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6號
TPDM,96,訴,576,200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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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 6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乙○○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御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泉公司)負責人,乙○ ○則係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華大事務所)會計助理。 緣華大事務所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受御泉 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及稅務事宜。而甲○○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為整合其以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御泉公司 營業處所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得之款項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並提 高貸款額度,遂經由友人洪娟娟之介紹,委託創郁企業有限 公司人員吳思凱林慧娥以御泉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辦轉 貸事宜。詎甲○○明知御泉公司之償債能力有限,如以該公 司真實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無法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得 高額款項,然為增加貸款額度,供己週轉動支花用,竟與華 大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兼組長吳金齡(已死亡)共同基於變造 公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概括犯意:
㈠由吳金齡於不詳時間在華大事務所內,指示亦有變造公文書 犯意聯絡之乙○○,將御泉公司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繳納稅款、經該局蓋妥收件章印文、 表示該局業已收受御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八十 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 聯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加以影印,塗改影本 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科目原填載之金額,而變造該等 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公文書,並予影印後,交由吳金齡將該 等變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轉交甲○○提供予不知



情之吳思凱林慧娥代為持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員行 使,向該分行申請核貸短期放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均同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週轉金八百八十萬元 及申請核准美金二十萬元之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使該分行 承辦人員誤認御泉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營運 良好,致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准予貸款,並 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撥短期放款一千六百萬元及週轉金 三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核撥週轉金三百萬元、同年月三 十日核撥週轉金二百八十萬元與御泉公司(至遠期信用狀貸 款額度部分,尚未動支,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註銷而未遂) 後,甲○○即予動支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稅 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㈡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由吳金齡於不詳時間在華大事務所內 ,將御泉公司業已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稅款、經該局蓋妥收 件章印文、表示該局業已收受御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 兼作結算申報收據聯)暨其附件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報收據聯)加以影印,塗改影 本上如附表四所示之科目原填載之金額,而變造該等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公文書,並予影印後,將該等變造之申報書及 資產負債表影本,交由甲○○轉交吳思凱林慧娥代為持向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向該分行申請核准四百萬 元之國內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同時申請註銷上開已核准之 美金二十萬元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 認御泉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仍營運良好,致陷於錯誤,而於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准予貸款後,甲○○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御 泉公司採購洋酒為名,向該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三百九十九 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經該分行於翌日核撥借款三百五十九萬 九千元(即扣除御泉公司應負擔信用狀金額一成之自備款) 與御泉公司後,甲○○即予動支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國稅局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㈢嗣甲○○及御泉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無力繼續 繳納前開貸款本息,經華南銀行循法律途徑追索後,尚餘五 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七元未能獲償,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蔡妙純吳思凱林慧娥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



卷㈡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且有臺北市國稅局及華南銀行 分別留存之御泉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一七二號卷第六至三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 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委由吳金齡指示被 告乙○○將御泉公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蓋妥收件章印文、表 示收受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第二聯及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加以影印,塗改影本 上原填載之若干科目金額,而予變造並影印,暨委由吳金齡 以相同手法將該公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蓋妥收件章印文、表 示收受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及當 年度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加以變造並影印後,由被告甲○○交 由吳思凱林慧娥代為持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使,自均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銀 行信維分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㈡又被告甲○○委由吳思凱林慧娥代為持上開變造之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貸款,致該分 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並陸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向該分行申 請美金二十萬元之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獲准部分,雖已著手 欲詐借款項,惟尚未動支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註銷,而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作成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縱有不實,尚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又該等申報書既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於



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後,已具公文書之性質,則就其附 件即資產負債表(亦蓋有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而屬公文書 )部分,亦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六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甲○○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 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 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 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 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 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 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甲 ○○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僅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甲○○吳金齡間就前揭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則與被告甲○○吳金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示之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均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凱林慧娥持前揭變造之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行使,使該分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貸款項,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甲○○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其中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 別,仍成立連續犯,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㈨被告甲○○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㈩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變造資產負債表進而行使之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行使變造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公文書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甲○○係御泉公司負責人,為增加貸款額度,竟 夥同會計事務所人員變造稅捐申報資料,持向銀行詐取高達 二千餘萬元之貸款花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乙○○身 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助理,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 係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閱收件之稅捐申報資料,仍以前揭手 法變更其上原填載之部分科目金額,影響稅捐申報資料之正 確性;惟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犯後業經華南銀行循法律 途徑索回大部分借款,雖尚餘數百萬元未償,然已與該行達 成每月還款五千元之協議,該行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 告乙○○則因任職於會計事務所,受主管指示始為變造稅捐 申報資料之犯行,其情可憫,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 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甲○○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 ,被告乙○○因受任職之會計事務所主管指示,迫於無奈, 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併 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變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既 係被告等人以御泉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提交華南銀行信維 分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 變造之文書(影本)名稱 │ 變造之科目 │ 原填載之金額 │變造後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3欄「營業淨利」 │ -693119 │ 306881 │
│ │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
│ │作結算申報收據聯) │ 第53欄「全年所得額」 │ -751787 │ 248213 │
│ │ ├────────────┼────────┼──────┤
│ │ │ 第59欄「課稅所得額」 │ -751787 │ 248213 │
│ │ ├────────────┼────────┼──────┤
│ │ │ 第60欄 │-757187元×0%-0 │248213元× │
│ │ │「課稅所得額×稅率-累進 │元=0元 │25%-10000元=│
│ │ │差額=本年度應納稅額」 │ │52053元 │
│ │ ├────────────┼────────┼──────┤




│ │ │ 第64欄 │ 空白 │ 25844 │
│ │ │「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 │ │
│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
│ │ ├────────────┼────────┼──────┤
│ │ │ 第65欄 │ 26209 │ 空白 │
│ │ │「本年度申請應退還之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額」 │ │ │
├──┼────────────┼────────────┼────────┼──────┤
│ 二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編號1123「應收帳款」 │ 582811 │ 0000000 │
│ │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
│ │報收據聯) │ 編號1000「資產總額」 │ 0000000.60 │ 0000000.60 │
│ │ ├────────────┼────────┼──────┤
│ │ │ 編號3200「公積及盈餘」│ -716563.40 │ 283436.60 │
│ │ ├────────────┼────────┼──────┤
│ │ │ 編號3260「本期損益」 │ -751787 │ 248213 │
│ │ ├────────────┼────────┼──────┤
│ │ │ 編號9000 │ 0000000.60 │ 0000000.60 │
│ │ │「負債及淨值總額」 │ │ │
└──┴────────────┴────────────┴────────┴──────┘
附表二:
┌──┬────────────┬────────────┬────────┬──────┐
│編號│ 變造之文書(影本)名稱 │ 變造之科目 │ 原填載之金額 │變造後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3欄「營業淨利」 │ -398699 │ 177120 │
│ │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
│ │作結算申報收據聯) │ 第53欄「全年所得額」 │ -497980 │ 902020 │
│ │ ├────────────┼────────┼──────┤
│ │ │ 第59欄「課稅所得額」 │ -497980 │ 902020 │
│ │ ├────────────┼────────┼──────┤
│ │ │ 第60欄 │-497980元×0%-0 │902020元× │
│ │ │「課稅所得額×稅率-累進 │元=0元 │25%-10000元=│
│ │ │差額=本年度應納稅額」 │ │215505元 │
│ │ ├────────────┼────────┼──────┤
│ │ │ 第64欄 │ 空白 │ 215505 │
│ │ │「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 │ │
│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
├──┼────────────┼────────────┼────────┼──────┤
│ 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編號1121「應收票據」 │ 空白 │ 0000000 │
│ │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




│ │報收據聯) │ 編號1123「應收帳款」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00「流動負債」 │ 00000000 │ 空白 │
│ │ ├────────────┼────────┼──────┤
│ │ │ 編號2120「應付款項」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22「應付帳款」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3200「公積及盈餘」│ -0000000.40 │ 0000000.6 │
│ │ ├────────────┼────────┼──────┤
│ │ │ 編號3250「累積盈虧」 │ -716563.4 │ 231383.6 │
│ │ ├────────────┼────────┼──────┤
│ │ │ 編號3260「本期損益」 │ -497980 │ 902020 │
│ │ ├────────────┼────────┼──────┤
│ │ │ 編號3000「淨值總額」 │ 0000000.60 │ 空白 │
│ │ ├────────────┼────────┼──────┤
│ │ │ 編號9000 │ 空白 │00000000.60 │
│ │ │「負債及淨值總額」 │ │ │
└──┴────────────┴────────────┴────────┴──────┘
附表三:
┌──┬────────────┬────────────┬────────┬──────┐
│編號│ 變造之文書(影本)名稱 │ 變造之科目 │ 原填載之金額 │變造後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3欄「營業淨利」 │ -0000000 │ 0000000 │
│ │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
│ │作結算申報收據聯) │ 第46欄「利息支出」 │ 空白 │ 170340 │
│ │ ├────────────┼────────┼──────┤
│ │ │ 第47欄「投資損失」 │ 170340 │ 空白 │
│ │ ├────────────┼────────┼──────┤
│ │ │ 第53欄「全年所得額」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第59欄「課稅所得額」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第60欄 │-0000000元×0%-0│0000000元× │
│ │ │「課稅所得額×稅率-累進 │元=0元 │25%-10000元=│
│ │ │差額=本年度應納稅額」 │ │247819元 │
│ │ ├────────────┼────────┼──────┤
│ │ │ 第64欄 │ 空白 │ 207568 │
│ │ │「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 │ │




│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
│ │ ├────────────┼────────┼──────┤
│ │ │ 第65欄 │ 251 │ 空白 │
│ │ │「本年度申請應退還之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額」 │ │ │
├──┼────────────┼────────────┼────────┼──────┤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編號1100「流動資產」 │ 0000000.60 │00000000.60 │
│ │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
│ │報收據聯) │ 編號1111「現金」 │ 561844.60 │ 0000000.60 │
│ │ ├────────────┼────────┼──────┤
│ │ │ 編號1123「應收帳款」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1130「存貨」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1131「商品」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1000「資產總額」 │ 0000000.60 │00000000.60 │
│ │ ├────────────┼────────┼──────┤
│ │ │ 編號2100「流動負債」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20「應付款項」 │ 75409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22「應付帳款」 │ 空白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24「應付稅捐」 │ 空白 │ 1128 │
│ │ ├────────────┼────────┼──────┤
│ │ │ 編號2190 │ 1128 │ 96000 │
│ │ │「其他流動負債」 │ │ │
│ │ ├────────────┼────────┼──────┤
│ │ │ 編號2195「其他」 │ 1128 │ 96000 │
│ │ ├────────────┼────────┼──────┤
│ │ │ 編號2900「其他負債」 │ 96000 │ 空白 │
│ │ ├────────────┼────────┼──────┤
│ │ │ 編號2999「其他」 │ 96000 │ 空白 │
│ │ ├────────────┼────────┼──────┤
│ │ │ 編號2000「負債總額」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3200「公積及盈餘」│ -0000000.40 │ 0000000.60 │
│ │ ├────────────┼────────┼──────┤
│ │ │ 編號3250「累積盈虧」 │ -0000000.40 │ 917898.60 │




│ │ ├────────────┼────────┼──────┤
│ │ │ 編號3260「本期損益」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3000「淨值總額」 │ 0000000.60 │00000000.60 │
│ │ ├────────────┼────────┼──────┤
│ │ │ 編號9000 │ 0000000.60 │00000000.60 │
│ │ │「負債及淨值總額」 │ │ │
└──┴────────────┴────────────┴────────┴──────┘
附表四:
┌──┬────────────┬────────────┬────────┬──────┐
│編號│ 變造之文書(影本)名稱 │ 變造之科目 │ 原填載之金額 │變造後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05欄「營業成本」 │ 00000000 │ 00000000 │
│ │結算申報書第二聯(副聯兼├────────────┼────────┼──────┤
│ │作結算申報收據聯) │ 第06欄「營業毛利」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第07欄「毛利率」 │ 7.85% │ 空白 │
│ │ ├────────────┼────────┼──────┤
│ │ │ 第33欄「營業淨利」 │ -367419 │ 0000000 │
│ │ ├────────────┼────────┼──────┤
│ │ │ 第53欄「全年所得額」 │ -906114 │ 0000000 │
│ │ ├────────────┼────────┼──────┤
│ │ │ 第59欄「課稅所得額」 │ -906114 │ 0000000 │
│ │ ├────────────┼────────┼──────┤
│ │ │ 第60欄 │-906114元×0%-0 │0000000元× │
│ │ │「課稅所得額×稅率-累進 │元=0元 │25%-10000元=│
│ │ │差額=本年度應納稅額」 │ │513472元 │
│ │ ├────────────┼────────┼──────┤
│ │ │ 第62欄 │ 空白 │ 123910 │
│ │ │「本年度暫繳稅額」 │ │ │
│ │ ├────────────┼────────┼──────┤
│ │ │ 第64欄 │ 空白 │ 389439 │
│ │ │「本年度應自行向公庫補繳│ │ │
│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
│ │ ├────────────┼────────┼──────┤
│ │ │ 第65欄 │ 123 │ 空白 │
│ │ │「本年度申請應退還之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額」 │ │ │
│ │ ├────────────┼────────┼──────┤




│ │ │ 第105欄 │ 空白 │ │
│ │ │「本期暫繳日期」 │ │86.7.31 │
│ │ │「收件編號」 │ │00000000 │
│ │ │「暫繳稅額」 │ │123910 │
├──┼────────────┼────────────┼────────┼──────┤
│ 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 編號1100「流動資產」 │ 00000000 │00000000 │
│ │產負債表第二聯(副聯及申├────────────┼────────┼──────┤
│ │報收據聯) │ 編號1111「現金」 │ 244133 │ 455097 │
│ │ ├────────────┼────────┼──────┤
│ │ │ 編號1131「商品」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1191「暫付款」 │ 374 │ 124033 │
│ │ ├────────────┼────────┼──────┤
│ │ │ 編號1000「資產總額」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編號2100「流動負債」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編號2122「應付帳款」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2192「股東往來」 │ 0000000 │ 空白 │
│ │ ├────────────┼────────┼──────┤
│ │ │ 編號3200「公積及盈餘」│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3250「累積盈虧」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編號3260「本期損益」 │ -906114 │ 0000000 │
│ │ ├────────────┼────────┼──────┤
│ │ │ 編號9000 │ 00000000 │00000000 │
│ │ │「負債及淨值總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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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