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搭乘友人乙○○所駕駛 之車號A三T—七三一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八三號之「臺北市峨嵋立體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放區 停妥機車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 TV」歡唱,直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甲○○與乙○ ○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區欲取車返家時,適丙○○所有之車號 QOZ—八0一號輕型機車(下稱附表所示之機車)亦停放 在該區,甲○○見狀,明知機車本身之材質及內裝之汽油均 屬易燃物,一經給火點燃,火勢恐將蔓延進而燒燬機車及鄰 近物品,竟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 時三十七分許步行上前,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附表 所示之機車坐墊前側(即機車坐墊與腳踏板間之塑膠斜板) 後,旋轉身走向不知情之乙○○所騎乘之機車,欲搭車離去 之際,適乙○○回頭,發覺附表所示之機車起火,旋於同日 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下車奔向該車,以口吹熄火焰後,騎乘 其機車搭載甲○○離去,惟因其僅撲滅肉眼可見之火焰,而 附表所示之機車坐墊前側已遇火受熱燒融,終至同日凌晨二 時四十一分許冒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該車,致生公共 危險。嗣該停車場管理員陳進豐自現場監視器螢幕發覺該處 冒煙而報警,並由另名管理員林三祝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 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乙○○共乘 機車至停車場停放後,前往KTV歡唱等情,亦坦承其與乙 ○○欲取車返家時,其有步行至附表所示之機車旁,彎腰接
近該機車坐墊前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犯行,辯稱:伊與友人至KTV歡唱喝酒,為乙○○慶 生,伊喝很多酒,不太記得發生何事。嗣伊交保後,打電話 詢問乙○○,乙○○表示伊當時因安全帽遺失而四處尋找安 全帽,伊接近該機車之目的應係找尋安全帽。而伊有抽煙習 慣,可能因此不慎引起火災,伊從無放火燒車之想法或習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搭乘友人乙○○ 所駕駛之車號A三T—七三一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街八三號之「臺北市峨嵋立體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 停放區停妥該機車後,一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 「錢櫃KTV」歡唱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 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迨 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被告與乙○○前往上開機車停放 區欲取車返家時,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亦停 放在該區,且狀態良好,並無起火燃燒情事。惟被告於同日 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步行至該車旁,彎腰趨前接近坐墊前側 (即坐墊與腳踏板間之塑膠斜板)數秒後轉身走向乙○○所 騎乘之機車,此際附表所示之機車坐墊前側卻於同日凌晨二 時三十八分許起火,而被告自該機車旁轉身離去後,至該車 起火時,其間均無任何人、事、物接近該車。嗣經乙○○回 頭發覺附表所示之機車起火,而下車奔向該車,以口吹熄火 焰後,於同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八分三十秒騎乘其機車搭載被 告離去,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 面至第五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一七至二 一頁、第二三至二五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 ㈡又被告與乙○○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後,雖無其他人、事、物 接近附表所示之機車周遭,惟該車坐墊前側卻於同日凌晨約 二時四十一分二十八秒冒火燃燒,火勢持續蔓延至機車全身 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二二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據上址停車場 管理員陳進豐證稱,其自現場監視器螢幕發覺該處冒煙即報 警處理,並由另名管理員林三祝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第六0頁 )。而該機車經此燃燒後,車身靠中央左側部分受燃燒較強 烈、骨架變褐色較明顯,至車身之電源配線雖僅被覆受火燒 損,未發現有短路之痕跡,車身底盤亦保持完好,機車前、
後側輪胎尚保持完好,然中央蓋處及坐墊前端附近受火燒燬 較強烈,腳踏板受火燒失,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五二至五七頁、第七九至八 五頁),足認該機車已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
㈢再據消防局人員前往上址火場勘查結果,認:上址僅地下一 樓停放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受燒損,火勢並未波及其他車輛或 建築物,故該機車應即為起火車無訛。再依前述機車燃燒後 狀況以觀,車體以中央蓋板及坐墊前側受燃燒嚴重,顯見火 勢在腳踏板上方處燃燒較強烈,故機車坐墊前側附近應為起 火處。又上址地下一樓係使用停車卡管制出入,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發現,火災前有二名男子即被告與乙○○,其中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停於起火車旁,另一名男子則於機車坐墊 前側附近彎腰下去,隨即冒出火光。經採集該機車腳踏板與 機車下方部分燒熔物,以靜態式頂空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鑑析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故起火原因應係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等情,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 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五二至八六頁)。 且該車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即停放 在上述地點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0六二號卷第四一頁),距本案起火時間相隔已逾十小 時,其間該車均無異狀,而於案發之前,該車周遭緊鄰處亦 無停放其他車輛或堆置任何物品,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一 七頁),已足排除自燃或其他物品起火延燒波及之可能,堪 認係外來火源即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至明。
㈣綜觀上情,附表所示之機車既因人為縱火致起火燒燬,且起 火處為機車坐墊前側,而第一次起火前密接之時間內,除被 告外,別無其他人、事、物接近起火處,且被告彎腰趨前接 近起火處之時間達數秒,第一次起火時間,距被告步行離開 起火處又未及一分鐘,且被告離去後,亦無其他可疑人、事 、物接近起火處,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有隨身攜帶打火機等 情,已足證被告確有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附表所示 之機車坐墊前側之放火行為無訛。至乙○○雖於被告放火後 旋即發覺起火而以口吹熄火焰,然其證稱:「我只是把明火 吹熄,我就是看到都沒有火焰,但是熄滅後的狀況是如何我 沒有注意,但我沒有看到紅紅的,我看到的就是黑色的,面 積最大約我ㄧ個手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 號卷第一一四頁),而機車之材質乃易燃物,一經給火,除 朝四周擴散外,亦必向下逐漸燒融,衡情僅憑乙○○一人朝
起火處吹氣,充其量僅足使表面可見之火焰熄滅,至起火處 下緣、肉眼難以發見之火源能否完全滅失,已非無疑,已難 排除復燃之可能;且乙○○甫吹熄火焰離去約三分鐘,附表 所示之機車即再次起火,且起火位置與第一次起火處相同, 而自乙○○吹熄火焰至第二次起火,其間復無任何可疑人、 事、物接近起火處,益證附表所示之機車第二次起火,應係 被告放火、經乙○○吹熄火焰後所產生之回燃現象,亦堪認 定。
㈤又被告明知其放火之標的乃他人所有之機車,且機車本身之 材質及內裝之汽油均屬易燃物,一經給火點燃,火勢恐將蔓 延進而燒燬該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決意持打火機點 燃附表所示之機車坐墊前側,自堪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故意。而被告放火之機車周遭,雖無其他車輛緊鄰或併排 停放,亦未堆置任何物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物品配 置圖以觀,該處係人車往來之公有停車場,內部尚有其他車 輛、停車機械裝置及相關設備,並非空無一物,(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七六至八一頁),被告在該處放 火焚燬機車,倘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火勢,實有延燒波及其 他車輛、停車機械裝置及相關設備,乃至危及停車場建築物 之可能。是本案火勢雖未波及其他車輛或建築物,然此實係 因該停車場管理員及時發覺而趕往現場滅火,始未釀生鉅災 ,是被告放火後,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既有延燒其他物品 及建築物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被告雖辯稱:伊與友人至KTV歡唱喝酒,為乙○○慶生, 伊喝很多酒,不太記得發生何事。嗣伊交保後,打電話詢問 乙○○,乙○○表示伊當時因安全帽遺失而四處尋找安全帽 ,故伊靠近該機車之目的應係找尋安全帽云云。證人乙○○ 亦證稱:被告當日喝很多酒,已喝醉,離開時雖可自己走, 但搖搖晃晃;且伊等抵達停車處,發覺被告當日所戴之黃色 安全帽不見,被告就四處尋找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 頁反面至第四九頁。惟查:
⒈依卷附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乙○○在停車 場步行下樓時,乙○○步行在前、被告則跟隨在後約二、三 步之距離,迨抵達地下一樓,乙○○穿戴安全帽、發動機車 之際,被告更自行在停車場內四處遊走,隨後步行至附表所 示之機車旁,全程均無人攙扶,行動自如,舉止正常,且乙 ○○騎車搭載被告行駛至該停車場管制通行出入閘門時,更 係由後座之被告將停車卡插入機器中判讀(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一七至二一頁、第二四至二五頁),難 認被告有酒醉情事。證人乙○○證稱被告喝醉,走路搖搖晃
晃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喝醉 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所辯:交保後打電話詢問乙○○,方得知伊當時接近 該機車係為尋找安全帽云云。然查被告既自稱其安全帽為黃 色,且安全帽之體積非小,尚非難以發見或辨識,衡情實無 特意接近該機車坐墊附近並彎腰查看數秒之必要,被告辯稱 彎腰接近該車尋找安全帽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已難遽採。 且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峨嵋停車場內 牽車要離開時甲○○在做何事?甲○○所站位置為何你可有 目睹?)我不知道。因我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正在發動機 車所以我想(甲○○)應該一直都在我的背後方。(問:依 警方人員所調閱出之監視錄影帶的畫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 二時三十八分其內容當時甲○○穿著黑衣黑褲、白布鞋靠近 QOZ—八0一輕機車以不明物品點燃該機車、後你靠近該 機車所為何事?)前面甲○○所為我不清楚、但我靠近該Q OZ—八0一機車是發現該車已起火燃燒我是前去滅火的待 我看到火已熄滅後我才離去」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0六二號卷第三0頁),全未提及被告為「找尋安全帽」而 接近附表所示之機車乙節,直至偵查中始附和被告之辯詞, 證稱:「(問:在見到該部機車起火前,是否有見到甲○○ 靠近該部機車?)我沒有看到,我知道他有在機車附近,他 應該是去找東西,他是要去找安全帽,(改稱)當時應該是 我去他家接他,當時他有戴黃色的安全帽……」云云(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問:被告在停車場時有無離開你的視線?) 有。(問:被告去哪裡?)去找安全帽,但是去哪裡找我不 知道,就去四處找」、「(問:被告有無到火光的地方出現 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 頁),是證人乙○○既未親見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機車旁彎腰 找尋安全帽等情,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該車附近找安全 帽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伊有抽煙習慣,可能因此不慎引起火災云云。 惟查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抽煙情形(見本院 卷第四九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 被告有抽煙行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卷第一七 至二五頁),所辯抽煙不慎引起火災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又其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其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 不思悔改,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影響公共安全及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已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二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機車,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毀損案 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一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並已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 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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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燒燬物品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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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QOZ—八0一號輕型機車│一台│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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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