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93號
CHDV,105,監宣,19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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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琇珍
相 對 人 林天成
關 係 人 林琇瓊
      林琇美
      林琇紅
      林正崇
      林宜賢
      林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天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正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宜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添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 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 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5年2 月26日經鑑定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二姊林琇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神情自在,能回答問題。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 陳述:相對人原本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持續服藥就診中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 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 可自行盥洗沐浴,但已多年不曾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2. 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外出購物,可進行一般的金錢交易, 二位數的減法有時會算錯。對金融概念差,沒有使用金融卡 或信用卡,也不知如何到銀行開戶。3.社會性:對問題可切 題回答,但深入討論議題有困難,且深入對談後會出現思考 鬆散及妄想內容(過去的同學、朋友會想利用他、占他便宜 ,過去同學一些肢體動作,隱含有特殊意圖)。⑵身體狀態 :活動自如,腹部有開刀疤痕。⑶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 性:意識清醒,對答可切題回應,但與家人意見不合時容易 激動。2.記憶力:近期記憶及有輕度障礙,遠期記憶會受到 妄想內容干擾而出現錯誤回答。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 力尚可。4.計算能力:不易專注,減法會出錯。5.態度:配 合。6.情緒:但對家人較無耐心、易激動。7.言談:言談流 暢,一開始可切題回答,但深入對談後出現內容鬆散及妄想 內容。8.思考:仍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9.知覺:仍有聽 幻覺及視幻覺。10.行為:鑑定時未見明顯怪異行為。11.認



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26分,有輕度認知 功能退化。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為慢性思覺 失調症患者,曾多次因精神症狀無法控制在精神科病房住院 ,在服藥治療下精神症狀較穩定,但仍殘存幻覺及妄想,合 併有輕度認知障礙。個案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 處理,但容易衝動,注意力差,缺乏耐心。對於重大決定的 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 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因其 衝動性及慢性精神疾病的殘餘症狀及認知障礙,則需他人給 予經常性的協助。且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惡化 之虞。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自發病 至今,經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仍有殘存症狀,病況已呈現 慢性化。㈤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受慢性思覺失 調症影響,其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 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 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9月23日彰醫 精字第1050008314號函所附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堪 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 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查:
㈠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兄弟姊妹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訪視報告總建議為「⑴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本次 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乃係由於,其認為關係人林正崇、林宜 賢及林添富等人受其配偶唆使,擅自過繼母親之財產,其宣 稱為了保護應受宣告人之財物,故才聲請監護宣告,其亦宣 稱經過與姊妹們討論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目前關係 人林琇美亦有擔任會同人之意願。然經本會訪視了解,關係 人林琇紅對於監護宣告一事不甚了解,礙於其認知能力有限 ,及至訪視結束時,關係人林琇紅仍將本案爭議聚焦於過去 財產分配不均(或侵奪財產)等問題,其根本無法明確理解 監護宣告之意涵,甚至表示聲請人當初並未與其詳細討論,



僅是要求其簽名蓋章等;而就本會訪視中詢問,對於監護人 之角色任務部分,聲請人自述知悉監護人有協助管理受宣告 人財產之義務,然若未來應受宣告人已未有財產或金錢,其 則不願意再持續負擔相關之照顧責任等,本會認為雖監護人 部分職責確與財產管理有關聯,然在財產管理之前,如何妥 善照料、負起相關照顧安排職責亦為監護人重要任務,因此 就聲請人對於監護宣告、監護人職務之理解,恐難屬全面。 又就本會訪視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等人,其等因 認為過去手足三人在處理應受宣告人相關事務上皆無問題, 故其等目前皆認應受宣告人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本會觀察 其三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之動機乃係傳統長輩口頭囑託, 以及人倫親情等所致,雖難屬積極,但就其等所述,亦是盡 力就應受宣告人之實際身心狀況,安排合理之照護環境等, 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方與關係人三、四、五(即林正崇、林 宜賢、林添富)之未來規劃並不一致,且因本次本會無法訪 視本案全數當事人,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⑵雖然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訪視建議,但是建議鈞院可從以 下數點評估合適之監護人選:a.確認應受宣告人目前身心狀 況,是否有足夠能力獨立於居家生活(併同考慮是否可自行 服藥、有無自傷傷人之虞),並參考相關鑑定或醫院報告後 ,評估目前以何人之照護規劃較屬合理。b.本案聲請人曾提 及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等人私自過繼母親財產等 ,因此聲請人除表示為了保護應受宣告人之財產外,也曾表 示管理應受宣告人之財產也係為了保護父母之財產不受外人 (指弟媳們)染指,因此建請鈞院可就此部分,再行確認聲 請人聲請本案監護宣告之實際動機。c.本會認為本案案情複 雜,且應受宣告人又有傷人之可能,建請鈞院衡量是否有指 派法警陪同家事調查官前往訪視之必要,以提供更深入、妥 適之評估報告為宜。」,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3日財龍監字 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可稽。 ㈢又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 伊自己獨自居住,會按時服藥,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將 伊騙去養護中心,伊是要自衛打過聲請人,伊覺得由四個姊 姊擔任監護人比較好等語。聲請人陳述「(問:你在訪視時 是否曾說如果相對人沒有財產就不要擔任監護人?)對,當 然,我要監護相對人的財產,如果相對人沒有財產我要怎麼 照顧他,我要分配相對人的財產,我今天聲請監護就是要監 護相對人的財產。我認為相對人的財產要給我。」、「我們 今天會聲請監護是因為我弟弟們都很霸道,把錢領走就把相 對人關在康復之家,不是沒有去看他,不然就是只看幾分鐘



,錢都拿走了,我媽媽身上還有幾千萬,應該跟姊妹們說, 要公開、公分。」等語。關係人林琇瓊陳述「要讓相對人有 飯吃,我住在臺北,聲請人願意照顧相對人,我弟弟們只要 錢卻不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沒得吃,把相對人推給聲請人 照顧。我爸爸過世的時候財產是四兄弟都有的。我曾經去相 對人居住的康復之家看過,那邊的環境沒有很好,有按時給 相對人吃飯、吃藥。」等語。關係人林琇美陳述「我其他弟 弟們不可以不管相對人,不可以讓相對人沒有依靠、沒有飯 吃。因為他們不理相對人,將相對人獨自丟在老家,把相對 人丟給聲請人。相對人住在康復之家不習慣,相對人說吃差 一點沒有關係,不想住在康復之家。我覺得相對人的財產應 該由我們監護,不可以讓相對人沒有保障。」等語。關係人 林宜賢陳述:伊本來將相對人送到康復之家,因為聲請人一 直把相對人帶出來,康復之家就拒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回來之後聲請人表示要照顧,要求按月給付費用,要求的費 用太高等語。關係人林正崇陳述:相對人19歲時病發,一開 始是由父母照顧,母親現在住安養院,照顧的責任落在三個 兄弟身上,因為有困難,最後三兄弟決議將相對人送到康復 之家,住大概二個月,聲請人去看相對人,認為不好,直接 將相對人帶回家,帶回家之後沒人可以照顧相對人吃飯、吃 藥,現在相對人獨自住在獨棟的老家裡,有時候會打人。伊 曾經叫便當店固定外送,可是相對人沒有按時吃飯,沒有辦 法才決定交由養護中心照顧,養護中心的費用是由三個兄弟 負擔,原本有申請到補助,但因為聲請人一直將相對人帶出 來,現在康復之家不願再照顧相對人,如果由三個兄弟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卻將相對人帶回,這樣會無法照顧等語。關 係人林添富則表示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筆 錄)。
㈣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生活自理情形及私立永享 康復之家環境及管理方式,相對人住院之情形,其中聲請人 與關係人之相關補充事項記載略以:關係人林琇瓊林琇美 支持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同 時須照顧中風的配偶與相對人較疲累,聲請人配偶中風、行 動不便,常與相對人衝突,女兒不贊同其監護相對人,也不 願聲請人向相對人拿錢。聲請人強調「我不甘心白白養他( 相對人)」、「我要監護他(相對人)的錢/財產,我要監 護他的人做什麼?!」、「他沒錢,那我是要監護什麼」、 「沒錢,我才不要監護他!」,聲請人想打官司爭取母親財 產,與相對人間可能有繼承衝突。聲請人到院訪談期間,多 數訪談的內容為父母財產分配不公,關係人林琇瓊訪談時較



多時間提及母親重男輕女。總結報告:⑴相對人生活自理情 形:19歲發病至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與關係妄 念之症狀,可自行盥洗、飲食、購物等,穩定服藥的情況下 生活尚可自理。唯其於住所獨自居住,雖聲請人、關係人常 去探訪,仍有作息不規律、飲食與服藥不規則之情形。飲食 內容無法自我控制,常飲用含糖與酒精飲料,恐嚴重影響身 心健康。藥物當中肝病藥物「貝樂克」需每天同一時間空腹 服用,不能與精神科藥物合併服用,貿然停藥有急性惡化可 能。⑵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環境及管理方式:永享康復之家為 衛生署評鑑合格機構,彰化縣社會處合約機構。機構內設置 有用餐區、交誼廳、視聽設備、職能活動教室、談天室、實 習商店、臥房等,男女之活動區域分離。臥房為5人一房, 單人床,床與床之間的距離符合法令規範。機構內為平房、 社區式且開放的居住環境,寬敞且富綠意,部分區域裝設有 攝影機。機構協助住民門診就醫、提供住民或家屬寄存零用 金,提供住民以不危及安全之加工、製造、養殖、耕種和服 務等方式賺取工作獎勵金之管道。家庭式管理,自由度高, 住民可自由進出。家人可不定期探視,也可請假帶相對人外 出。⑶相對人於永享康復之家住院時之情形:居住時間為10 5年10月11日至106年2月,結案理由為回家,聲請人及關係 人等均認為相對人於永享康復之家居住期間,因規律作息與 穩定服藥,精神與身體狀況較佳。根據住民復健紀錄等資料 得知相對人於該機構居住期間三餐飲食正常,情緒無明顯異 常;認知表現與人際溝通尚可,有時答非所問,可維持清潔 ;話量偏多,參加活動意願低,有時常外出買物品。因其身 體質量指數偏高及脂肪肝,機構規劃減重,復健計畫中安排 參與人際互動與休閒活動。聲請人帶相對人請假外出時,未 能配合機構之規定-逾假未歸、未規則服藥,並且曾讓相對 人飲用保力達(酒類)之後返院,嚴重干擾復健療程等語。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6年度家查字第13號調查報告可參。 另相對人於本件進行中,又因不吃藥,精神狀況不好而住院 ,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筆錄)。 ㈤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相對人雖表示由四個姊妹擔任監護 人較好。惟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主要動機在了解父母財產 狀況及掌控相對人之財產,其明白表示如相對人無財產,就 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琇瓊林琇美林琇紅亦有部分基 於爭產之考量,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實難認與輔助 宣告之目的相符。且相對人不能按時服藥,甚至有情緒失控 傷人情形,相對人應有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然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不能親自照顧相對人。而就以往之



照顧情形,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曾將相對人送至 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生活,該機構管理及環境並無不當,相對 人應能受較好照顧。故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林琇美,惟依民法 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 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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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