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見智
被 告 陳梅香(BUPPHA PINYOKWA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7日在泰國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5年7月15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 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 拒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 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85年5月17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15 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4日以彰溪戶字第 105000285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書
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86年3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詎被告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並拒絕與原 告聯繫,迄今仍未歸返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指 稱:被告從87年回泰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伊不知道90 年1月22日、91年7月8日、91年8月13日被告還有回臺灣三次 ,伊未對被告報失蹤人口。結婚後,被告跟伊同住兩年而已 ,被告離開前,並未說明原因。被告回泰國之後,伊並未繼 續跟被告聯絡,亦未去泰國找被告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之 二哥陳薪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 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狀況?)我知道他們兩個不是很好,被告 要回去泰國的時候,原告有買來回機票給被告,但是被告從 87年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問:從被告的入 出境資料,被告是在86年8月5日出境?)應該是86年被告回 去泰國,因為當時我剛好買房子,被告有去我的新房子幫忙 整理。」、「(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是如何認識?)仲 介介紹去泰國娶被告,那位仲介也是泰國人。」、「(問: 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他們住在那裡?)住在溪湖馬厝里湳 底路66號。」、「(問:原告與被告有無常常吵架?)沒有 ,可能是原告比較直,被告比較聰明,兩人個性不合。」、 「(問:被告86年出境就沒有再回來,為何沒有去報失蹤人 口?)因為我們不懂。」、「(問:被告來臺灣的時候,自 己有無在外面工作?)有,她有出去賺錢。」、「(問:原 告與被告有無小孩?)沒有。」、「(問:原告為何過了這 麼久才來提出離婚?)我之前都沒有時間,這次是因為我母 親生病,我回來幫忙照顧,我覺得我弟弟的婚姻要趕快解決 ,我去戶政事務所詢問,戶政事務所跟我說要到法院來辦理 ,我才幫我弟弟訴請本件離婚。」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自92年9月2日出境後,迄 今並無返臺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21日移署資 處妤字第105012798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 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境 ,迄未再歸返臺灣共同生活,且斷絕雙方聯繫,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婚後於86年8月5日返 回泰國後,其後雖曾多次進出臺灣,惟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並拒絕與原告聯繫,更於92年9月2 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 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