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1號
CHDV,105,訴,101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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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蘇茂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蘇炳南
被   告 蘇得旺
被   告 蘇瑞碧
被   告 蘇月嬌
被   告 蘇茂榮
被   告 蘇茂松
被   告 蘇瑞滿
追加被告  蔡瑞駒(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林蔡梅嬌(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梅貞(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彩霞(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顏春模(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顏阿錢(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顏淑珍(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顏珠純(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劉蘇秀蓮(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薛蘇美枝(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蘇美丹(即蘇上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茂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點6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蘇茂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如以新台幣632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蘇茂榮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茂榮如以新台幣328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追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或其繼承人)原先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民國(下 同)90年12月24日協議分割,原告分得同段345之5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則分得同段345之4、 345之6、345之7等地號土地,且均於91年5月21日即登記 完畢。
(二)被告等人已非系爭345之5土地之共有人,且依90年12月24 日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地上物應在94年6月30日前拆除, 並點交於土地取得人。查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之被繼承人蘇宿讀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後又主 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上下(74年4月3日死亡、即蘇宿讀之 父親)於生前所建,交由蘇宿讀使用,蘇宿讀死後已無人 居住,然被告與追加被告均不依上開協意拆除編號A部分 之磚造建物,且未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未經 原告同意,編號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係 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上開分割協議與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蘇茂榮於系爭345之5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4點6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依據上開分割協議第3條 約定:地上物應在94年6月30日前拆除,並點交於土地取 得人。然被告蘇茂榮卻遲不依約履行,且其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用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屢經原告要求拆除,均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分割協議與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蘇茂榮拆除B部分面積24點6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 遮,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追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蘇得旺曾於106年3月30日當庭稱「系 爭建物是我父親(蘇宿讀)蓋的,父親大約90年過世,蘇



宿讀有五個小孩,二個男生蘇德旺蘇炳南三個女生蘇 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目前的磚造房屋是蘇宿讀所建造 。」等語,又於106年4月27日到庭稱:磚造房屋是蘇宿讀 所建造等語。被告蘇茂松於106年4月27日到庭稱:磚造房 屋是蘇宿讀所建造等語。被告蘇得旺蘇茂松均表明同意 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二)被告蘇茂榮曾於106年3月30日當庭稱:系爭鐵皮B部分雨 遮是我所建等語;然於106年4月27日到庭改稱:系爭鐵皮 B部分雨遮是蘇上下所蓋云云,表明同意原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
(三)其餘被告與追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位提出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5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所主張被告蘇炳南蘇得旺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之被繼承人蘇宿讀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之事實,核與被告蘇得旺於106年3月30日當庭陳稱「系爭 建物是我父親(蘇宿讀)蓋的,父親大約90年過世,蘇宿 讀有五個小孩,二個男生蘇德旺蘇炳南三個女生蘇瑞 碧、蘇月嬌蘇瑞滿,目前的磚造房屋是蘇宿讀所建造」 等語相符,且核與被告蘇德旺蘇茂松於106年4月27日到 庭自認「磚造房屋是蘇宿讀所建造」等語相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採信。蘇宿讀生前所建編號A部分面積47點 5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驗現場後,作成勘驗筆錄以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蘇德旺蘇炳南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人 為蘇宿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參,被告 蘇德旺蘇炳南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人自應就其 系爭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系無權占有甚明。雖然被告 蘇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三人未簽暑上開分割協議,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蘇德旺蘇炳南、蘇 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拆除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由於A部分磚造建物為蘇宿讀生前所建 ,並非蘇上下所建,故原告請求被告蘇德旺蘇炳南、蘇 瑞碧、蘇月嬌蘇瑞滿等五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 拆除A部分面積47點5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蘇茂榮於 系爭345之5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點66平方 公尺之鐵皮雨遮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後,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蘇茂榮曾於106年3月30日當庭自認系爭鐵皮 B部分雨遮是伊所建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雖 被告蘇茂榮於106年4月27日到庭改稱:系爭B部分鐵皮雨 遮是蘇上下所蓋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蘇茂榮自認之撤銷 於法不合,其嗣後於106年4月27日所辯,委無足採。依據 上開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地上物應在94年6月30日前拆除 ,並點交於土地取得人。然被告蘇茂榮卻遲不依約履行, 且其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屢經 原告要求拆除,均不拆除,故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訴請被 告蘇茂榮系爭B部分面積24點66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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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