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15號
TPDM,96,訴,715,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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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緝字第176號、96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兩人於民國89年3月間共同召集互 助會,由丙○○擔任會首,會期自89年3月5日起至91年11月 5日止,包括會首共33會,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1萬元之會款與 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 員只需繳納1萬元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期 固定繳交1萬元之會款與會首)。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並非急於用錢, 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於89年10月5日(不含會首為第 7會),在臺北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5巷2弄7號1樓 張朱朝子(乙○○之母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 設之朝子什貨店,冒用會員甲○○名義,在空白紙上填載甲 ○○之姓名(自第3會起約定標金為2500元,故只填姓名即 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 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會之活會會員戊○○等人( 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 )後之會款,丙○○乙○○因而詐得會款共19萬5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5千元,死會7人,每人繳1萬元,活會 26人,每人繳7500元),足以生損害甲○○及其餘活會會員 。嗣於90年7月5日甲○○到場標會,經會員丁○○告知其已 死會,拒絕讓其下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辯稱告 訴人甲○○一直是活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每次標 會都到場,並確定被告有從標單裡抽出告訴人甲○○的籤,



利息第1次是2000元,之後每次都是2500元,其標單尚有註 記告訴人是第七個標到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們 當場標的時候是有念名字出來,後來因為我們有疑問,要求 她(即被告乙○○)把死會名單念出來,她有念出來,但當 場我們沒有筆,也沒有帶會單可以記,所以她說她會再打電 話通知我們死會的名字。事後她真的有打電話來,這些名字 ,也是我按照她念的名字寫下來,她說幾月誰得標幾月誰得 標,我寫下來。」等語,並有其庭呈之會單原本經本院以彩 色影印後附卷之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標會時,告訴人丁○○說伊是 死會時,伊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說他有跟伊借一 個會,伊說沒有借他,被告丙○○即說,如果伊想拿到錢, 就當作是活會,跟大家一起分,還建議伊林素蓮的名字標等 語。足見被告2人確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之情事。 ㈡.被告乙○○雖提出其筆記本欲證明告訴人甲○○尚是活會, 惟該筆記本是被告乙○○個人之記錄,且依該筆記本上之記 載「10月5日」之得標者是「林素蓮」,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林素蓮在第4會是即已退會,是由綽號「阿南 」者頂下,筆記本上卻仍記載林素蓮得標,益徵被告2人所 作之標會紀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 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 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 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 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 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 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 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 文書論之文書。被告2人於標單上偽填告訴人甲○○之姓名 ,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金錢之行為(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 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尚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之情 形),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互助會標 單之準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嗣後又無故停 會,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犯後又 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法予以減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不存在,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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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