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涉有對原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 透過訴外人周吳○○(Line名為吳○○),藉由周吳○○與 原告間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欲向原告索取高額 違約賠償金,脅迫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復表示要教導 原告在法庭上要套什麼,藉以逸脫刑責。由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我只是配合你;才會配合你去登記假結婚;我配 合你假結婚讓你可以解決官司;我對你根本就沒有愛了;也 沒有任何感覺;我只是想讓官司趕快結束,我的合約趕快還 我;是你一直盧我;我沒有答應你會放過我嗎?我們之間就 是官司;沒有的話請你自重;別再搔擾我;我也不會跟你聯 絡;法庭上要套什麼要說(被告:我會教你)」,及訴外人 周吳○○Line對話紀錄「…,官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 序就是這樣走,…;現在你們結婚只是形式上」,可證兩造 之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自始無效。
㈡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周吳○○間之系爭合約高額違約金脅 迫原告,要求原告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並教導原告在法庭上 要套什麼。可證兩造間之結婚係出自被告之脅迫,既欠缺結 婚之實質要件,依首揭法文規定,原告亦得於結婚登記之日 起6個月,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㈢兩造之婚姻係建立在為能順利解決被告刑事官司,及原告為 避免遭受系爭合約違約高額賠償之上,並非基於情愛之基礎 ,以建立圓滿家庭之目的,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難期有圓滿之可能,且此婚姻之重大破碇,全然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所肇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撤銷 兩造婚姻;再備位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從事藝能活動行銷,約於民國102年初起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於104年8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同居,此為同業 及兩造親朋好友所共同認知。兩造自同居以來,偶而有意見 不合或爭吵等情況,但是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感,基本上維持 不變。原告於104年12月底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 訴,原告後來又後悔對被告提告,兩造為穩定彼此間之情感 ,於105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南高檢署發回續查。 ㈡兩造間Line對話,係原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計畫性設下圈 套,圖謀取得被告不利之回應,在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由 原告說「我只是配合你」,被告回話「我一直沒怎樣」。原 告說「我配合你假結婚讓你可以解決官司」,被告回話「我 對你問心無愧」。原告說「我對你根本就沒有愛了;也沒有 任何感覺」,被告回話「妳自己答應我,我也答應你」。原 告說「我們之間就是官司」,被告回話「我怎麼了嗎」。此 外,被告說「我有強迫妳嗎」。原告:「法庭上要套什麼要 說,被告說「我會教你」,係針對「要妳拍妳偏不拍,不要 妳拍才讓我嚇到,對吧」(類似說詞,在照片原告也有談論 ,是指原告在各類秀場當主持人時,何一過程為重點,要拍 下,以便事後檢討,因情況複雜,用Line談論不便)、「那 個用電話說」,可知原告刻意作不當連接。另周吳○○說「 ...,官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式就是這樣走,...,現 在你們結婚只是形式上」,究竟是針對什麼問話、何種情境 。原告顯然經過剪輯,亦應認為毫無證明力可言。 ㈢按結婚之形式要件中,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係為 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證書之證人尤○○、周吳 ○○都是從事藝能活動的同僚,與兩造認識多年,對於兩造 間男女朋友關係十分瞭解,且結婚證書係兩造一起,分別拿 給周吳○○簽章,其二人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於結 婚證書簽署完成後一起到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結婚後,因原來同居之租屋已退租,被告返回彰化縣芬 園鄉住處與父母同住,原告大約每星期1、2次到被告住處相 聚,足見兩造合好恩愛,只是偶而有意見不合或爭吵情況。 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27日拍照,被告應無可能隔日即對 原告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之犯行。兩造於105年3月2 日結婚後亦有親密合照,照片中有原告對被告說「都麻是你 ,太想你了…」、原告對被告說「媽沒煮嗎」、「先賺錢, 因為爸爸住院也要錢」。可見原告亦稱呼被告之父母為爸爸
、媽媽。另照片中有原告對被告說「我還是會在你身邊陪你 」,對原告是否買車給別人開與被告有爭吵情況,原告說「 你的思想如果要偏差…」、被告說「我發東西給你你沒在看 」。又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應為105年3月28日,對照 其前後日期,可證兩造關係尚稱良好。兩造係基於多年的男 女情感而結婚,婚前、婚後都十分合好恩愛,只是偶而會有 爭吵的情況,原告主張其係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與事實不 符。
㈣原告係與○○藝能活動行銷有限公司(周吳○○為代表人, 下稱○○藝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兩造感情良好,原 告將合約交給被告保管。被告非合約當事人,無從以系爭合 約脅迫原告,此由周吳○○證述:系爭合約被告沒有權利等 語可證。又據被告所知,原告並無重大之違約情節,即無違 約賠償金之問題。況周吳○○與原告有10多年深厚情誼,周 吳○○對於原告之藝能活動亦十分明白清楚,未曾聽聞周吳 ○○提及違約賠償問題。
㈤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尚稱良好,雖然偶而有意見不合或爭吵等 情況,乃夫婦間之相處所難免,若因而認為婚姻無和諧之望 、婚姻之重大破綻,可謂係危言聳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對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 所為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刑事告訴,兩造於105年00月00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於105年9月7日為不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其中部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為「…且兩人 又於105年00月00日結婚,若被告婚前曾對告訴人(即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何以仍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登 記結婚…」等事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書約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4-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脫刑責,以系爭合約存在,要求原告配合 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提及其係 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乙事,周吳○○之對話亦提及「…,官 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序就是這樣走,…;現在你們結 婚只是形式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又兩造結婚 書約之證人尤○○、周吳○○,證人尤○○已證述:被告於 105年2月找伊談其與原告發生的事情,希望以夫妻關係讓刑
事案件不成立,伊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協調,讓被告可以 解除官司,原告與○○藝能公司簽署的合約是被告拿給原告 簽署,原告沒有合約書,當時被告及周吳○○主張如果被告 官司沒有辦法解決,就據此對原告提出求償,因為伊認識兩 造,才同意出面說服原告假結婚,結婚書約與印章都是當天 購買的,另一名證人周吳○○在簽署的同時才知道他們是以 這種方式假結婚,周吳○○也知道兩造有約定以後會離婚等 語甚詳(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另一證人 周吳○○雖證稱兩造拿婚約書約給伊簽,伊就簽了,不清楚 是否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的關係,拿給伊簽的時候他們就已 經講好了,伊沒有向原告講過合約違約的事等語。然由原告 所提周吳○○對話「小蔡拿結婚證書要我簽我才知道,要簽 之前他說只是形式上而且不會用這綁○○我才簽的」、「當 初他們的協議是用來解官司不是用來綁她的」、「好聚好散 ,有一種東西叫做法律強制假扣押,我○○藝能的合約是經 由律師親自擰的,自然有他的法律效益在,做錯事的人要勇 於認錯,不要做的太過分,只要有人出事,我將採取法律行 動,甚至通知同行,希望看的懂的人好好想想,什麼動作該 做什麼動作不該做,東西撤了我自然會銷毀合約,人在做天 在看,這人如何用心對待,今天要是我的人出事,那我就不 會再留情面,相信知道我個性的人都能明白,我一決定了什 麼事,沒人能說動我,黑與白都奉陪。考慮清楚也將法律搞 清楚再來跟我玩,請自重」(見本院卷一第73、74、75-76 頁),周吳○○並證述該合約部分的Line是伊直接跟原告講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足認證人周吳○○係為幫忙被 告解決訴訟,而以○○藝能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要求原 告配合辦理結婚。至於周吳○○證稱「東西撤了」係伊習慣 用語,伊係在很忙情形下回覆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尤○○所提補正狀、對話紀錄及光碟等內容, 亦有諸多尤○○與兩造及周吳○○等人間討論兩造間之官司 及婚姻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8-215頁、卷二第23-8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解決官司,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假結婚 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前、婚後感情恩愛,婚後亦有親密對話及 合照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及舉被 告之母黃○○為證人。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原告對被告 提出告訴前有親密合照無違常情。而兩造於結婚登記後之親 密對話及照片,係為提供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用乙情, 業經證人尤○○證述「當時原告與被告的所有通聯對話是因 為被告跟我說這些東西將來要成為證據來解除官司,所以由
我跟原告說他要與被告有一些親密的對話,包含他們二人的 見面,這都是由我打電話勉強原告與被告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4頁)。且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提及「( 被告)她開始有不配合的傾向唷!」、「(尤○○)Line內 容和照片開始弄了嗎?」、「(被告)對話,她根本沒啥互 動,相片她竟然要我拉以前的就好」、「(尤○○)我的意 思是你不是說會去教嗎?」、「(被告)她配合度的問題, 今天我專程找她吃飯,她也不讓我拍照」、…「(尤○○) 恩愛完了嗎?」、「(尤○○)對話內容都OK嗎?」、「( 被告)早就」等等製造證據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3-74、82 頁),故不能以被告所提照片即認兩造有結婚真意。又原告 於104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告後即與陳○○同住,業據證人 陳○○證述:原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時有同居,是因為 吵架沒有在一起,原告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二人 沒有在一起了,104年12月28日告妨害性自主以後原告就與 伊同住直到現在等語。雖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證稱原告結 婚之後來來往往,伊先生80歲生日時原告有回來,請媽祖拜 拜時也有回來等語。惟依證人黃○○證述,兩造結婚時未宴 客,伊未與原告家人往來,原告結婚後也是叫伊阿姨等情, 與一般結婚情形已不相同。且依證人尤○○所提對話紀錄, 兩造間曾談及「(被告)如果我們結婚的事曝光,就曝光了 ,不要讓兩老擔心好嗎?」、「(被告)目前是沒有曝光, 我也不會說,但是遷戶口時我不知道會不會發現」、「(原 告)之後也要知道事實」「(被告)之後再說」「(原告) 我不會讓你爸知道,但你媽我會讓他知道」「(被告)還不 是一樣」…等結婚事情曝光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參以被告與尤○○對話曾提及「她怎會主動說要來看我爸媽 」、「這是讓我想不透的事」、「唉……幫我謝謝她啦!至 少她還來看爸爸!」(見本院卷二第77、85頁),亦可認證 人黃○○並不知兩造結婚為假,自不能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始配合辦理結婚, 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及再備位聲明裁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