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2號
TPDM,96,訴,42,200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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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三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六號案件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臺 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經公司), 並奉派到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事務管理員,並於 九十三年一月間獲選為總幹事,在中南海別墅大廈社區內負 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中南海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 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財務、代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擔任總幹事一職,得知中南海管理委員會已在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作中南海管 理委員會存放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之用,該帳戶內金錢動 支之流程為:由總幹事在聲請書、取款憑條上書立需用金額 ,交予中南海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用印( 含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取款人處,再交由總幹事持以向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信用 卡花費過鉅,薪水收入不敷使用,無力償還帳款,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 其任職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之機會,於下列時間,連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乙○○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甲○○」 印章,再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南海別墅大廈九十 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葉添實 」之姓名變造為「乙○○」,並蓋用偽刻之「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持前項 經變造之會議紀錄及其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甲○○」印章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十 七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請開立 戶名為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申設帳戶時交付上開經變 造完成之中南海別墅大廈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紀錄,資為乙○○當選九十三年度中南海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不實證明,再於帳戶申請書、印鑑卡上蓋用前 開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印 章,以此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為其日後挪用款項後掩 人耳目之用,乙○○以上各舉均足生損害於中南海別墅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甲○○。
乙○○申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通知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灣固網公司)將應支付予中南海管理委員會之 機房租金、水電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逕匯入前開 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致使不知情臺灣固 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及七月六日,聽從乙○○指示各匯款五千元至上開帳 戶內,乙○○再分多次提領,挪作己用。另承前開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中南 海別墅大廈七樓住戶林鄭雲英所繳納之九十五年二、三月 份之管理費合計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已簽發支票方式 給付),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全部存入其所開立彰化 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再以分批、多次提領之方式,侵吞 入己,且乙○○於每次前往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提領所侵占 之款項時,均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印章,均足生損害於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 員會。
乙○○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 月初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趁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甲○○,將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持有之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票號PQ0000000號, 面額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交由其持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換 單之機會,乙○○欲加以挪用,卻又恐遭甲○○發現,遂 將到臺北縣板橋市某柯達照片沖印店,以彩色影印方式複 製上開支票,並將該紙複製支票更改為票號「PPQ00 00000號」、日期更改為「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並另該紙複製支票左上角加註「定 期存款」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有價證券(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再持交予不知情之甲○○保管,使甲○ ○誤以該偽造支票為土地銀行仁愛銀行所開立之定期存款 單而收存,用以掩飾其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其則於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開立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乙○○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承前開變造、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變造中南海別墅大廈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持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將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 委員會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戶名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 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中 南海管理委員會」、「甲○○」印鑑變更為與上開彰化銀 行中正分行帳戶相同之印鑑章,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四月七日、十日、十四日、二十四日,前往土地銀行 仁愛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甲○○」印章及乙○○自己印章於取款 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持 以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乙○○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 陸續交付該帳戶內之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二萬八千六百 元、一萬九千一百元、六萬一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九百八 十元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所保管之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 戶之管理費等財產,供己花用殆盡。
㈤嗣不知情之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持乙○○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前往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欲辦理定期 存款換單,為銀行行員余惠峰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乙○○以此方式侵占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達 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案經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告發暨臺經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甲○○、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行員余惠峰分別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余惠峰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 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 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有偽造「中南海別墅管理委員會 」、「甲○○」之印章以及否認侵占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等二筆款項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余惠峰等人證述有關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支票如何取得、何部分偽造等情節相符,且有該紙 偽造支票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定期契約)、變造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中南海別墅大廈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變造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南海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臺灣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仁存字第0九六0000 五四九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仁存字第0九六0000五五0號函暨所 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彰中正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 中正字第0九六0四二六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被告自 白書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



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未偽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甲○○」之印章云云。然觀諸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提供之該管理委員會留存在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歷次之 印鑑卡,其中「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以肉 眼為一般性觀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印鑑之存款 印鑑卡上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其紋線 、大小均與其餘印鑑卡留存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印文不相符,若非被告偽刻,殊難想像會有如此不同 。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社區的章有三 個,其中社區章及主任委員的章均由主任委員保管,財務 委員的章就由財務委員保管,印章從來沒有交給別人保管 ,如果總幹事要請款,需填寫聲請單及銀行之取款憑條, 交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個別蓋章用印後,才交還給總幹 事去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是以被告持以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變換印鑑及領款、申 設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領款所用之「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甲○○」之印章,顯均非原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財務委員甲○○所使用之印章,被告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畏罪之詞,無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辯稱沒有侵占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提領之二 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之四萬三 千九百八十元款項,此部分均作為管理委員會之零用金使 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土地銀 行仁愛分行辦理變更中南海別墅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印鑑章 ,業如前述,是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應僅有被告方能提領,被告亦自承 上開二筆款項為其所領取,而依據證人甲○○證稱:社區 零用金會定期領一點放在總幹事那邊,如有花用就以發票 或收據來請領,如果是大一點的花費就不算零用金,這些 發票或單據看一下就交還給總幹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南海別 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四月之收支明細帳冊、 傳票等資料,並無被告所稱之零用金支出之相關單據或紀 錄,被告也始終未能提供此部分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 ,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該二筆款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 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 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 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 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 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 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 ,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 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 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 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 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 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 、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 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 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 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 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 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 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 ,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 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 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 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 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⑷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 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 度刑同加減之。
⑸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復均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 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 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 幣九萬元、三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均為新台幣三十 元,如遇加重減輕事由,僅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加



減。又其連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行為,均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間,因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宣 告刑最重可為有期徒十年。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新台幣九萬元、三 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 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 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但被告上開數次業務侵占、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固 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惟須併合處罰各次行為,且 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 得從一重處斷,均應各別論罪,準此,最重可宣告數個 五年有期徒刑、一個有期徒刑十年之宣告刑,再併合處 罰之。故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 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 之。
  ⑵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 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 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 四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 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 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受雇於 臺經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中南海別墅大廈擔任社區總幹 事職務,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 、行政及財源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務上經 手之款項,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以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甲○○,其則逕行 提示系爭支票原本,領取原屬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復變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之中南海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記錄、盜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甲○○ 」印章後,至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變更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印鑑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 後,持交予銀行人員,進而挪用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 會設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款項,核其上開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刻「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 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連續業務侵占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 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起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四月七日之侵占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經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判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見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卷附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書),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文 將自首之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而該條文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且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 考)。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 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例)。經查,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以及證人甲○○、余 惠峰於警詢中所述,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五年五月 三日上午,證人余惠峰察覺甲○○所提示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係屬偽造後立即報警,並由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乙



○○前去派出所說明,在此之前,警方即已鎖定被告為犯 罪嫌疑人,況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問:據甲○ ○先生所述,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支票號碼PPQ0 000000)是你交給他的,請你說明?並是否請辯護 人到場?)」,更顯示於查獲被告當時,警員已鎖定被告 涉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始會有此等問話。至被告 辯稱之前已向臺經公司黃則興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云云,縱或屬實,黃則興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且臺經公司並未受被告委託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自首,綜上所述,實足證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於約談被告 時,縱不能認定已確知被告係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無誤,但 其根據證人甲○○、余惠峰之證述,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涉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進而鎖定被告為該偽造有價證券 之嫌犯,是縱被告先前已向黃則興供承全部犯行,核與前 揭自首要件不合,被告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不足取 。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敬業,竟利用臺經公司、中南 海別墅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賴,有背職守,侵占其因業務 上所持有、經手之款項,所侵占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一萬一 千九百五十五元,致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戶受有損害, 且侵占時間亦誇越二個年度(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顯 見被告慣於藉由此一不法方式獲取金錢,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本院思之再三,難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 事發迄今業已一年餘,被告雖曾試圖與中南海別墅大廈住 戶或是臺經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金額過鉅,被 告無力負擔,致未能取得中南海別墅大廈全體住戶、臺經 公司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有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偽造、交付予證人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 屬偽造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 條」、開戶申請書、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於行使時交銀行承 辦人員查核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甲○ ○」印文,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中南 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中南海別墅大廈



管理委員會」、「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乙○○除如前開所示之業務侵占 行為外,另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亦有侵占中南海別墅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提領該筆款項,惟該筆 款項已交給臺經公司,資為管理服務費用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刻之「中南海別墅 大廈管理委員會」、「甲○○」印章,提領十七萬五千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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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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