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74號
CHDV,105,簡上,17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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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
      李國維
被上訴人  巫楊寶鳳
      巫榮浩
      巫思佑
      周宗呈
      周榆靜
      周成主
      周泳彬
      周喬羚
      郭周琳珍
      巫小凡
受告知人  巫建榮
      巫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巫建榮巫雅瑩就其等被繼承人巫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巫建榮巫雅瑩之被繼承人巫凉所遺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



人分割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其於上訴後,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分割。 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其請求均係基於代位分割上開不動產而 來,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人巫定軒(原姓名巫火見, 下稱巫定軒)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00,49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惟巫定軒已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巫建榮巫雅瑩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而巫定軒之 被繼承人巫凉(82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一 筆,巫定軒及被上訴人為巫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巫定軒死亡後,其債務由繼承 人巫建榮巫雅瑩繼承,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巫建榮巫雅瑩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巫建榮巫雅瑩請 求分割上開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聲明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分割系爭土 地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巫定軒積欠100,490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經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巫定軒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巫定軒業於102年1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受告知人巫建榮巫雅瑩外,均已拋棄繼承 。又巫定軒之被繼承人巫凉於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一筆, 為巫定軒及被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一節,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4頁)、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原為巫凉所有,巫凉於死亡後,由 上訴人之債務人巫定軒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巫定軒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巫建榮巫雅瑩,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 為巫凉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巫建榮、巫 雅瑩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 然巫建榮巫雅瑩怠為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為求 訴訟經濟,上訴人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 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所有人即巫凉之繼承人 即巫建榮巫雅瑩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巫建榮巫雅瑩為巫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巫建榮巫雅瑩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按巫建 榮、巫雅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巫建榮巫雅瑩對於被繼承人巫凉所遺遺 產(即系爭土地)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請求權,因 此代位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補正請求被上訴人 與巫建榮巫雅瑩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分割方法(即按應繼分比例將│
│ │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
├──┼────────┼─────────────┤
│1 │巫楊寶鳳 │ │
├──┼────────┤ │
│2 │巫榮浩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3 │巫思佑 │ │
├──┼────────┼─────────────┤
│4 │巫建榮(巫定軒之 │ │




│ │繼承人) │ │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5 │巫雅瑩(巫定軒之 │ │
│ │繼承人) │ │
├──┼────────┼─────────────┤
│6 │周宗呈 │ │
├──┼────────┤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7 │周榆靜 │ │
├──┼────────┤ │
│8 │周成主 │ │
├──┼────────┤ │
│9 │周泳彬 │ │
├──┼────────┤ │
│10 │周喬羚 │ │
├──┼────────┤ │
│11 │郭周琳珍 │ │
├──┼────────┼─────────────┤
│12 │巫小凡 │四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人 │ │
├──┼────────┼─────────────┤
│1 │巫楊寶鳳 │ │
├──┼────────┤ │
│2 │巫榮浩 │四分之一 (連帶負擔) │
├──┼────────┤ │
│3 │巫思佑 │ │
├──┼────────┼─────────────┤
│4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四分之一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5 │周宗呈 │ │
├──┼────────┤四分之一(連帶負擔) │
│6 │周榆靜 │ │
├──┼────────┤ │
│7 │周成主 │ │
├──┼────────┤ │
│8 │周泳彬 │ │




├──┼────────┤ │
│9 │周喬羚 │ │
├──┼────────┤ │
│10 │郭周琳珍 │ │
├──┼────────┼─────────────┤
│11 │巫小凡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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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