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杜賜助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莊保生
莊維新
陳慶茂
莊坤鎮
莊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分別在 其上興建建物,如分割後土地面積未按權利範圍而增減者, 兩造願以金錢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 年5月23日二土測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 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 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卷5至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置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分 別在其上興建建物,分割方法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6年5月23日二土測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且分割後土地面積未按權利範圍而有增減者,願以 金錢互為補償。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作何陳述,原告提出其等同意書表示如因此增加或減少土 地面積時,同意以每坪新台幣20,0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面積1,009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成東西向長方,其上有被告莊坤鎮所有數棟建物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 割線筆直、地形完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分配,分割 後土地與其上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利土地使用。且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 則。另按土地使用現況分配,與權利範圍計算土地面積未符 ,有相互找補原因,兩造同意以每坪20,000元計算作為補償 標準,有同意書附卷為佐(卷84頁)。據此,依原告方案分 割結果,兩造增加或減少土地面積,原告杜賜助、被告陳慶 茂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 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並互為找補,應較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1項所示方法分割併為主文第2項互為找補,妥適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彰化縣二林鎮大永段668地 │ 建 │ 鄉村區 │ 1,009 │
│ │號 │ │ │ │
└──┴────────────┴──┴───────┴──────┘
附表二: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面積(平方公尺) │
├──┼──────┼───────────┼──────────┤
│ 1 │ 莊保生 │ 7/60 │ 117.72 │
├──┼──────┼───────────┼──────────┤
│ 2 │ 莊維新 │ 1/5 │ 201.8 │
├──┼──────┼───────────┼──────────┤
│ 3 │ 陳慶茂 │ 1/5 │ 201.8 │
├──┼──────┼───────────┼──────────┤
│ 4 │ 莊坤鎮 │ 1/5 │ 201.8 │
├──┼──────┼───────────┼──────────┤
│ 5 │ 杜賜助 │ 1/5 │ 201.8 │
├──┼──────┼───────────┼──────────┤
│ 6 │ 莊世宗 │ 5/60 │ 84.08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 陳慶茂 │ 208.84 │ 全部 │
├──┼──────┼──────┼────────┤
│ B │ 莊保生 │ 77.25 │ 全部 │
├──┼──────┼──────┼────────┤
│ C │ 莊世宗 │ 82.30 │ 全部 │
├──┼──────┼──────┼────────┤
│ D │ 莊維新 │ 200.94 │ 全部 │
├──┼──────┼──────┼────────┤
│ E │ 莊坤鎮 │ 194.13 │ 全部 │
├──┼──────┼──────┼────────┤
│ F │ 杜賜助 │ 224.82 │ 全部 │
│ G │ │ │ F、G相鄰 │
└──┴──────┴──────┴────────┘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23日二土測 字第8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陳慶茂、杜賜助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 │ 陳慶茂 │ 杜賜助 │ 合計金額 │
│ │ │ │(新台幣)│
├─────┼──────┼──────┼─────┤
│ 莊保生 │ 33,944 │ 210,900 │ 244,844 │
├─────┼──────┼──────┼─────┤
│ 莊維新 │ 721 │ 4,482 │ 5,203 │
├─────┼──────┼──────┼─────┤
│ 莊坤鎮 │ 6,433 │ 39,971 │ 46,404 │
├─────┼──────┼──────┼─────┤
│ 莊世宗 │ 1,493 │ 9,276 │ 10,769 │
├─────┼──────┼──────┼─────┤
│合計金額 │ 42,591 │ 264,629 │ 307,220 │
└─────┴──────┴──────┴─────┘
註: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計算: 陳茂慶增加7.04平方公尺、杜賜助增加43.74平方公尺、 莊保生減少40.47平方公尺、莊世宗減少1.78平方公尺、
莊維新減少0.68平方公尺、莊坤鎮減少7.67平方公尺, 按兩造同意之找補標準計算,由陳慶茂、杜賜助分別補償 其餘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