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巫和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財
原 告 陳吉進
被 告 陳深熙
東敬隆
東晃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 告 陳克敏
前列陳克敏、東敬隆、東晃吉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被 告 陳憲榮
陳温鏡
陳銀樹
陳深滿
陳志修
陳乙庚
陳深栽
陳偉文
陳沛巖
陳沛興
陳志崑
陳松林
陳松根
陳深尚
陳見上
陳信嘉
陳永烈
陳國明
陳國勝
劉瑞香
陳添宏
陳志文
陳志灶
陳吳罔
陳黃玉秀
陳俊浪
前列陳深滿、陳志修、陳俊浪共同
前列陳深熙、陳克敏、陳銀樹、陳深滿、陳志修、陳乙庚、陳偉
文、陳沛巖、陳沛興、陳志崑、陳志灶、東敬隆、東晃吉、陳吳
罔、陳俊浪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被 告 陳錫陽
陳錫杰
陳登棠
陳定國
陳寶麗
陳淼
陳志校
陳宗瑋
陳玉女(陳安邦之承當訴訟人)
江陳玉盆
陳林玉花
陳國材
陳國霖
盧陳家滋
陳麗香
陳永固
陳俊志
陳志堅
陳麗玲
陳建儒
陳建彰
陳志昌
陳康禧
陳謹
詹陳素美
陳松峰(國外公示送達)
陳怡宗
法定代理人 曾完
被 告 陳中遠
陳思妤
陳彩雲
陳鳳瑛
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陳玉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松村所遺彰化縣溪湖鎮媽厝段29
0、301、304、313、314、315、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玉花、陳國材、陳國霖、盧陳家滋、陳麗香、陳永固、陳俊志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深福所遺同前項所列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志堅、陳麗玲、陳建儒、陳建彰、陳志昌、陳康禧、陳謹、詹陳素美、陳松峰、陳怡宗、陳中遠、陳思妤、陳彩雲、陳鳳瑛、陳鳳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深卿所遺同前項所列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前項所列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予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康許時、陳深志 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媽厝段290、301、304、313、31 4、315、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 訟,惟抵押權人康許時、陳深志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 ,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 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就該未到庭之 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面積等 詳如附表所示,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 用地,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協議,土地上有建物如附圖現況 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5月18日溪測土字第695號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有人間多次協議分 割,均無法達成協議,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6項,請求依如附圖甲案(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23日 溪測土字第430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共有人中 陳松村、陳深福與陳深卿已死亡,被告江陳玉盆為陳松村之 繼承人,被告陳林玉花、陳國材、陳國霖、盧陳家滋、陳麗 香、陳永固、陳俊志為陳深福之繼承人,被告陳志堅、陳麗
玲、陳建儒、陳建彰、陳志昌、陳康禧、陳謹、詹陳素美、 陳松峰、陳怡宗、陳中遠、陳思妤、陳彩雲、陳鳳瑛、陳鳳 美為陳深卿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聲請准予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亦併訴請前述之被告應辦理各該繼承登 記,爰為訴之聲明:陳松村、陳深福與陳深卿之繼承人應就 各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63分之1、4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等 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 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陳志堅、陳建彰、陳深熙、陳克敏、陳憲榮、陳温鏡、陳 銀樹、陳深滿、陳志修、陳乙庚、陳志昌、陳深尚、陳永 烈、陳國明、陳國勝、劉瑞香、陳志灶、陳麗玲、陳建儒 、陳康禧、陳謹、詹陳素美、陳登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如附圖乙案(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 5日溪測土字第494號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係陳稱略以:如附圖甲案未完全依住戶原 地原物分割,原告甚且捨原住處另擇他處,並未徵求土地 共有人意見,未符公平公正原則。且甲案二條計畫道路均 與各分割線斜交,不符房屋建築正常要求。祖先公廳未作 保留,分割後隨時有被拆除可能,對於現有仍需祭拜住戶 情何以堪,有違傳統不忘本美德。如附圖乙案則盡量以各 戶原住地物為主,左側大塊面積依七大房各持分比例分配 ,不足者再由右側小塊面積補足,確保每房權益。且保留 公廳原址,預留日後改建紀念性宗祠,永懷祖先恩澤,代 代子孫可慎終追遠,並作完整規劃,發揮最大效益。此外 避免拆除現使用中房屋,符合多數人的認同。維護公平正 義,遵照現有建築法規,具前瞻性。計劃道路與分割線垂 直,利於房屋建築與整體景觀。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面臨 道路,維護出入正常等語。
(二)被告東敬隆、東晃吉代理人陳振豐於106年4月10日、106 年6月8日具狀表示略以:如附圖現況圖編號G其住處建物 於80年代補修完整至今歷數次地震無任何損害,非原告所 稱無價值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其夫妻再居住50年無問題 ,且其亦近百之齡,建物應可滿足餘生之需,其亦無能力 改建。又公廳三合院在90年前建造,初期神明與公祖祭祀 均共同在此舉行,惟年久月深後輩子孫為生活外出他鄉, 均將神明與祖宗隨著遷移。至今在此參與祭拜者,大房陳 乙庚、二房陳振豐及陳松林三戶而已。尚有半遷出者三房 陳志堅、陳志文、陳深滿及四房陳安邦僅公媽參與外,其
他自稱有設私廳不參與。且過去共同協議每年輪值方式主 持而今已不存在輪值,故設公廳之意見以現況管理上已無 必要。至保存公廳之說,孝心可嘉,惟90年代公所廢棄公 墓改建納骨塔,家族也有約10位祖先之墓須擇日進塔安位 ,但未見子孫到現場協助,孝心何在?其亦深覺先祖僅為 了工作而忘了依法處理財產,致土地依然共有,迄今紛爭 無解,故希望減少共有變為私有,管理上也方便,所以保 存公廳與另售建地做公款係不必要。倘有必要籌措公款, 建議將祖先另有建置之公田,地號412、413、736、737, 總面積共60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無耕,草木叢生 ,予以充之等語。
(三)被告東敬隆、東晃吉、陳克敏之共同代理人陳維澤於105 年6月22日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東敬隆、東晃吉持有之系 爭土地,目前由其雙親(陳振豐夫婦)居住,房屋前幾年 才翻修,非老舊不堪使用,希望採現地分割,被告東敬隆 、東晃吉、陳克敏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沛巖表示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我有住在那裡,希 望原地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松林表示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現況位置只是參考 ,(現況位置分割)對在裡地的人不公平,要再協議,不 一定要按現況分割。土地上有公廳,公廳旁邊有外祖的牌 位,應該分割出一個共有的土地放外祖的牌位。我有住在 系爭土地上,大家的心態都是想保留公廳及外祖祠堂,分 割是要達到最大利益,應當保留的地方可以建立一個紀念 性質來保留,其餘平等分割。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很少 ,沒有10個人以上,原告及其他被告有提分割方案,但在 我來看都不符合最大利益,如果要分割應該要有具體利用 ,如果一塊大一塊小,以後不好利用等語。
(六)被告陳麗香表示略以:對於合併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七)被告陳吳罔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表示,如附圖乙案分配其 位置於水溝旁根本無路可走,因此其贊同如附圖甲案分割 等語。
(八)陳玉女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如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之住宅區,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登 記之共有人陳松村、陳深福與陳深卿已死亡,被告江陳玉盆 為陳松村之繼承人,被告陳林玉花、陳國材、陳國霖、盧陳 家滋、陳麗香、陳永固、陳俊志為陳深福之繼承人,被告陳
志堅、陳麗玲、陳建儒、陳建彰、陳志昌、陳康禧、陳謹、 詹陳素美、陳松峰、陳怡宗、陳中遠、陳思妤、陳彩雲、陳 鳳瑛、陳鳳美為陳深卿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惟土地上有多數建物,共有人間亦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告製作之陳松村、陳深福與陳深卿 之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法官亦會同地 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現況圖在卷 供參,自屬真實可信。
2、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數不動產,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原 告均具應有部分,且計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超過半數,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本院亦核認適當,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准予 合併分割。又分割土地屬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則原告主張為合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前 列陳松村、陳深福與陳深卿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陳玉 女、陳吳罔表示同意,但被告陳志堅、陳建彰、陳深熙、陳 克敏、陳憲榮、陳温鏡、陳銀樹、陳深滿、陳志修、陳乙庚 、陳志昌、陳深尚、陳永烈、陳國明、陳國勝、劉瑞香、陳 志灶、陳麗玲、陳建儒、陳康禧、陳謹、詹陳素美、陳登棠 則表示應以如附圖乙案方式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卷附勘驗 筆錄所載,系爭土地西臨水利地排水溝寬約3公尺之混凝土 道路。北臨湳底路,土地上有道路可通行至湳底路。土地上 建物如附圖現況建物圖,其中編號S與T為公廳、H為外祖 宗祠等情。與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自以供建築為最大利 益與目的並系爭土地地形大略呈平行四邊形,故如附圖甲案 與乙案均秉相同看法,於土地之東、西側各設計一條呈南北 走向俾以通行北邊湳底路之道路。惟如附圖乙案,為念及盡 量保存公廳,爰就西側之道路予以變形,即道路中段遇公廳 處特出保留一上下(南北)銳角,中間四方之六角形地域即 如附圖乙案編號O,而道路遇此地域即分岔繞越之;且為圖 日後維護之公費等,亦特出土地東北角目前未有建物之空地 即如附圖乙案編號A,應時出售以籌公款,故就此A、O仍 規劃兩造保持共有。同意此方案者有20多人,計算其應有部 分約近百分之40,然考量分割共有物之法制,本為達分割為
單獨所有為主要目的與原則,且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即為私人 財產權,處分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無受他人干涉之理。故共有物之一部分是否於原物分配 時仍維持共有,自以共有人之利益及必要情形為例外,而此 共有人之利益與必要情形,於共有土地之分割常見者即為通 行道路之維持共有,此即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規定之精神。從而,如附圖乙案編號O與A 部分,固為部分共有人有感堅欲設置,但此維持共有部分, 既有損於其他表示不同意之共有人之權益(可單獨取得部分 較少),容亦未符土地分割必要保持共有之情形,此見兩造 之尊長陳振豐如上三、(二)所述亦認無此必要。爰本院亦 難認係適當。
4、承上,如附圖乙案除有前段容非適當之維持編號O、A為共 有外,對於編號U、V、S恐亦有不臨路之不適當,就此部 分被告陳吳罔、陳玉女(即陳安邦之承當訴訟人)即如附圖 乙案中取得編號S、V者,已然陳明,亦有理由。反之,比 較如附圖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亦盡可能依現況 使用情形予以分割。雖原告自己取配在目前無建物,且臨湳 底路可謂最優之位置,此外,公廳、外祖宗祠與部分被告現 有之建物恐有於分割後遭拆除之危險,惟本院於比較之下, 尚認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應較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為 公平、適當,從而擇優判決准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且本院核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彰化縣溪湖鎮媽厝段290、301、304、313、314、315、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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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290 │301 │304 │313 │314 │315 │31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28.84 │133.47 │455.10 │675.74 │1920.33 │2214.34 │192.63 │ │
│號│共有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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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安邦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562045分之40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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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深熙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562045分之16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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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克敏 │42分之2 │42分之2 │42分之2 │42分之2 │42分之2 │42分之2 │42分之2 │562045分之26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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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憲榮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562045分之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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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温鏡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562045分之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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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深卿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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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銀樹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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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深滿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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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志修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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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乙庚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420分之12 │562045分之16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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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深栽 │504分之34 │420分之1 │378分之1 │504分之34 │42分之1 │42分之1 │420分之1 │562045分之14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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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偉文 │420分之6 │420分之6 │420分之6 │420分之6 │420分之6 │420分之6 │420分之6 │562045分之8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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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沛巖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 │42分之1 │562045分之8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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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沛興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 │42分之1 │562045分之8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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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志崑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 │42分之1 │562045分之8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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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深福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562045分之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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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松村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562045分之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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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松林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7 │84分之1 │562045分之22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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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松根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562045分之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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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深尚 │504分之1 │420分之28 │378分之1 │504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0分之28 │562045分之12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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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見上 │504分之1 │420分之1 │378分之25 │504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0分之1 │562045分之13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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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吉進 │42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630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0分之1 │562045分之1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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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信嘉 │42分之1 │ │420分之28 │ │ │ │ │562045分之3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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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永烈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98分之1 │562045分之2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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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國明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562045分之2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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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國勝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189分之1 │562045分之2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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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劉瑞香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126分之2 │562045分之8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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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陳添宏 │42分之1 │420分之1 │420分之1 │630分之1 │600分之7 │600分之7 │420分之1 │562045分之5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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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志文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562045分之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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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志灶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562045分之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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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東敬隆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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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東晃吉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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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陳吳罔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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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陳黃玉秀│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562045分之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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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俊浪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562045分之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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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錫陽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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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錫杰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42分之1 │562045分之13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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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登棠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42分之3 │562045分之40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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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巫和吟 │42分之6 │42分之6 │42分之6 │42分之6 │42分之6 │42分之6 │42分之6 │562045分之8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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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陳定國 │ │420分之28 │ │630分之43 │2100分之1 │2100分之1 │420分之28 │562045分之6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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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陳寶麗 │ │ │ │ │126分之1 │126分之1 │ │562045分之3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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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陳淼 │ │ │ │ │126分之1 │126分之1 │ │562045分之3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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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陳志校 │ │ │ │ │126分之1 │126分之1 │ │562045分之3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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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陳宗瑋 │ │ │ │ │600分之7 │600分之7 │ │562045分之4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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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陳安邦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贈與移轉登記予陳玉女,陳玉女亦聲請准予承當訴訟。 │
│2.編號6陳深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堅、陳康禧、陳麗玲、陳建儒、陳建彰、陳志昌、陳謹、詹陳素美、陳松峰、陳怡宗、陳中遠 │
│ 、陳思妤、陳彩雲、陳鳳瑛、陳鳳美;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3.編號16陳深福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玉花、陳國材、陳國霖、盧陳家滋、陳麗香、陳永固、陳俊志;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4.編號17陳松村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陳玉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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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