 所附該會補助文山區體育會94年體育活動費20萬元之相關核 銷憑證、傳票、總表等資料、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6年2月1 2日審北市二字第0960000533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4年 台北市體育會補助款13萬元、95年補助款20萬元之核銷憑證
、傳票、總表等資料、台北市體育處96年2月9日北市體處會 字第09630138900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5年度各項體 育活動」之實施計劃暨經費預算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譯 文等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0至12、18 至52、66至69、78至80、86至91、137頁、95年度選他字第 105號卷第86至94、101、102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 第12、149、152至171、279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㈡第 353、354、358至365、405至418、421至435、438至452、47 5至506頁)及扣案之腳踏車14台(起訴書誤載為13台)、電 視機2台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乙○○、 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 規定,稱「約其」及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 ,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查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指派工作人員於活動會場發放摸彩券及 被告乙○○競選名片,表示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被告乙○○ 競選名片前往領獎,並於來賓致詞時,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 託手勢,復於中獎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 連同競選名片交付予中獎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 拉票,及在會場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因此,應已足使中 獎選民得知其所受贈之摸彩品,係約使將選票投予被告乙○ ○之用。起訴事實第4頁第3至6行載明「甲○○於如附表所 示之選民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 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等語,應係 認被告乙○○、甲○○已交付賄賂予選民,而約為一定之行 使,惟既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即難認選民對於渠等之 要約為不知情,故公訴人認中獎之選民主觀上為不知情部分 ,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渠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 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渠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 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渠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甲○○係擔任被告乙○○之助選員,為被告乙○○爭取 選票,因而參與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支持投 票致觸犯刑章,渠等交付賄賂之數量非鉅、金額總計僅6萬 180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 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 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文山區 體育會理事長,為期使能順利當選台北市議員,竟利用以文 山區體育會名義舉辦之「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舉辦 摸彩以拉抬聲勢,變相賄選,與被告甲○○共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對 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實 無足取;惟考量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宣告褫 奪公權各1年,以示懲儆。又渠等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渠等因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 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渠等所犯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 之金額,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公訴人起訴書雖對被告乙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
部分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惟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為適當,附此敘 明。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 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 ,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 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扣案及未扣案 之腳踏車共計30台、電視共計4台,業據被告乙○○、甲○ ○交付予中獎之選民,故應於其對向共犯(即中獎之選民)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乙○○、甲○○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競選名片 9張及面紙2包(即附表,參95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37 頁、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102頁、96年度藍保管字第11 40號),係被告乙○○、甲○○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不 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中獎名單):
┌───┬───────┬───────┬───┐
│編號 │選民姓名 │抽中之摸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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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莉菁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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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蔡雪琴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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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正隆 │電視 │1台 │
├───┼───────┼───────┼───┤
│4 │王薛交 │腳踏車 │1台 │
├───┼───────┼───────┼───┤
│5 │蔣筱慧 │腳踏車 │1台 │
├───┼───────┼───────┼───┤
│6 │羅櫻花 │腳踏車 │1台 │
├───┼───────┼───────┼───┤
│7 │張台珍 │電視 │1台 │
├───┼───────┼───────┼───┤
│8 │李秀娥 │腳踏車 │1台 │
├───┼───────┼───────┼───┤
│9 │許雲玉(以吳文│腳踏車 │1台 │
│ │斌名義填寫中獎│ │ │
│ │名單) │ │ │
├───┼───────┼───────┼───┤
│10 │李貴屏 │腳踏車 │1台 │
├───┼───────┼───────┼───┤
│11 │洪林秋香 │腳踏車 │1台 │
├───┼───────┼───────┼───┤
│12 │孟憲樹 │腳踏車 │1台 │
├───┼───────┼───────┼───┤
│13 │董非凡(起訴書│腳踏車 │1台 │
│ │附表誤載為董凡│ │ │
│ │非) │ │ │
├───┼───────┼───────┼───┤
│14 │高鐘柿(以其孫│腳踏車 │1台 │
│ │女高敏雪名義填│ │ │
│ │寫中獎名單,其│ │ │
│ │子高進發未參加│ │ │
│ │,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為誤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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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黃彩琴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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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溪石 │腳踏車 │1台 │
├───┼───────┼───────┼───┤
│17 │江鍛 │腳踏車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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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文讀 │腳踏車 │1台 │
├───┼───────┼───────┼───┤
│19 │林守助 │腳踏車 │1台 │
├───┼───────┼───────┼───┤
│20 │楊玉梅 │腳踏車 │1台 │
├───┼───────┼───────┼───┤
│21 │陳永華 │腳踏車 │1台 │
├───┼───────┼───────┼───┤
│22 │蔡麗麗 │腳踏車 │1台 │
├───┼───────┼───────┼───┤
│23 │陳金國 │腳踏車 │1台 │
├───┼───────┼───────┼───┤
│24 │李敏 │電視 │1台 │
├───┼───────┼───────┼───┤
│25 │呂東萬 │腳踏車 │1台 │
├───┼───────┼───────┼───┤
│26 │黃秀珠 │腳踏車 │1台 │
├───┼───────┼───────┼───┤
│27 │劉月如 │腳踏車 │1台 │
├───┼───────┼───────┼───┤
│28 │蕭武雄 │腳踏車 │1台 │
├───┼───────┼───────┼───┤
│29 │林士雄 │腳踏車 │1台 │
├───┼───────┼───────┼───┤
│30 │陳聰 │腳踏車 │1台 │
├───┼───────┼───────┼───┤
│31 │陳麗珠 │腳踏車 │1台 │
├───┼───────┼───────┼───┤
│32 │高麗秋 │電視 │1台 │
├───┼───────┼───────┼───┤
│33 │吳彩霞 │腳踏車 │1台 │
├───┼───────┼───────┼───┤
│34 │吳秋德(以其子│腳踏車 │1台 │
│ │吳國興名義填寫│ │ │
│ │中獎名單) │ │ │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乙○○競選名片│9張 │95年度選他字第│
│ │ │ │104號卷第137 │
│ │ │ │頁、95年度選他│
│ │ │ │字第105號卷第 │
│ │ │ │102頁、96年度 │
│ │ │ │藍保管字第114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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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紙 │2包 │5年度選他字第 │
│ │ │ │104號卷第137頁│
│ │ │ │、95年度選他字│
│ │ │ │第105號卷第10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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