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0號
CHDV,105,訴,101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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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舜介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吳舜吉
      吳舜祈
      吳舜同
      劉吳良珠
      吳碧釵
      吳舜榮(國內公示送達)
      侯吳鳳朱
      林材格
      林永政
      林永淳
      林芳瑟
      林芳琇
      林芳瑜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6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其中被告侯吳鳳朱,書狀、通知誤植為侯吳鳳珠,應 予更正)均經合法通知,除吳舜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外,餘均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於未到場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日和土測字第1396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6平方公尺之磚造地 上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9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明知無法 律上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863-28地號土地 搭建建物,因吳金元已死亡,上開建物由被告繼承。且前 述863-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7348號執行在案,該拆除後所餘之部分即系爭建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因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計算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12,249 元(計算式:占用1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元×年息10 %=12,249元)。
(二)被告吳舜介雖辯稱其父吳金元於42年間向林人物暨其他共 有人買土地,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賣買契約 書、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附卷為證,惟該賣買契約書, 依其內容,與林人物之繼承人不盡相同,即有所疑。又契 約內容約定登記完畢時將剩餘款項給清,惟直到本院93年 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割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物分割完 畢止,買受人均未向林人物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顯見 吳金元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所以未因買賣關係取得 土地的所有權。另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單,77年地價稅繳 款書為成功段,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其餘地價稅單 則載吳金元為使用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於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時已不被法官認定屬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所舉證人林清火林鉛聰,該二人為鄰居僅能 證明吳金元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但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合法 正當權源,而系爭建物確實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 決拆除房屋所剩下的殘骸。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舜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其先父吳金元於42年



10月30日向吳金元配偶之堂兄林人物暨其他共有人購買彰 化縣和美鎮中寮字竹圍子捌參地號(重測後為和美鎮中圍 段863地號)及其上土造房屋。48年間八七水災沖毀土造 房屋後,吳金元重建為磚造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 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中房屋稅繳納至101年,是被 告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分割自和美鎮中 圍段863地號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元於系 爭土地與相鄰之863-2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其中坐落86 3-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事件判 決拆屋還地確定並已執行拆除在案,殘留部分即系爭建物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 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此外,本院亦調閱前述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拆屋還地事件 、103年度司執字第273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亦相合 ,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 被告吳舜介抗辯如上,意指其父吳金元係於42年間向土地 共有人之林人物購買土地及土角屋,亦有繳納地價稅、房 屋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審酌被告所提 出在卷內容載示吳金元與林人物之繼承人所簽訂之賣買契 約書,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賣買契約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又房屋稅繳款單部分,依卷證資料固堪認定 為吳金元建有系爭建物並為納稅義務人,惟地價稅繳款書 部分,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人物、使用人為吳金元之內容 ,佐以前述賣買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殘額交付期 日侯至共有權賣買登記檢查通過了或是公證登記完畢了即 時找清……」等語,則賣買契約應認尚有糾葛,故系爭建 物是否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堪加置疑。而綜據全卷資 料,亦迄難憑認原告對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 項,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予採取。況前述賣買契約所購 買者為重測前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字竹圍子捌參地號土地之 持分與地上之土角厝等,縱認屬當時土地共有人林人物分 管使用之部分,惟嗣該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於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於96年 間判決准予分割,嗣確定,林人物(分割時已過世)之繼



承人亦非取得系爭土地(判決資料附於前述本院調閱之10 2年度訴字第443號案卷)。依判決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之性質,允生於該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終止原共有人間前 此已往之分管使用狀態,而應依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範圍各 別有權使用取得之土地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資此前述賣買 契約書之債權關係,對取得系爭土地,但非林人物之繼承 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亦難採取。從而,原告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客觀上評價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被告 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占用土地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又此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704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固依法有據。惟所稱年息百 分10為法規範圍之最高數額,就個案言,仍有依個案情形 評估調整之必要,本院爰衡酌系爭建物屬前述另案拆屋還 地之殘留部分,現況為空屋,有相片在卷可稽之情,核認 本件以年息百分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中 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 按年交付原告2,601元(704元×61.58平方公尺×6%=2,6 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不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又被告吳舜介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有利於其 他被告,本院爰亦酌定相當金額依法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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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