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高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原名高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 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受刑人因附表編號二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 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