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莊勝吉
莊勝發
莊淑妃
莊勝閔
被 告 莊勝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莊季樺
莊椀如
莊捧凱
莊捧貴
莊竣堯
莊竣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莊勝圭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地目:建、面積3505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各自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及訴外人莊竣皓等 合計十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健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健生公司),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102年 10月至107年12月31日,並設定地上權予健生公司,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循此意旨, 法律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之限制,係以一、法令禁止分 割,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三、共有人間有禁止 分割之期限約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依現時之法令並
無禁止分割之情事;另兩造全體共有人間,亦無訂有禁止 分割期限;再就系爭土地現況係出租予訴外人健生公司使 用,租賃期間及登記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於107年7月31日 屆至,在期間屆至之前,兩造既為出租人,亦同為地上權 設定之義務人,系爭土地縱使分割,亦須履行出租人、地 上權設定之義務,並不妨礙健生公司在其租賃期限、地上 權期限屆至前,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況。是 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不存在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依 前引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查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有相毗鄰之土地,分別為上 林段第85地號、89地號及91地號土地,南面則臨接鹿工路 ,是為兼顧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均能直接通行鹿工路,更以依據系爭土地面積達35055平 方公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最少者,仍有十六分之一, 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2190.9566平方公尺,換算約 為660坪,足敷為建築房屋或供作土地其他開發之用,並 不損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利用及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原則上採由北至南縱向分割,如此每筆分割後之 土地均能臨接鹿工路,且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均相若, 應屬較為公平適當。
(四)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健生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曾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該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即經股 東臨時會全體同意以每坪新台幣34,000元價格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購買,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同意以上開價格出 售云云;被告莊勝圭106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主張 「本件健生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每坪新台幣(下同 )3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莊芬及被告莊淑妃、莊季 樺、莊椀如等三人當時為健生公司股東,亦同意上開金額 出售應有部分。」云云。惟查,被告莊勝圭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106年1月10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主張「目前健生公司 正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價購系爭土地」,該被證一係健 生公司、負責人莊健培署名之未載明日期信函,其說明2 「請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公司以書面表達出售貴方所持有 土地持分之意願,若未於期限內表示,本公司將視為貴方 不同意出售。」另被告莊勝閔、莊勝吉於106年3月1日分 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僅原告莊淑芬及另三名共有人莊淑妃 、莊季樺、莊椀如等四人尚未同意出售,由此足證買賣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被告莊勝圭所主 張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乙節,顯非事實。(五)再就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乙點,查原告並非只針對土地出售 價格偏低有意見,原告已就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 另有規劃。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著有明文,「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同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揭示: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僅於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 時,例外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無採取所謂變價分割之必 要,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無足採。
(六)被告莊勝圭主張其與另外七名被告莊勝吉、莊勝發、莊勝 閔、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位共有人,已 將土地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此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云云;惟查,莊勝圭106年1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係 明白陳述「且目前健生公司正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價購 系爭土地,而除原告莊淑芬等少數共有人外,其餘四分之 三共有人均同意,而同意之共有人亦可能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方式出售本件土地。」是究竟被告莊勝圭等八位土地 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 抑或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被告顯然前 後主張矛盾,迄今更未舉出其與另外七名共有人何時出售 共有土地之證明,竟遽而主張就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云 云,顯然滑稽之至。
(七)再參以系爭土地之金額每坪34,000元,茲舉出與系爭土地 相同,均於上林段之其他三筆土地,即上林段第485-37、 130-12、576-1地號,位置均非臨於鹿工路之兩側,而係 處於較狹小之道路旁,其價值應低於系爭土地,惟依據土 地實價登錄,其交易金額每坪自45,000元、5萬元及59,00 0元不等,實堪證明如以每坪34,000元出售系爭共有土地 ,確屬賤價出售。至於被告及其他幾位共有人,何以願意 依遠較市價交易有相當差距價格,出售共有土地,其目的 、動機,則不予置評。另就健生公司105年3月8日股東會 決議,係指全體股東同意公司進行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共
有人當時並未與公司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且其前提係以 健生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為目的。此一緣由,乃起因於104 年間,健生公司以申請股票上市為由,提出價購共有土地 ,即以公司股票上市為條件,要求共有人同意出售持分。 該公司並自行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估價,第一次鑑價報告之制作日期為104年9月17日,據會 計師之提醒,上市申請之相關法令規定,估價報告書之有 效期限為六個月,是須在105年3月17日之前,該份報告告 書始屬有效。在有效期限內,健生公司並未向共有人表示 洽談購買土地。至105年6月24日健生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會 亦無此項購買共有土地之議案,延宕至105年9月14日,健 生公司之財務經理突然以郵件告知共有人,限於在105年9 月30日之前,要各共有人各自將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付 予其指定之代書,逾期即視為不同意出售土地云云,因為 出售共有土地之前提,是為完成健生公司之申請上市,而 該公司之作法並未依據申請上市之相關法令而為,更從未 就買賣土地之價金等內容與共有人合意,只憑片面擬定之 價金,即要求各其有人出售共有土地,原告及其他三位共 有人因此不願出售名下之土地持分。依健生公司之申請上 市時程表,本件共有土地(即時程表中所稱彰濱廠土地) ,該公司並非以一次全部購買整筆共有土地,而係分為10 5年12月、106年12月二次購買持分,則前述委託製作之土 地估價報告,又將逾越六個月有效期限而失效。原告始知 健生公司之申請上市一案並非確實,僅為以片面自訂之價 金,欲分階段、低價取得特定土地共有人之持分(否則何 須分兩次購買共有土地持分?)原告為恐自己及其他不同 意出售持分之共有人權益受損,乃決定於105年10月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勝圭部分:
1.本件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有違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應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①查本件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凱、 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有人,己將土地全部出 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述 明。再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闡 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則本件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
發、莊勝閔、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 有人將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出售予地上權人健 生公司,若係因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將造成 被告莊勝圭等八名同意出售全部土地共有人無法行使土地 法第34條之一之權利,應符合前開「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適法。 ②本件健生公司早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每坪34,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莊淑芬及被告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等 三人當時為健生公司股東,亦同意上開金額出售應有部分 ③查本件原告莊淑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地上權人即承 租人健生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及曾擔任行政副總職務,其父 親莊清秀為前董事長,嗣二人均於105年3月18日股東會改 選後,始未擔任副總及董事長一職。而被告莊淑妃、莊季 樺、莊椀如等三人亦均為莊淑芬之胞妹,亦均為健生公司 股東,此可從原審聲請狀證物二土地租賃契約上,出租人 之法定代理人係記載「莊清秀」可參。
④再者,健生公司早於105年2月19日董事會通過,依中華徵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購系爭土地,並在莊 清秀主持之105年3月8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 鑑價報告金額購系爭土地此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函、健生公司105年2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105年3月8日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可參。 ⑤又因上開健生公司105年3月8日股東會後,莊清秀未續任 董事長,莊淑芬亦未續任副總,即開始以各種理由拒絕配 合移轉,尤其要求提高購買金額,甚至惡意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企圖惡意阻擋系爭土地出售,其心態實屬惡劣。 ⑥綜上可知,本件係健生公司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價購在 先,而原告莊淑芬、被告莊淑妃、莊季樺、莊椀如等四人 於股東會亦同意上開價購金額,伊係因未續任健生公司副 總,其父親莊清秀未續任健生公司董事長,而惡意阻擋系 爭土地價購事宜,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2.上開每坪34000元金額係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函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係經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估價而來,其鑑價每坪34000元絕非如原告莊 淑芬所述金額顯然過低。)者,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資料足以證明上開鑑價金額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原告莊淑 芬早已同意健生公司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鑑價之每坪34000元金額出售查原告莊淑芬身為
健生公司財務副,對於系爭土地係經過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每坪34,000元價格知之甚詳,且於 105年3月8日股東會時亦同意上開鑑價金額,現卻反以該 金額過低為由主張損害其權益,顯見莊淑芬根本存心惡意 阻擋系爭土地出售案,而非該鑑價金額過低。
3.綜上,本件原告莊淑芬及被告莊淑妃、莊季樺、莊?如等 四人,既早己同意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卻故意提出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甚至再提出106年度全字第3號暫時狀 態假處分,惡意欲妨礙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權 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主張, 應予以駁回。
4.退步言,若鈞院認前開被告抗辯不足採,則被告莊勝圭主 張變更分割: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 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莊淑芬及被告莊椀如、莊季樺、莊淑妃等四人 提出本件分割方案,其目的在於對於健生公司買受金額有 意見,而非不願將伊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健生公司,則既然 僅係出售金額問題,而非原告等四人不願出售,則為公平 起見,本件被告莊勝圭及其他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
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均願意本件採變 價分割,由法院公平鑑價後出售,對於各共有人及訴外人 健生公司最為公平。
③尤其原告分割方案或被告莊勝圭前開分割方案,均造成共 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細長,不利於日後使用,更應予以變價 分割,本件不論為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或被告莊勝圭前 開方案,均會造成共有人分得土地過細長,而本件土地為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原告應有部分 為十六分之一為例,其分得部分均極為細長,根本難以充 分利用,故要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確實會造成 土地浪費,而與分割共有物要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有 違。
④綜上,若本件無法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又加以 共有人本即有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出售系爭土地予地上 權人健生公司之情形,且原告等人不願出售亦僅係因價格 問題,而非不願出售,則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為宜。 5.再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前開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則被告 莊勝圭主張依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5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分割,被告提出分割方案,為最 適合分割方案,因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 、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有人,己將 土地全部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僅因程序尚未辦理 完成,未完成過戶手續,然健生公司未來至少應可取得被 告莊勝圭等八人部分系爭土地持分。再者,系爭土地係南 臨鹿工路(按即上林段41地號),西接上林段91號土地, 東接同段89號土地,北接同段85號土地,此亦有原告起訴 狀記載:「系爭土地北、東、西三面均有相毗鄰之土地, 分別為上林段85地號、89地號及91地號,南面則臨接鹿工 路」可參。而依 鈞院105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可知, 地上權人健生公司興建廠房係靠近91號土地部分,則將編 號A號部分分配予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 、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有人,並繼 續維持共有。至於不願出售土地予健生公司之被告莊椀如 、莊季樺、莊淑妃及原告等四人則分別取得編號B、C、 D、E號等四筆土地。
6.原告莊淑芬所提分割方案不足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製作之民國106年1月 26日複丈成果圖可知,其中原告莊淑芬分配取得編號C號 、被告莊淑妃分配取得編號D號、被告莊季樺分配取得編 號G號、被告莊椀如分配取得編號H號土地。惟除原告莊淑
芬、被告莊淑妃莊季樺及莊椀如等四人外,被告莊勝圭、 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 竣喬等八名共有人己將土地出售予地上權人健生公司。再 者, 鈞院105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上 己有地上權人健生公司興建廠房等地上物設施,故若日後 僅被告莊勝圭等八人移轉應有部分予健生公司,然因原告 莊淑芬、被告莊淑妃、莊季樺及莊椀如等四人分配取得編 號C、D、G、H號土地,將造成健生公司日後土地並切割成 三筆不相連土地,且健生公司地上物亦非完全分配予健生 公司,對於健生公司而言,亦非有利。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貴、莊捧凱、莊竣堯 、莊竣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具狀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 、莊捧貴、莊捧凱、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有人出售予 健生公司,僅原告及其他三名共有人莊淑妃、莊季樺、莊 椀如等四人尚未同意,目前系爭土地正進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的程序中,待完成上開程序後,系爭土地即為健生公 司單獨所有,則本件是否仍有分割實益,實非無疑。 2.退步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莊淑芬等四人分別分配 取得編號C、D、G、H號土地,若日後健生公司取得土 地被分割為三大部分,對於健生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並非有 利,故本件即使要分割,至少應將含被告莊勝吉等之八名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健生公司之共有人,分配在健生公司 地上物部分之土地,原告等四人則取得靠近89地號土地部 分之地,被告莊勝吉等八名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不需再細 分成七筆。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健生公司健生公司,租賃期限自 102年10月至107年12月31日,並設定地上權予健生公司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租賃書、公證書 、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為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貴、莊 捧凱、莊竣堯、莊竣喬等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 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十二名共有人中除 原告莊淑芬、被告莊淑妃、莊季樺及莊椀如等四人外,其 餘被告莊勝圭、莊勝吉、莊勝發、莊勝閔、莊捧凱、莊捧 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八名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健生公司等事實,亦據被告莊勝圭、莊勝吉、 莊勝發、莊勝閔、莊捧凱、莊捧貴、莊竣堯、莊竣喬等具 狀陳明,核其人數及持分比例(共計3/4)均已達前揭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條件,依法得以處分系爭土地 ,且訴外人健生公司亦經股東會決議確定承購系爭土地, 並以信函通知各共有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健生公司函 件、健生公司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105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均影本)等件為據,原告對此 亦不否認,則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逾前開法定比例之共有 人與健生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及被告莊淑妃、莊季樺及莊椀如均為 健生公司之股東,對此亦早已知悉,則系爭土地業經被告 莊勝圭等多數共有人合法處分無誤,原告陳稱被告不能證 明其與另外七名共有人何時出售共有土地之證明云云,並 不足採。至被告莊勝圭等人與健生公司如何洽談買賣事宜 ,價格是否合理,及事後如何分配款項及辦理登記,則非 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四)既系爭土地已由合於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出售予健生公司, 其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及被告莊淑妃、莊季樺及 莊椀如等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即無分割之必 要,且為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需要,可認本件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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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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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莊勝吉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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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莊勝發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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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莊勝閔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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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莊勝圭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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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莊捧凱 │1/12 │
├──┼─────┼────────┤
│ 6│莊捧貴 │1/12 │
├──┼─────┼────────┤
│ 7│莊淑芬 │1/16 │
├──┼─────┼────────┤
│ 8│莊淑妃 │1/16 │
├──┼─────┼────────┤
│ 9│莊季樺 │1/16 │
├──┼─────┼────────┤
│10│莊椀如 │1/16 │
├──┼─────┼────────┤
│11│莊竣堯 │1/8 │
├──┼─────┼────────┤
│12│莊竣喬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