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號
TPDM,96,訴,55,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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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甲○○與乙○○原為任職於德安物業保全公司(下稱德安保 全公司)之同事,均派駐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 號 大樓駐守,甲○○因見乙○○為新進人員且罹有輕微燥鬱症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趁乙○○當班之際,在駐守大 樓內中控室之置物櫃,自乙○○皮包內竊取其所申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白金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先於該日下午2時10 分、2 時18分許,在星彥珠寶銀樓(址設: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188號)連續偽造乙○○署押,刷卡購買金飾二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600元;隨後在該日下午5時46分、5 時58分,又在金福銀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同區○○ ○路○ 段74號)連續偽造乙○○署押,刷卡購買金飾二筆共 計20,815元,合計共31,415元,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申用 人乙○○本人消費而接受消費簽帳,而由該特約商店分別給 付金飾品與甲○○,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與特 約商店。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刷卡消費事 宜,始知信用卡遭竊而辦理掛失。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信用卡, 於上開時、地消費購買4 筆金飾品金額計31,415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辯稱:95年4 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上班值勤,告訴人在駐守大樓中控 室內向被告表示缺現金後,拿出系爭信用卡給被告,希望被 告代為刷卡買金飾再出售以換取現金,金額多一點,2、3萬 元都可以等語,因此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親自交給被告,被



告並未竊取該信用卡,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經信用卡 持卡人授權即可代為使用其信用卡,遂依告訴人所託於95年 4 月18日前往金飾店刷卡買金飾,當日稍晚即再將購得之金 飾出售換取現金,以便交付告訴人,嗣於翌日即19日上班前 ,即將所售得之現金31,415元備妥,於上班之際將錢交給告 訴人,詎告訴人竟告知被告,表示在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時已 告知信用卡係遭盜刷,被告為了表示清白,趕緊向公司組長 丙○○說明實情,後來在丙○○面前已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並由告訴人簽發收據表明收受在案,告訴人乙○○係因罹患 有燥鬱症,會有誇大、妄想等症狀,為脫免其將信用卡交給 伊代為使用之法律責任,始設詞誣陷被告,足見伊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針對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疑遭盜刷一事,中國信託銀行已 分別函覆表示:「經查分行信用卡客戶(乙○○,Z0000000 00)疑遭盜刷時間應為95年4 月18日非94年,當日疑遭盜刷 消費共5筆(註:第5筆與第4筆為重複刷卡之同一筆交易) ,惟其中1 筆乃事後刷退交易... 非刷卡當時交易不成功」 (偵卷第62-64頁)、「二、經查本行於95年4月18日以電話 通知乙○○,其信用卡於同年月18日有4 筆異常消費。三、 次查乙○○乃於4 月18日本行通知其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時, 其表示該4 筆非其所消費,始掛失信用卡」(本院卷第84頁 ),並提出刷卡時間分別為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2時18分 許(前2 筆消費地點為星彥珠寶銀樓)、下午5時46分、5時 58分(後2 筆消費地點為金福銀樓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 8,400元、2,200元、8,777元及12,038元,其上均有「乙○ ○」署押之簽帳單為證(偵卷第33-38 頁),且表示該錄音 資料現已銷燬,承辦人員對於該電話內容已不復記憶等情( 本院卷第109 頁)。綜此,由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函覆資料 ,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在95年4月18日下午5時58分持系爭信用 卡刷完最後一筆消費款項後,曾接獲銀行人員告知異常消費 之情況,告訴人即向銀行人員表示該4 筆信用卡消費款項非 其所消費,並掛失系爭信用卡。
㈡證人即事發當時為被告、告訴人二人所任職德安保全公司之 組長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與告訴 人有無跟你說過信用卡不見的事情?)(答:告訴人有告訴 我說她的信用卡不見,說是被盜刷了,我就告訴告訴人說要 去告訴銀行卡片停用然後去備案,告訴人沒有告訴我何人盜 刷她的卡片。)(問:告訴人從來沒有告訴過你何人盜刷? )(答:告訴人是隔天她與被告見過面,她們好像有談過,



告訴人私下告訴我說是被被告盜刷,我告訴告訴人說,這種 事情我也不好處理,是雙方的事情,應該由她們雙方去解決 ,告訴人沒有回答什麼,但大約當日5點多時,被告拿了3萬 多元還給告訴人,因為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她們雙方間有寫 1張歸還的紙條。)(問:被告為何要歸還3萬元給乙○○? )(答:被告說是卡片的事情,被告刷了告訴人的卡片,所 以要歸還告訴人3萬元。)(問:這是被告自己講的?)( 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是如此說的。)... (提示偵卷第 14頁收據問:簽這張收據時,你是否在場?)(答:對,是 這張收據。)(問:收據右下角,不得追敘任何刑責、民責 ,是何人所寫?)(答:我不記得但不是我寫的。)(問: 你提到告訴人說她的卡片被盜刷,是當日何時告訴你?)( 答:是她的卡片被盜刷後,銀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才告訴 我的。)(問:你記得幾點鐘?)(答:是下午的事情,約 三、四點左右。)(問:你剛提到告訴人應該去銀行止付, 告訴人如何做?)(答:告訴人有打電話給銀行,我親眼所 見,因為我在場,告訴人打電話告訴銀行時,我就離開了, 至於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問:是否能確定當日打電話 是打給銀行?)(答:因為告訴人告訴我銀行有打電話通知 她被盜刷3、4次,但幾次我不清楚,因那是告訴人講的,我 告訴告訴人要去銀行止付,我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給銀行, 但不知道打給何家銀行。)(提示偵卷第58頁問:筆錄所載 ,乙○○與被告跟你說的不一樣,是指何意思?)(答:這 句話是說,事後告訴人有告訴我說她的卡片被盜刷,但被告 告訴我說是告訴人拿卡片給被告的,是指雙方所講不一樣。 )(問:你剛剛說還錢的時候,雙方說詞一樣,但在以前筆 錄說雙方二人說詞不一,這二件事是否同一事件?)(答: 是同一件事情,也就是說在還錢時,雙方都說是卡片的錢沒 錯,但被告取得卡片的原因,雙方說法不一。)(問:你看 到收據時,有無看到不得追敘刑責民責這句話?)(答:沒 有。)」(本院卷第116、117頁)。綜此,顯見證人丙○○ 或因時間久遠,因此對於告訴人何時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電話 告知信用卡消費異常一事之時間有所誤認,但對於告訴人確 係銀行人員告知3、4筆信用卡消費款異常後,才在證人丙○ ○建議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系爭信用卡,翌日(即19日 )告訴人先與被告談論後,即告知證人丙○○系爭信用卡係 遭被告所盜刷,而被告雖表示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交付與伊 去消費,但確曾於當日針對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事給付 3萬餘元與告訴人,並簽立收據1紙為證,當時收據上並無「 不得追敘(按:應為『訴』之誤)任何刑責、民責」之字樣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答:當時在德安保全公司,只做3、4天 認識被告的。)(問:除和被告是同事外,有無私交?)( 答:沒有。)(問:是否曾經將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白金 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答:沒有。)(問:此張卡現在 何處?)(答:事發後中國信託商銀已經暫停使用,當時是 被被告拿去盜刷,被告事後有承認她拿去盜刷的。)(問: 為何此張卡會在被告手上?)(答:我將卡片放在我包包內 ,我包包放在公司主控室之置物櫃中,因為公司置物櫃沒有 鎖,可直接打開拿走,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她拿走 卡。)(問:這是上班約幾天後發生之事?)(答:我上班 後的第四天,我是19後問被告的,被告承認在18日拿走卡的 ,19日是我上班最後一天。)(問:你為何會詢問被告這張 卡片的事情?)(答:因為18日被告休假,我卡片不見,我 就問被告是否為其拿走,我當時有懷疑她,因為是在公司不 見的,因為被告休假,我只問被告,因為在公司女生中,我 比較有跟被告談過話,且被告有看過我那張卡放在包包內。 )(問:為何會發見卡片不見?)(答:我上班時中國信託 商銀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的卡片被盜刷,有人拿我的卡到 銀樓使用,18日下午中國信託商銀打電話懷疑我的信用卡被 盜刷,中國信託商銀已經將卡片暫停使用,但已經被盜刷3 萬多元。)(問:19日晚上七點半,你是否有見到被告?) (答:有,因為那天我們都有上班。)(問:當天被告有無 拿錢要還給你?)(答:組長丙○○有問被告是否願意還我 錢,公司有讓被告回家拿部分的錢來還我。)(提示偵卷第 14頁收據問:是否就是收據上面的金額?)(答:對,還差 400 元沒有錢我,因為被告盜刷我的卡合計共31,415元。) (問:簽收據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當時丙○○在場 ,是在公司簽的。)... (問:你剛剛提到說中國信託商銀 電話通知你,懷疑你的信用卡遭到盜刷,請問是幾點的事情 ?)(答:是下午時間。)(提示偵卷第6 頁問:是當日幾 點中國信託商銀通知你的?)(答:是在被告連刷四筆金額 後中國信託商銀才通知我,最後一筆是約在下午五點過後, 所以銀行是在將近六點時候通知我。)(問:請你詳述中國 信託商銀告訴你的內容?)(答:中國信託商銀說我的卡片 在95年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及下午2時18分在星彥珠寶銀樓 被刷金飾1萬600元,另在下午5時46分及5時58分又被刷二筆 ,我說我在上班沒有刷卡,然後銀行告訴我說銀行已經主動 暫停卡片使用,因為懷疑我的卡片是遭到被盜刷,我就翻我



包包檢查,發現卡片真的不見了。)... (問:你在95年4 月18日中國信託商銀通知你刷卡異常,你當時就懷疑被告, 為何沒有立即打電話問被告?)(答:因為當時只是懷疑, 若立即打電話詢問,會傷害同事情誼,我是隔天上班才問被 告,被告有承認,我告訴公司組長,組長有向公司報備後, 再問被告是否要還我錢。)(問:19日你如何問被告拿卡的 事情,及被告如何回答?)(答:我問被告,我的卡片不見 了,你有無拿走,被告說她有拿去刷,我問中國信託商銀有 說妳有刷金飾,現在金飾在那裡,被告說已經拿去換現金了 。)(問:95年4 月19日何時問被告的?)(答: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來上班時問被告的,組長讓被告回家拿 錢,快下班時回來還我錢。)(問:95年4 月19日被告當天 在公司有無與你理論,說卡片是你交給她的?)(答:沒有 ,被告只承認她拿去盜刷的,後來達成和解,被告回去拿錢 要還我。)... (問:被告拿錢還給你時簽的收據,丙○○ 有無看到?)(答:有,收據上的字是被告自己寫的,後來 被告到警察局有加寫:不得追敘任何刑責等字。)」(本院 卷第100-104 頁)。綜此,告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告知系 爭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掛失信用卡、收受被告所交付3 萬餘 元款項及簽發收據等情,均核與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證 人丙○○證稱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告訴人在19日詢 問被告有無竊取系爭信用卡時,被告確已承認,才給付返還 告訴人3萬餘元並簽發收據。
㈣被告在95年4月19日返還3萬餘元與告訴人時,曾簽發內容為 :「茲收參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刷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欠肆佰元)」之收據1 紙,並由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 ,此有該收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而由證人丙○○、 乙○○前述之證稱,亦可見該收據上所載:「不得追敘任何 刑責、民責」之文句,係被告另外於警局時所加寫。則如係 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與被告前往刷卡換現金,被告又何須 在給付該3萬餘元後,要求告訴人書立上開之收據1紙,並於 事後在警局時加寫「不得追敘任何刑責、民責」等字樣。又 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僅約3、4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 如有刷卡換現金之意,怎可能將此事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被 告去執行,而被告又怎可能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同意幫告訴 人刷卡換現金。況被告既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得31,415元 之金飾,顯見告訴人之信用良好,則告訴人果真缺錢,大可 自己以刷卡方式取得其所用之物品或資金,何需冒險將系爭 信用卡交給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去刷卡,而甘冒遭他人盜刷 或金額遭盜用之風險。綜此,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乙○○之證稱,以及收據、中國 信託銀行函文、簽帳單等證物,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信 用卡後,持以向特約商店購得31,415元金飾品之犯行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 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 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 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 ,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 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 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 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上,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另被告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 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 審酌:⑴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保全為業,其智識 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⑵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3、4天之同事 ,即利用上班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以冒刷多筆 消費款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⑶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失與信用卡掛失手續之煩,並損及中國信 託銀行、特約商店與客戶間交易之安全,危害非輕;⑷被告 犯後雖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書立收據為證,惟利用告訴 人患有輕微燥鬱症之疾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企圖將自身犯行導引為告訴人疾病而指認錯誤 所致,顯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多枚,依 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790682998號函覆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 日以上之 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所偽造署 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依法 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4 月18日向告訴人乙○○ 坦承確有竊取其信用卡並盜刷後,即於翌日(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將所盜刷之31,415元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竟藉詞至 被害人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14號2樓之租處 ,趁被害人入睡之際,再度竊取乙○○所有之3萬2,400元, 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訴人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14號2樓之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出售金飾並交 付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較簽帳單所示金額短少400 元,被告 於95年4月19日下午8時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要求被告前往 其租屋處交付短少之400元,被告才拿價值600元之新的睡衣 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以抵充短少之400元,被告於當日下午9 時許抵達後,即將睡衣交付告訴人,被告約於10時許離開, 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即無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同一天19日的晚上,你說被告還有去你住的地方?)(答: 被告說下班後要來我這邊,我說可以,後來被告來我這邊與 我聊天,我就吃了躁鬱症的藥,該藥含有安眠成份,吃了後 我很快就睡著了,待我醒來發現我放在包包內的錢不見了, 包含被告原本還我的錢不見了,我自己的1千多元也不見了 ,合計32,400元,我就打電話報警,隔天有去警局備案,被 告有到警局。)(問:你住處有無其他人與你同住?)(答 :沒有,是我自己租的。)(問:19日當天除被告有到你家 外,有無其他人到你住處?)(答:我前夫有來過,但是在 被告來之前就走了,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告訴前夫說我的錢不 見了。)(問:在被告來你住處之前,你的錢是否還在?) (答:還在。)... (問:你說95年4 月19日被告有到你家 ,被告到之前,你前夫有去,你前夫待多久時間?)(答: 只一下子,且當時我都是清醒的。)(問:你如何確認你前 夫離開時,你的錢還在?)(答:因為我前夫在的時候,我 都在場,若他有拿錢我應該知道。)(問:你如何確認你前 夫來之前你的錢還在?)(答:錢是我從公司拿回來的,且 當時是下班剛回來,我確認錢還在包包內,我前夫只是坐一 下就走了,所以我確認錢還在,隨後被告就來了。)(問: 你所謂的確認,是你有看包包?)(答:我有看,因為我有 跟我前夫說,被告有還我錢。)(問:你前夫有看到錢?) (答:我告訴前夫被告還我錢,但錢沒有拿出來。)(問: 被告到你家,是你打電話要被告去你家?)(答:是被告自 己說要來我家,被告偷我的卡,我怎麼會主動要被告來我家 。)(問:既然被告偷你卡,你為何同意被告來你家?)( 答:因為想說至少還是同事,既然被告已經有心還我,所以 沒有想這麼多。)(問:既然你說被告偷你卡片,為何沒有 讓被告先離開,你自己就睡著了?)(答:因為我沒有想到 這麼多,沒有戒心,在與被告聊天時因為吃藥時間到了,我 就按時服藥,吃藥後就睡著了。)(問:這個藥是否你每天 都在服藥?)(答:對,當時因為發病所以醫師開的藥性比 較強,那陣子都有吃,我是從94年12月發病住院治療開始服 用藥物。)(問:每次服藥後多久時間會睡著?)(答:服 藥後約二十分鐘後,就會全身無力想睡覺。)(問:95年4 月19日當天吃藥後就想睡覺?)(答:服藥後隔沒有多久就 想睡覺,被告離開時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00-104 頁)。惟由告訴人前開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究係 何人開口要被告到告訴人之住處,係彼此供述不一,且告訴 人既剛於當日稍早前收受被告所返還之盜刷款,二人間又係



認識不久之同事,平時並無私誼往來,衡情告訴人怎可能同 意讓被告進入屋內;又告訴人服用抗燥鬱症藥物已有一段時 間,對於該藥物藥性發作時間知之甚詳,怎可能在無信賴關 係之被告仍在其屋內之際,即服用易使人睡著之藥物;況告 訴人所供被告在其屋內之際其皮包內仍有款項之證稱,亦僅 係其主觀之臆測,無從排除有可能在返家之前即遭人所竊取 。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供稱,仍存有諸多合理懷疑 之瑕疵之處,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 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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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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