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佯於民國 (下同)87 年2 月間在台北巿大直街40號先 邀集朱甲○○、邱梅雪、程菊英(余第榕之妻)及周玉美共 57人,參加涂女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 元,連會首共57會,期間自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 止,標會地點在台北巿大直街40號,使朱甲○○、邱梅雪、 程菊英及周玉美不疑有詐而參加上開互助會,其中邱梅雪部 分,以其本人邱梅雪(會單誤載邱「美」雪)及其妹邱淑梅 名義各參加一會 (其中邱梅雪部分已得標), 朱甲○○以「 豆漿珠」名義參加一會,程菊英以其本人程菊英名義參加一 會,其夫余第榕之名義參加二會,周玉美部分則以其本人周 玉美名義參加一會,邱梅雪繳交92萬元會款,朱甲○○繳交 元92萬會款,余第榕繳交壹佰捌拾肆萬元會款、程菊英繳交 92萬元後,詎上開互助會於90年2 月20日停止標會,涂女亦 避不見面。共詐得會款368 萬元。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 年12月20日冒用「豆漿珠」即朱甲○○名義在上開台北巿大 直街四十號標得會款玖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朱甲○○。案 經朱甲○○訴請暨邱梅雪、余第榕(程菊英之夫)訴由台北 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6年4 月4 日死亡,此有台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